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告 李唯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 宜蘭縣○○鄉○○路○ 段○○○ 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 「桃園縣桃園市(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鄰○ ○路○○○ 號19樓之1 」住址,經本院囑託管區派出所警員查 訪結果,查無被告居住該址之事實,有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出具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難認該 址為被告之住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