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劉興煒
訴訟
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捷涵
被 告 証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來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內如附圖所示811
⑴部分面積五四點零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廠房,及811 ⑵部分面
積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屋簷拆除,並將地面之水泥刨除後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証煇企業有限公司、陳德
來為共同被告,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具狀撤回對於陳德
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經陳德來之訴訟代
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撤回
上開部分
,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
爭811 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彰化縣員林市共有,被告並
無
法律上之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鋪設水泥地
,作為工廠置物及停放車輛之用,屢經原告催告返還土地均
未獲理會,且該鐵皮屋因屬違章建築,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函告應予拆除,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
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
811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11 ⑴部分(面積54.02 平方公尺)
之廠房、811 ⑵部分(面積6.74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
將811 ⑴、⑵部分土地上之水泥地(面積60.76 平方公尺)
刨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75年間以「桃園工業園區」之名義,於坐
落桃園市○○區○○段土地上經營廠房建築及銷售業務時,
將其所有坐落同段807 、808 及810 地號(下稱系爭807 、
808 及810 號土地)共3 筆合計面積713.84平方公尺之土地
,於75年9 月15日出賣予陳德來、其兄陳德忠及其弟陳德旺
,並於同年10月14日完成將系爭807 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德忠,系爭808 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德旺,系爭
810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德來。隨後陳德來兄弟
3 人再分別以被告公司及陳德忠之名義,於該3 筆土地上建
築面積均為231.8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 巷○○號、20號廠房(下稱系爭18號、20號廠房),並於
76年12月9 日建築完成。原告於77年5 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
爭土地
應有部分10之1 所有權。被告公司就其所有系爭808
及810 號土地上之系爭18號廠房,於82年3 月間增建廠房面
積96.9平方公尺。陳德來兄弟3 人於75年9 月15日向原告買
受系爭807 、808 及810 號3 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713.84平
方公尺,既超過廠房全部之面積560.68平方公尺,足認被告
於82年3 月間增建其廠房面積96.9平方公尺時,顯
非因故意
或
重大過失將其中54.02 平方公尺之廠房及6.74平方公尺之
屋簷越界於系爭811 號土地上。原告於75年間以「桃園工業
園區」之名義,於坐落桃園市○○區○○段土地上經營廠房
建築及銷售業務,及於77年5 月17日取得系爭811 號土地應
有部分10之1 所有權,
暨迄今仍在此營業等各情以觀,足認
原告對於被告於82年3 月間增建其廠房時,明知或可得而知
其有無越界之情事甚明。且陳德來與員林市公所間業已就系
爭811 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 成立租賃關係,從而原告無
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811 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等語為辯。並聲
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系爭811 號土地為原告與彰化縣員林市共有,被告於系爭81
0 號土地搭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廠房,一樓廠房本身越界至
系爭811 號土地54.02 平方公尺、廠房另有屋簷占用系爭81
1 號土地6.74平方公尺,被告為該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
情,有系爭811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
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78頁)
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6頁背面),故均
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有使用系爭811
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811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占用系爭811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
適用之。同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被告主張陳德來已向彰化縣員林市承租系爭 811號土地,
並提出租金繳款書為證。
經查,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曾於10
4 年4 月7 日以員鎮財字第1040012163號發函陳德來稱「
有關臺端來函申請承租本鎮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1 案,應依『彰化縣縣有非公用
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辦法』規定計收5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後,再行提出相關申請,茲檢送『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
4 年租金繳款書』1 份,並請依限繳日期至當地臺灣土地
銀行繳納,請查照。」(見本院卷第44頁)陳德來繳清土
地使用補償金後,復向彰化縣員林市申請承租系爭811 號
土地,經員林市公所於104 年4 月22日以員鎮財字第1040
01411 號函覆稱「臺端來函申請承租本鎮有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一案,經本所衡諸該筆土地利用之最
佳效益與管理,將擇期辦理公開標售」(見本院卷第45頁
),顯然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並未承諾將系爭811 號土地出
租與陳德來,被告抗辯有向員林市公所承租系爭811 號土
地
云云,已非可信。本院復
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經該所於105 年3 月15日以員市財字第1050008631號函
覆稱「並未與陳君(即陳德來)簽訂
租賃契約,且本所租
金與使用補償金均合用相同繳款書行之多年」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益證陳德來與被告均未與彰化縣員林市公
所達成承租系爭811 號土地之
合意,被告抗辯向員林市公
所承租系爭811 號土地云云,不可採信。被告復主張依據
彰化縣政府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與員林市公所就系爭811 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然查
,彰化縣政府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
僅規定非公用不動產在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
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追收占用
期間使用補償金後
予
以出租。由該規定可知,被告即使繳清占用期間之使用補
償金,仍須與員林市公所成立租賃契約,非謂一旦繳清使
用補償金,租賃關係當然成立,員林市公所並未與被告成
立租賃關係已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仍無足取。
況依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 年10月1 日桃工養行字第
1040012536號函所示,系爭811 號土地有指定建築線及規
劃為私設通路在案,故應回歸至原建築計畫之通行使用(
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811 號土地既為公眾通行使用,
已非彰化縣政府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所規範之非
公用不動產,自亦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成立租賃關係自明。
(三)被告復主張於82年3 月擴建廠房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越界占用系爭811 號土地,且原告對於被告越界亦應知
之甚明云云。本院查,被告自陳,82年3 月間增建廠房面
積共96.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復依據附圖
所示,被告增建之廠房其中有54.02 平方公尺及6.74平方
公尺之屋簷合計60.76 平方公尺(計算式:54.02 +6.74
=60.76 )占用系爭811 號土地,系爭811 號土地之面積
為92.42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6頁),遭被告增建廠房
占用近三分之二,被告抗辯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
失,顯難採信。況且,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越界建築明知或
可得而知,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以於82年增建廠房期間
,原告在系爭811 號土地附近經營事業,即
遽認原告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告越界增建廠房,亦無足取。本院復審酌系
爭811 號土地為通行使用,被告以之增建廠房供己使用,
且該廠房為鐵皮加強磚造,有現場相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1頁)價值不高,該廠房復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列管拆除之違章建築(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案應
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餘地。
二、綜前,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其有占有使用
系爭811 號土地之權源,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
不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主張對於系爭811 號土地有使用權
等情,均
難認為真正。附圖所示811 ⑴、811 ⑵部分無權占
有系爭811 號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
段規定,及民法第821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無權占用之部分
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洵堪認定。
伍、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附圖所示811 ⑴、811 ⑵之廠
房、屋簷,並返還占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
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