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明華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奕葶 被   告 許懷丹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王佩琪 訴訟代理人 黃俊緯       劉君豪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       張褘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 被告許懷丹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居家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柒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23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居家管 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7,785,69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 頁)。後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95,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164 頁)。核其變更聲明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懷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自民國104 年4 月間起,以按 年換約方式簽立台北亞熱帶凱撒社區物業管理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應提供原告社區管 理維護等服務,並由原告按月支付服務費用78,000元,被告 居家管理維護公司則另需派遣總幹事及秘書各一名擔任留駐 人員,而被告許懷丹係受僱於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並派駐 原告社區擔任祕書一職,負責行政文書業務會議工作紀錄、 財務收支之管理等事務。 ㈡、然被告許懷丹竟自104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上旬止,利 用代理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處理財務收支等事務之機會 ,將所收款項侵吞為己用,嗣後於105 年8 月5 日,原告與 銀行聯絡後始發現帳戶內金額僅剩6,011 元,明顯低於原告 帳戶應有款項金額,原告遂會同銀行清查帳戶並調閱歷史交 易明細,調查結果如下所示: ⒈社區現金帳目損失合計703,794元。 ⒉原告存簿損失金額共計1,565,937元。 ⒊被告許懷丹於原告廠商應付款項,經向原告支領相當款項, 並登錄於月報表應付款項內容,卻未交付該廠商之款項共計 325,50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許懷丹任職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並 派駐原告社區期間,利用管理原告社區財務收支等事務之機 會,將所收款項侵吞為己用,而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亦未 善盡僱傭人責任,致社區財產短少共計2,595,231 元(下稱 系爭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㈣、證人即鑑定人陳麗雯會計師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許 懷丹為實際處理原告社區財務之收、支者,原告管理委員會 人員專業人員,於覆核時僅查核報表與存摺是否相符,其 等並未發現有未入帳疑義,故未盡入系統進行覆核,其等就 管理費之減免僅為福利,並非擔任委員之對價,故其等受社 委任擔任委員,應係無給職,僅具體輕過失之責,依合約及 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居家公司應對原告應負抽象輕過 失之責,加以原告並未將大小章交由被告許懷丹保管,設存 摺因每日均有管理費進帳,故由被告許懷丹保管,應無盜領 之虞。被告許懷丹係以偽造月報表、存摺內容方式將業已取 之管理費以多報少,並偽稱業已付帳款方式,將管理費侵吞 入己,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難認與有過失,故本件應無民法 第217 條規定之用。而被告許懷丹係報表製作人,其負責 相關款項之執行、管理及作帳當知帳載數額與存則數額不相 符合,雖經手管理費之人為被告許懷丹及總幹事,社區短少 之數額應均由被告許懷丹負責,被告居家公司經營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事業,被告許懷丹任職之時,未提出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被告居家公司竟予 雇用並派任至原告社區任職,顯見其並未嚴格把關,且未就 被告許懷丹所做會計帳冊派員為查核,至被告許懷丹不法侵 害原告社區甚鉅,其未積極防範原告所受損害之事由發生, 確係督導不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許 懷丹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聲明:⒈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95,231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 ⒈被告許懷丹於刑事侵占偵查過程中,多次否認其有涉犯侵占 原告社區管理費之行為,並表示在伊接任管委會秘書一職時 ,該社區之活期存款餘額與帳戶實際餘額即已不相符,而有 誤差,當時管委會曾表示要被告許懷丹查前任會計的帳,並 打算追究前任會計之責任,證人黃俊緯(被告居家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亦表示被告許懷丹接任公款時 有告知有缺公款,結餘款與實際的財務報表不吻合,伊有向 管委會總幹事彭英淇詢問,彭英淇回覆是有些廠商應付的款 還沒有付,還有零用金在會計身上等語,是被告許懷丹是否 確如原告所指之侵占行為,並非無疑。 ⒉被告許懷丹任職期間,管委會總幹事彭英淇曾多次要求被告 許懷丹將代收之管理費等現款「借」與伊,卻從未返還所借 之款項,更多次指示被告許懷丹製作不實單據,以之作為向 管委會請款之用,被告許懷丹因職務需聽從總幹事指示,故 僅得配合之。此有被告許懷丹與訴外人黃俊緯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之對話記錄、總幹事彭英淇手寫紙條、被告許懷丹與 財務委員吳淑美、監察委員陳昆環及副主委張天榮以通訊軟 體LIN E 、手機簡訊對話之對話記錄、被告許懷丹親筆手寫 之聲明書可茲為證。 ⒊被告居家公司就桃院祥民禮105 訴1514字月6 第0000000000 號函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陳麗文會計師證詞,均不足以證明 原告社區短少之金額為0000000 元,更不足以證明該金額均 為許懷丹收取並侵吞,理由如下: ①欣大財稅顧問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14日回覆鈞院: 「一、 本公司僅提供單機版軟體,管委會任何報表資料,本公司不 會持有。二、軟體無法看出是由誰登錄,任何資料都可以修 改,只有作廢的收據會留存紀錄。」實則現今的科技可任意 更改程式或掃描,複印等相關技術可解,而不是可保證不能 改變,故系爭鑑定報告以該電腦軟體登錄總收入0000000 元 作為基準比對,即有重大疑義!反之,原告管委會主委葉明 華於刑事侵占案件中曾提出原告社區104 年1 月至105 年8 月之報表,參酌報表可知,每月原告社區主委、監委、財委 、總幹事均查閱報表簽名,各該報表真實性確高,以之認定 月高社區收入為當,況系爭鑑定報告中多以「推論」方式認 定,而為斟酌被告所疑點,亦難令人信服。 ②原告雖提出收知名係、廠商應付帳款已支出但未支出明細為 據,為原告代理人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未有異常提領 ,僅證明餘額不實登載,且承認告證九存摺遭變造之短少餘 額不應列入侵占數額,並表示侵占是被告許懷丹收取管理費 後未實際存入之部分,廠商未付款亦不可作為被告許懷丹侵 佔數額之認定,故此部分原告應不可向被告請求,本件民事 請求數額顯難認與刑事起訴書所載侵占數額相同。此外,原 告所指未交付廠商之費用中,105 年6 月份保全費用 283,500 元未見記載於105 年7 月份月報表中,此部分居家 維安保全公司亦可證明,而105 年6 月電梯保養費2,100 元 部分登載於105 年7 月份支月報表,該月份報表非被告許懷 丹製作,是否確未付款,原告亦未證明。 ③至鑑定報告所載,其中719,580 元繳費未入帳部分,該鑑定 意見亦認為「此未入帳金額無法判斷該等管理費是由何人收 取,並開立繳費收據單。. . . . 因此漏計金額無實物(繳 費收據單)可供查核,故無法驗證金額之正確性,無法排除 繕打錯誤之可能性」,被告許懷丹與總幹事彭英淇均有收取 管理費之事實,自無法將損失逕以推論方式認係被告許懷丹 所侵占。 ⒋被告許懷丹陳稱其不知自己涉有侵占案件故遭通緝,是被告 居家公司無從查得被告許懷單之前案記錄,其就被告許懷丹 之聘任,難認有過失。 ⒌原告社區之財務管理作業,應由區主委、財委及監委等管理 委員負責,原告社前揭使用人未善盡管理之責,就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至少應減輕被告居家公司40﹪之賠償責 任,蓋依原告社區規約第5 條規定,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即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具相當之身分 專屬性,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除 規約載明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 外,不得授權他人代為行使。又依據凱撒社區規約之第9 條 第9 項規定: 「管理委員於在職期間免繳管理費,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三人每月另行補貼費用新台幣2,00 0 元。可知,管理委員受有金錢之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 之規定,應以量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若就處理 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抽象清過失責任。原告自承被告 許懷丹在原告社區擔任秘書,處理行政文書會議工作之記錄 ,以及財務收支之管理等相關事務,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辦理會計、財務、出納等業務,此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36條第7 、9 、10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不合原告逕 由被告許懷丹執行該等事項,致原告受損害,顯屬與有過失 ,自應減輕被告居家公司賠償責任。 ⒍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之規定,原告管理委員 會對派駐人員執行業務狀況有監督權,足見原告對被告許懷 丹有監督權(包括執行業務狀況之監督);然經查核原告社 區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7 月報表,每月帳載活期存執行款 餘額,皆與實際銀行帳戶餘額不合,果若原告有確實比對「 月報表」與「社區存摺存款」,當不會放任損害擴大,原告 此項疏失顯屬致生原告損害擴大之原因,顯屬與有過失,自 應減輕被告居家公司賠償責任。該等事項,致原告受損害, 顯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居家公司賠償責任。 ⒎此外,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及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原告對於欠繳管理費住戶得公布其違規事項及住戶姓名、住 址及電話,同時停止該住戶之一切公共服務事宜及公共設施 之使用,如住戶欠繳二期以上,即應定期催告給付,如仍未 繳付即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原告主張被告許懷丹自104 年 4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上旬止,利用代理原告向住戶收取10 7 年管理費、處理財務收支等事務之機會,將所收取部分款 項侵吞入己,105 年8 月5 日,原告與銀行聯絡,發覺銀行 帳戶金額僅餘6011元……始發現異常(起訴狀第3 ~4 頁) ,足見原告管理委員僅就被告許懷丹每月製作之報表與存摺 為形式上核對,並未按月清查多少住戶有欠繳管理費、停車 費之情形;倘若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公布其違規事項及住戶姓名、住址及電話,同時停止該住 戶之一切公共服務事宜及公共設施之使用,如住戶欠繳二期 以上,即定期催告給付,當可經由住戶之異議,發現被告許 懷丹有已收取管理費卻未存入社區帳戶之情形,是原告既然 開放住戶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予秘書及總幹事,卻未確實稽核 ,使被告許懷丹有上下其手之機會,遲至1 年多以後始發現 社區帳戶金額短少,顯有過失;而原告未善盡查核監督之責 ,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致被告許懷丹長期侵占社區 管理費、停車費等,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項疏 失顯屬致生原告損害擴大之原因,顯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 被告居家公司賠償責任。 ⒏桃院祥民禮105 訴1514字第108008307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亦 表示:「…但報表覆核者,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 經查核原告社區前述期間之月報表文件,未看到銀行存款存 摺影本,顯見報表編制人及覆核者,未去確認報表金額是否 與銀行存款一致,即完成簽署或蓋章,以致短少金額逐月擴 大。若報表覆核者,確實覆核帳載金額與銀行帳戶金額是否 一致,縱使係被告許懷丹有意為之,亦可提早發現銀行短缺 ,並及時採取行動,以減少損失」,再再足徵原告此項疏失 係致原告損害擴大之原因,顯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居 家公司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許懷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及於 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否認有侵占 系爭款項之事實,伊擔任秘書接手原告社區財務時,陸續反 應原告社區帳目有問題,而當時帳上雖有200 多萬之存款, 而其中150 萬元為活存,另外150 萬元係以社區名義之定存 並由當時財務委員訴外人吳淑美保管,是伊無法動用之款項 ,況伊僅為會計並聽命於財委跟總幹事,故款項短少伊雖有 疏失,然伊應非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因日常生活 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 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 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 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 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 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 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 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 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台北亞熱帶凱撒區(以下簡稱原告社區)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自104 年4 月起以按年換約方式簽立系爭契 約,依約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以下簡稱居家公司)應提 供原告社區管理維護等服務,並派遣總幹事及秘書各一名擔 任留駐社區之人員,原告社區則需按月支付78,000元服務費 用,被告許懷丹自104 年4 月受僱於被告居家公司並經派駐 原告社區擔任祕書一職,負責行政文書業務會議工作紀錄、 財務收支之管理等事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所提台北亞熱帶凱撒社區物業管理維護合約書為憑,信屬 實。 2、至原告主張被告許懷丹在原告社區擔任秘書期間侵占系爭社 區管理費2,595,231 元,被告居家公司就前開損害應與被告 許懷丹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乃: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懷丹任職期間造成原 告社區2,595,231 元之損害,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許懷 丹賠償前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居家公司與 被告許懷丹就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 居家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若有,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何?茲分別判斷如下: ⒈被告許懷丹任職原告社區期間造成該社區財務短少2,540,81 7 元之損害,被告許懷丹應負責賠償損害,理由如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懷 丹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止獲被告居家公司指定 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秘書期間,原告社區存款數額由1,571,94 8 元減為6,110 元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 伊經對帳後計有現金帳目損失703,794 元、存簿損失金額1, 565,937 元、向原告支領並登錄於月報表之應付未付款項32 5,500 元等款項短少,係遭被告許懷丹侵占等情既為被告否 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前開損害 且被告許懷丹就該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舉證。 ⑵經查,為明瞭被告許懷丹任職期間,原告社區財務是否確有 短少及短少緣由,兩造合議委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選派鑑定 人進行鑑定,經該會選定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麗文會計 師擔任本件鑑定人,關於本院詢問之下列事項:⑴被告許懷 丹由被告居家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秘書之職務,任職於 原告社區期間(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6 日止 ),自前揭文書之形式上判斷,被告許懷丹是否經手收取管 理費、處理財務收支?若是,是否僅其一人處理該等事務? ⑵依據卷附資料,前開期間內原告社區所有收入、支出互核 是否均有相關憑證或紀錄、帳冊、存薄可佐?有否財務短少 之情形?若有,原因為何?可否判定係何人何項行為所致? 鑑定結果認為:經查核後,就文書之形式上判斷,被告許懷 丹是有經手收取管理費、處理財務收支,且原告社區財務確 有銀行存款短少2,540,817 元之情形。經執行相關必要查核 後,發現依據被告許懷丹所編製之月報表帳列銀行存款餘額 與原告實際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相比,銀行存款即已短少1,50 1,327 元,再加計未入帳之收入金額、重複收款未退還住戶 、已入帳卻未交付給廠商款項等計1,039,490 元,推論原告 社區短少金額合計為2,540,817 元等事實,有秉承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109 年6 月29日桃院祥民禮105 訴1514字第109002 1538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 ⑶至何人應就前開款項張短少負損害賠償責任?鑑定結果認為 :銀行短少是報表編製者該負的責任,記帳人員結帳後,本 就該進行實物盤點,以確認帳列金額是否與銀行帳戶存款餘 額一致。被告許懷丹是報表的編製者,銀行短少是其帳務紀 錄所為,故推論短少金額1,501,327 元應是被告許懷丹所為 ,縱非被告許懷丹所為,亦為其所知。被告已入帳卻未支付 給廠商款項243,600 元、重複收款未退還住戶22,924元、廠 商回饋金及利息少入12,790元、已收費但蓋作廢章未入帳20 ,988元及已收款未繳回21,569元,合計虧空金額321,871 元 。就查核書面證據及文件形式顯示,推論係被告許懷丹所為 。跳號未入帳金額719,580 元,原告無法提供實物(繳費收 據單)以供查核,故無法驗證金額之正確性,且無法查得係 何人所收取。但如前面問題回答所述,管理費縱使非由被告 許懷丹所經手收取,被告許懷丹仍可經由系統開立繳費收據 單編號與日支報表繳費收據單編號,相互核對,是可以得知 漏帳單據及金額。繳費收據單編號連續性的檢查與入帳是被 告職責,若未登帳被告許懷丹亦難辭其咎。 ⑷被告雖爭執前揭報告所為推論之正確性,然本院審酌鑑定機 關係依兩造所提供之相關報表、存支憑證、交易相關資料及 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歷史交易資訊,進行專業查核及推算分析 出具鑑定意見,本院核算原告於移交清冊中載明104 年3 月 31日月報總結餘為3,180,033 元(見本院卷三第374 頁), 排除現金67,855元及零用金11,618元後(見本院卷四第153 頁),可得出原告調整後帳上餘額應為3,100,560 元,而查 核鑑定期間,原告應有之收入為9,361,865 元,應有之支出 為8,659,197 元,另排除已入帳尚未支付給廠商款項243,60 0 元,可得出原告調整後應有之支出為8,415,597 元(見本 院卷三第278 、282 及288 頁),原告於105 年8 月6 日止 應有餘額為4,046,828 元(計算式:3,100,560+9,361,865 -8,65 9,197=4,046,828 元) 。復參原告於105 年8 月6 日 止之合作金庫定存及其活存共計為1,506,011 元(見本院卷 三第324 及394 頁),計算可得原告社區財務短少總金額為 2,540,817 元【計算式:4,046,828-1,506,011=2,540,817元 】(下稱系爭款項),此項複核結論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認為原告社區於被告許懷丹任職期間短少之財務數額相符 ,故前揭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原告社區之損害逾 前開數額部分,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有據。 ⑸再者,被告辯稱原告社區管理費收取人除被告許懷丹外尚有 總幹事彭英淇之情,固有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記載:「經查 核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8 月6 日之相關財務收支憑證、 文件及報表,就其形式簽名攔位判斷,係由被告許懷丹處理 日常財務收支並編製收支日報表,再彙總成月份報表。『月 份報表』,除105 年7 月份被無任何人員簽名外,其餘月份 均有會計、總幹事、財委、監委及主委等5 名簽名或蓋章。 『收支日報表』,亦大部分都有秘書、總幹事及財委簽名或 蓋章。日支報表後附之繳費收據單印章模式,除管委會橢圓 形章外,尚有出現總幹事彭英淇之橫條章,故推定收取管理 費除被告許懷丹外,應至少尚有總幹事。且僅從蓋有管委會 橢圓形章的繳費收據單,亦無法判斷該筆管理費係由何人所 收取」等語,而堪信屬實。然該鑑定報告亦說明:「但因收 支日報表係由秘書編製,既使係由他人代收管理費,秘書於 日後收取管理費,列印繳費收據編號,與前一日收支日報表 繳費收據編號核對,若有缺號,即可發現係有他人代收取管 理費,進而查詢並追回代收之管理費。是以,日支報表編製 者,若有確實檢查電腦系統繳費收據單截止號碼與日支報表 繳費收據是否一致,及有無缺號情形,縱使,非由秘書經收 收取管理費,亦可掌握管理費收入的完整性」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67 、268 頁),足見被告辯稱除許懷丹之外,尚有 總幹事彭英淇經手收取管理費等情即便屬實,亦無礙於被告 許懷丹擔任原告社區秘書之職,就社區管理費收入負有核對 並確認收入帳目完整正確之義務,此外,前揭鑑定結果亦認 為原告社區除管理費之收取非一人所為外,其餘日常財務支 出,由其核銷單編製人欄位簽署人均為許懷丹,未見有他人 簽署或蓋章,就形式判斷,財務支出應是被告許懷丹一人所 為。 ⑹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被告許懷丹其任職 期間財務出現實然面與應然面之差距2,540,817 元既經認定 如上,則就前揭異常狀況,被告許懷丹負有證明之義務,然 僅泛稱總幹事彭英淇有借用原告社區款項、原告社區財務本 即不清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社區款項既非被告懷丹個人財務 ,依法其即無權擅自處分,從而,其所稱總幹事彭英淇曾指 示借用原告社區款項等情即便屬實,亦難認其將原告社區款 項允為他人借用可以免責。再者,短少金額係是報表編製者 該負的責任,記帳人員結帳後,本就該進行實物盤點,以確 認帳列金額是否與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一致。被告許懷丹是報 表的編製者,銀行短少是其帳務紀錄所為,就短少金額,被 告許懷丹自難委為不知,遑論其中尚有被告許懷丹已入帳卻 未支付給廠商款項、重複收款、廠商回饋金及利息少入、已 收費但蓋作廢章未入帳及已收款未繳回等情形既經前揭鑑定 報告載明(見卷三第286 至290 頁),原告主張被告許懷丹 就前揭款項之短少,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⑺至被告雖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社區短少金額之管理費是 由許懷丹或總幹事來收取等記,辯稱為何短少的數額僅由許 懷丹侵吞等語資為抗辯。按按「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 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 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 「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 項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 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商 業會計法第24條、第33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許懷丹因故意侵吞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居家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即應 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兩造均不爭執鑑定期間有多筆繳費收據 單,未入帳於收支日報表中,被告僅辯稱上開單據關於719, 580 元未具相關單據部分,不能認為屬於原告之損失等語。 然而,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陳述係指明被告編製「收支日報 表」及「月份報表」有明顯不實表達,又不實表達導因於錯 誤或舞弊,而錯誤或舞弊之區分,在於導致不實表達之作為 是否屬故意,被告製作之月報表存有無法解釋之顯然、重大 金額缺損,且有憑證缺漏及交易紀錄不完整或未及時記錄等 許多缺失,顯示所編製之月報表存有故意不實表達之情形, 而與單純金額誤列、漏列或疏於揭露等錯誤之態樣有別,與 商業會計事務處理準則之完整性聲明已有重大偏離,已造成 原告財產損害且有因果關係,應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4條 、第33條及第39條之注意義務而有故意過失,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懷丹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告居家公司與被告許懷丹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 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 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 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 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 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 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可參) ⑵查被告許懷丹為前揭侵權行為行為期間,受僱於被告居家公 司,並經該公司指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秘書職務,已如前述, 而被告係在104 年4 月至105 年8 月擔任秘書期間,利用從 事職務之機會為不法侵害行為,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 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 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此外,被告居家 公司就被告許懷丹擔任原告社區秘書期間之財務處理行為本 應透過內部監控制度加以監督、管理,然被告居家公司未能 舉證證明其就此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居家公司係有機 會積極防止舞弊風險因子之關鍵角色,卻放任損害情況擴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居家 公司就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有 據。 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百分 之30: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 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裁判意旨可參)。 ⑵就被告許懷丹任職期間相關帳務之覆核情形,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略以:依據卷附資料,前開期間內原告社區所有收入、 支出經抽核,大部分都有相關憑證或紀錄、帳冊、存薄可佐 證。即便有缺少支出憑證,但核銷單均有總幹事、財委、監 委及主委等人覆核簽署;另採現金方式支付,未見每筆均有 受款人簽署,廠商是否收到款項,則無法判斷。經查核原告 社區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7 月份報表,每月帳載活期存款 餘額,皆與實際銀行帳戶餘額不合,截至105 年8 月5 日止 ,原告社區銀行存款已短少1,360,592 元。依商業會計處理 方式,結帳後,須確認帳載金額與銀行存款餘額是否一致, 以確認帳務處理之正確性。被告許懷丹所編製之月報表,帳 列金額較實際銀行帳戶金額短少1,360,592 元,是被告所為 ,無可卸責。但報表覆核者,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 。經查核原告社區前述期間之月報表文件,未看到銀行存款 存摺影本,顯見報表編製人及覆核者,未去確認報表金額是 否與銀行存款一致,即完成簽署或蓋章,以致短少金額逐月 擴大。若報表覆核者,確實覆核帳載金額與銀行帳戶金額是 否一致,縱使係被告許懷丹有意為之,亦可提早發現銀行短 缺,並及時採取行動,以減少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 ⑶綜上,原告雖將社區行政管理事務委由被告居家公司執行, 然其就被告居家公司受僱人員即被告許懷丹製作之財務報表 仍有監督義務,並得隨時要求就管理費繳納及未繳等相關資 料進行查核,而據證人陳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 有按月去做覆核,為何會有收款沒有入帳的情形?)一般覆 核的人,是看報表跟存摺的餘額是否相符,除非發現有疑義 ,才會從系統去撈出看哪些沒有入帳,如果帳上根本沒有記 載的收入,又只看報表跟存摺,是無法看出未繳庫跟未入帳 的情況,但若對帳的時候,去系統撈出資料,應該可以看到 未入帳的差距。(在我們請求鑑定的這段期間內,有沒有資 料顯示覆核人員發現或提出執行人員有未入帳的疑問?)給 我們鑑定的卷宗資料中,是沒有看到。但是我們發現在逐月 覆核的過程中,報表所附的資料沒有存摺的影本,這也是為 什麼短少的款項逐月遞增,管委會卻沒有發現」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50 至151 頁)可知,且被告許懷丹藉由負責原告 社區財務之機會遂行不侵害行為時間非短,原告卻僅就被告 製作財務報表及所附收據為形式上核對,以致未能及時發現 弊端,足認原告就被告許懷丹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財務報表 未盡稽核監督之責,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衡諸原告社區管理委員疏 於監督、查核,惟其等於在職期間僅獲有免繳管理費及每月 另行補貼2,000 元之微薄利益而幾近無償委任,被告則係受 有報酬之專業服務公司及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情,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即應減輕被告30% 之 賠償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許懷丹、居家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1,778,572 元(計算式:2,540,817 ×70 %=1,778,57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分別 於105 年9 月22日、105 年9 月29日送達被告許懷丹及被告 居家公司,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許 懷丹自105 年9 月23日起、被告居家公司自105 年9 月3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懷丹、 被告居家公司公司連帶給付1,778,572 元,及被告許懷丹自 105 年9 月23日起、被告居家公司自105 年9 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許懷丹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