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建中
訴訟代理人 謝惠雯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
鈞院89年度執字第11581 號
債權憑證、
95年度促字第43535 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就訴外人張夷君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文
分
公司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
聲請為
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4283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存款債權新臺幣1,416,216 元(下稱
系爭存款)在案,
惟張夷君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起任職於
伊公司總管理處副總一職,
嗣於105 年6 月1 日轉派伊公司
所投資之東科商務中心擔任經理職務,管理文教事業之營運
,為因應公司營運及資金管理之需求,張夷君遂提供系爭帳
戶供伊公司所屬事業單位使用,故法院所扣押系爭帳戶內之
系爭存款實為伊公司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
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
爭帳戶存款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既為張夷君所有,則被告若欲主張其為
系爭存款之
所有權人,自應就其與張夷君間成立借名寄託之
法律關係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款憑條
皆不足以證明上情;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第三人異議之
訴所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或
質權存在之一
者而言,縱令原告稱其與張夷君間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成立
借名寄託關係一情為真,然原告僅得對被告類推
適用委任之
規定而享有終止借名關係之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581 號
債權憑證、95
年度促字第4353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
張夷君所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系爭存款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54283 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
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
其所有,
非執行
債務人張夷君所有,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
台
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
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定
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依
上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
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
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
數額金錢之債權權利。
㈡
經查,系爭存款既已存入張夷君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
分公司之帳戶內,無論其存款來源為何,即由張夷君與銀行
間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所有,張夷君對於寄託之金錢即系爭存款並無所
有權,而僅依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及
利息之權利,此
核屬債權之性質,並非物權性質之所有權,
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究屬有別。再者,縱認原告所稱系
爭存款為其所有,僅借用張夷君之系爭帳戶存入一情屬實,
然此僅係原告與張夷君間之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張夷君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
公司間,原告縱為系爭存款實際所有權人,亦不得逕以自己
之名義直接向銀行對系爭存款為請求或主張,從而,自
難認
原告對系爭存款或張夷君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債權有何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貴於系爭帳戶之執行程序
云云,
洵無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為之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