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建中
訴訟代理人 謝惠雯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應比較
債權人之債權及
查封標的物之價額,以其價額較低者為準。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院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陳報本件執行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
違約金合計)高於執行法院扣押張夷君所有帳戶內存款債
權新臺幣(下同)141 萬6,21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41 萬6,2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
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綺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