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富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建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 年1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七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
捌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41 萬6,21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茲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亦請一併補正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