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大聲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左克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被 告 李唯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
宜蘭縣○○鄉○○路○ 段○○○ 號」,此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原告於
起訴狀所載被告之
「桃園縣桃園市(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鄰○
○路○○○ 號19樓之1 」住址,經本院囑託管區派出所警員查
訪結果,查無被告居住該址之事實,有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出具之查訪紀錄表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
難認該
址為被告之住所,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