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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劉興煒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捷涵 被   告 証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來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811 ⑴部分面積五四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廠房,及811 ⑵部分面 積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屋簷拆除,並將地面之水泥刨除後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証煇企業有限公司、陳德 來為共同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陳德 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經陳德來之訴訟代 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撤回上開部分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 爭811 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彰化縣員林市共有,被告並 無法律上之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 ,作為工廠置物及停放車輛之用,屢經原告催告返還土地均 未獲理會,且該鐵皮屋因屬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函告應予拆除,被告仍置之不理。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81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11 ⑴部分(面積54.02 平方公尺) 之廠房、811 ⑵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 將811 ⑴、⑵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面積60.76 平方公尺) 刨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75年間以「桃園工業園區」之名義,於坐 落桃園市○○區○○段土地上經營廠房建築及銷售業務時, 將其所有坐落同段807 、808 及810 地號(下稱系爭807 、 808 及810 號土地)共3 筆合計面積713.84平方公尺之土地 ,於75年9 月15日出賣予陳德來、其兄陳德忠及其弟陳德旺 ,並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將系爭807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德忠,系爭808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德旺,系爭 81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德來。隨後陳德來兄弟 3 人再分別以被告公司及陳德忠之名義,於該3 筆土地上建 築面積均為231.8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 巷○○號、20號廠房(下稱系爭18號、20號廠房),並於 76年12月9 日建築完成。原告於77年5 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之1 所有權。被告公司就其所有系爭808 及810 號土地上之系爭18號廠房,於82年3 月間增建廠房面 積96.9平方公尺。陳德來兄弟3 人於75年9 月15日向原告買 受系爭807 、808 及810 號3 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13.84平 方公尺,既超過廠房全部之面積560.68平方公尺,足認被告 於82年3 月間增建其廠房面積96.9平方公尺時,顯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將其中54.02 平方公尺之廠房及6.74平方公尺之 屋簷越界於系爭811 號土地上。原告於75年間以「桃園工業 園區」之名義,於坐落桃園市○○區○○段土地上經營廠房 建築及銷售業務,及於77年5 月17日取得系爭811 號土地應 有部分10之1 所有權,今仍在此營業等各情以觀,足認 原告對於被告於82年3 月間增建其廠房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其有無越界之情事甚明。且陳德來與員林市公所間業已就系 爭811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 成立租賃關係,從而原告無 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811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等語為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系爭811 號土地為原告與彰化縣員林市共有,被告於系爭81 0 號土地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一樓廠房本身越界至 系爭811 號土地54.02 平方公尺、廠房另有屋簷占用系爭81 1 號土地6.74平方公尺,被告為該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 情,有系爭811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7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故均 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811 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811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占用系爭811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用之。同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陳德來已向彰化縣員林市承租系爭 811號土地, 並提出租金繳款書為證。經查,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曾於10 4 年4 月7 日以員鎮財字第1040012163號發函陳德來稱「 有關臺端來函申請承租本鎮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1 案,應依『彰化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規定計收5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後,再行提出相關申請,茲檢送『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 4 年租金繳款書』1 份,並請依限繳日期至當地臺灣土地 銀行繳納,請查照。」(見本院卷第44頁)陳德來繳清土 地使用補償金後,復向彰化縣員林市申請承租系爭811 號 土地,經員林市公所於104 年4 月22日以員鎮財字第1040 01411 號函覆稱「臺端來函申請承租本鎮有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一案,經本所衡諸該筆土地利用之最 佳效益與管理,將擇期辦理公開標售」(見本院卷第45頁 ),顯然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並未承諾將系爭811 號土地出 租與陳德來,被告抗辯有向員林市公所承租系爭811 號土 地云云,已非可信。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經該所於105 年3 月15日以員市財字第1050008631號函 覆稱「並未與陳君(即陳德來)簽訂租賃契約,且本所租 金與使用補償金均合用相同繳款書行之多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益證陳德來與被告均未與彰化縣員林市公 所達成承租系爭811 號土地之合意,被告抗辯向員林市公 所承租系爭811 號土地云云,不可採信。被告復主張依據 彰化縣政府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與員林市公所就系爭811 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然查 ,彰化縣政府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 僅規定非公用不動產在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 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 以出租。由該規定可知,被告即使繳清占用期間之使用補 償金,仍須與員林市公所成立租賃契約,非謂一旦繳清使 用補償金,租賃關係當然成立,員林市公所並未與被告成 立租賃關係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取。 況依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 年10月1 日桃工養行字第 1040012536號函所示,系爭811 號土地有指定建築線及規 劃為私設通路在案,故應回歸至原建築計畫之通行使用( 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811 號土地既為公眾通行使用, 已非彰化縣政府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所規範之非 公用不動產,自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成立租賃關係自明。 (三)被告復主張於82年3 月擴建廠房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占用系爭811 號土地,且原告對於被告越界亦應知 之甚明云云。本院查,被告自陳,82年3 月間增建廠房面 積共9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依據附圖 所示,被告增建之廠房其中有54.02 平方公尺及6.74平方 公尺之屋簷合計60.76 平方公尺(計算式:54.02 +6.74 =60.76 )占用系爭811 號土地,系爭811 號土地之面積 為92.4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6頁),遭被告增建廠房 占用近三分之二,被告抗辯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 失,顯難採信。況且,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越界建築明知或 可得而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於82年增建廠房期間 ,原告在系爭811 號土地附近經營事業,即遽認原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告越界增建廠房,亦無足取。本院復審酌系 爭811 號土地為通行使用,被告以之增建廠房供己使用, 且該廠房為鐵皮加強磚造,有現場相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1頁)價值不高,該廠房復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列管拆除之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案應 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餘地。 二、綜前,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其有占有使用 系爭811 號土地之權源,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 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對於系爭811 號土地有使用權 等情,均難認為真正。附圖所示811 ⑴、811 ⑵部分無權占 有系爭811 號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及民法第821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無權占用之部分 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811 ⑴、811 ⑵之廠 房、屋簷,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 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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