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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5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 原   告 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中 訴訟代理人 謝惠雯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鈞院89年度執字第11581 號債權憑證、 95年度促字第4353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就訴外人張夷君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文分 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聲請為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4283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並扣押存款債權新臺幣1,416,216 元(下稱 系爭存款)在案,惟張夷君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起任職於 伊公司總管理處副總一職,嗣於105 年6 月1 日轉派伊公司 所投資之東科商務中心擔任經理職務,管理文教事業之營運 ,為因應公司營運及資金管理之需求,張夷君遂提供系爭帳 戶供伊公司所屬事業單位使用,故法院所扣押系爭帳戶內之 系爭存款實為伊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 爭帳戶存款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既為張夷君所有,則被告若欲主張其為 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自應就其與張夷君間成立借名寄託之 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存款憑條 皆不足以證明上情;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異議之 訴所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 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之一 者而言,縱令原告稱其與張夷君間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成立 借名寄託關係一情為真,然原告僅得對被告類推適用委任之 規定而享有終止借名關係之債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581 號債權憑證、95 年度促字第4353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 張夷君所有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系爭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54283 號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 其所有,非執行債務人張夷君所有,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一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 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定 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依上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 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 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 數額金錢之債權權利。 ㈡經查,系爭存款既已存入張夷君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 分公司之帳戶內,無論其存款來源為何,即由張夷君與銀行 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所有,張夷君對於寄託之金錢即系爭存款並無所 有權,而僅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取得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及 利息之權利,此核屬債權之性質,並非物權性質之所有權, 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究屬有別。再者,縱認原告所稱系 爭存款為其所有,僅借用張夷君之系爭帳戶存入一情屬實, 然此僅係原告與張夷君間之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消費寄託契約係存在於張夷君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 公司間,原告縱為系爭存款實際所有權人,亦不得逕以自己 之名義直接向銀行對系爭存款為請求或主張,從而,自難認 原告對系爭存款或張夷君對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債權有何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 而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貴於系爭帳戶之執行程序云云, 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所為之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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