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中 訴訟代理人 謝惠雯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應比較 債權人之債權及查封標的物之價額,以其價額較低者為準。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院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報本件執行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合計)高於執行法院扣押張夷君所有帳戶內存款債 權新臺幣(下同)141 萬6,216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41 萬6,2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綺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