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迪吉亞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楊彩雲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林冠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良
被 告 海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參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
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簽回原告出具之
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以購買原告生產之鋰鐵電池芯
,而系爭報價單經客戶簽回後視同訂購單,即
兩造成立
買賣
契約並約定於一年內履約完畢,原告立即依照被告訂購單要
求生產製作計有如下三款產品規格之鋰鐵電池芯:(36*130
*142)3.2V30Ah,數量1,800 顆、(36*130*190)3.2V50Ah
,數量800 顆、(48*82*157 )3.2V30Ah,數量1,800 顆,
兩造並約定於一年內履行完畢,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6 月18
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27日交付被告第三款產品(48
*82*157 )3.2V30Ah(下稱系爭電池芯)480 顆,被告亦已
給付此部分之貨款。
詎料,被告此後即拒絕受領剩餘系爭電
池芯1,320 顆及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故被告尚積欠
原告系爭電池芯1,320 顆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143 萬1,
738 元(計算式:1,033 元/ 顆×1,320 顆×1.05(稅金)
=1,431,738 元)。又因系爭電池芯為被告客製化商品,被
告拒不受領,原告無法供作他用,且經原告數次催告被告履
行受領剩餘系爭電池芯1,320 顆及付款之義務,然至今仍未
獲被告置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口頭承諾系爭電池芯須
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臺灣地區實驗室
認證始可交付
云
云,然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兩造並未有系爭電池芯須送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臺灣地區實驗室驗證取得驗證證明方可
交貨之約定,且是否須經過該驗證
乃屬契約之重大事項,於
無書面協議約定情況下,可知,兩造對於系爭電池芯須送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臺灣地區實驗室驗證乙情並無意思表
示
合致,是系爭電池芯須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臺灣地
區實驗室認證,並
非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被告自
不得據此而拒絕履行買受人義務。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其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1,738 元,及自本件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出售之系爭電池
芯應完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以法定
標準驗證程序,然原告卻未為之,其提出之給付乃未依債務
之本旨,而為
不完全給付。又原告經被告於106 年12月4 日
具狀催告應於30日內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就系爭電
池芯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而原告
迄今仍未提出,被告遂於
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當場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
解除系爭電池芯之買賣契約,是原告自不負給付本件貨款之
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㈡如受不利亦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而經被告回簽之系爭報價單,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三款不同產品規格之
鋰鐵電池芯。
㈡其中第三款產品(即系爭電池芯)為迪吉亞鋰鐵電池芯儲能
型,規格為(48*82*157 )3.2V30Ah,總計訂貨1,800 顆,
每顆單價為1,033 元(未含稅),原告已生產之並分別於10
4 年6 月18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27日共交付480 顆
予被告,被告已給付此部分貨款。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品檢驗法第8 條所規定之內容:
「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
之產製者或輸出者。但商品委託他人產製,並以在國內有
住
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銷售或輸出時,為委託者
。二、商品在國外產製時,為商品之輸入者。但商品委託他
人輸入,並以在國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委託者名義,於國內
銷售時,為委託者。三、商品之產製者、輸出入者、委託產
製或委託輸出入者不明或無法追查時,為銷售者。前項
所稱
產製者,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組裝者:商品由個
別零組件
予以組裝銷售。二、修改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
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
㈡
經查,原告提出而經被告回簽之系爭報價單,兩造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買受三款不同產品
規格之鋰鐵電池芯,其中第三款產品(即系爭電池芯)為迪
吉亞鋰鐵電池芯儲能型,規格為(48*8 2*157)3.2V30Ah,
總計訂貨1,800 顆,每顆單價為1,033 元(未含稅),原告
已生產之並分別於104 年6 月18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
月27日共交付480 顆予被告,被告已給付此部分貨款,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又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前經理鍾
顏邵於106 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兩造於系爭報
價單簽回前有與原告之業務人員陳巧宜約定電池芯要經過認
證,經陳巧宜表示被告公司之產品有經過認證,於原告提供
系爭電池芯大陸地區實驗室驗證資料後,被告方將系爭報價
單簽回給原告、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電池芯用途為組裝成「
鋰鐵電池組」後販賣銷售、後來被告公司有將系爭電池芯所
組裝之「鋰鐵電池組」銷售到臺灣地區政府機關,臺灣地區
政府機關要求必須提出臺灣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證書,才
有投標之資格,後來被告才跟原告要求要經過該認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 頁);復勾以,原告公司前副總經
理即證人翁捷祥於106 年5 月1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被告下訂單時,原告有向被告表明系爭訂購單之3 款電池芯
前經過大陸地區實驗室的認證,因一般未經過研證之產品客
戶不會買,但被告公司希望系爭報價單上之第一款產品經過
臺灣地區實驗室認證,沒有約定要檢測第三款產品,因於第
一款產品電池芯通過臺灣地區實驗室驗證後,被告公司之客
人才會跟被告公司下單,就第三款產品即系爭電池芯,被告
公司沒有特別約定要經過臺灣地區實驗室驗證,所以未經臺
灣地區實驗室驗證、就系爭電池芯報價單上,有寫年度訂單
,所以一年內要分批交付全部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
至第127 頁);再
觀諸由原告所出具並經被告所回簽之系爭
報價單所示內容:「⒈報價有效期:30天。⒉本單經客戶簽
回後視同訂購單。⒊本單報價不含保固。⒋付款方式:本單
內含客訂規格,需付訂金3 成,其餘7 成月結30天,出貨前
需收到支票。⒌本單匯率為美金:台幣=1 :31.3。⒍本單
報價儲能型30AH(48*82*157 )不含銅片。⒎本單報價為臺
灣交貨價格。(經被告公司蓋章及被告公司經理鍾延邵簽名
,鍾延邵並於報價單上載明:年訂單…)」(見本院卷第8
頁);且審酌兩造分別於105 年1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所簽
訂之「共同使用同意書」及「送迪吉亞電芯30 AH 至SGS 認
證檢測工作協議書」所示內容:兩造同意就系爭報價單所示
第一款產品即(36*130*142)3.2V30Ah之電池芯送請SGS 認
證,驗證費由被告先支付,而驗證結果乃規屬於原告
等情(
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另系爭報價單之3 款電池芯產
品於2013年2 月28日已經過產品安全認證機構UL於大陸地區
實驗室驗證合格,而與原告於大陸地區合作之喬登節能科技
有限公司已取得該合格證書,有原告所提出之UL機構驗證文
件及其中英對照本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85
頁至第91頁);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 年6 月12日經標
三字第10600053850 號函、107 年7 月10日經標三字第1060
0067410 號函覆本院內容略為:系爭電池芯屬於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102 年11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230020100 號公告列檢
之3C二次鋰單電池/ 組商品,應依國家標準CNS15364辦理檢
驗程序,始得進入國內市場陳列銷售乙節(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另就「組裝後之鋰
電池組如果通過驗證,是否即表示鋰電池組中之電池芯也一
併驗送通過」乙節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該局以106 年
11月14日經標六字第10600122840 號函回覆本院,內容略為
:「組裝後之鋰電池組已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研判鋰電
池組之鋰電池芯應可符合檢驗標準」(見本院卷第177 頁)
。可知,依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回簽之系爭報價單,兩造達成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於一年內履行完畢,
然兩造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僅約定三款電池芯乃經過大陸地區
實驗室驗證,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另就系爭報價單所示第一款
產品即(36*130*142)3.2V30Ah之電池芯有特別約定須經過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即SGS 以法定標
準驗證,
嗣被告係於成立買賣契約後,預將系爭電池芯所組
裝之鋰電池組賣至臺灣地區政府機關,因臺灣地區政府機關
要求系爭電池芯所組裝之鋰電池組,須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以法定標準驗證,進而提出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被告方要求原告須將系爭電池芯送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以法定標準驗證。足認,
依照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應由原告抑或被告將系爭電
池芯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驗證,於
系爭電池芯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驗
證前提下,由被告將系爭電池芯所組裝成之鋰電池組,須由
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2 款但書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驗室驗證後方得於本國陳列銷售。
進而,被告辯稱: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出售之系
爭電池芯應由其完成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實
驗室以法定標準驗證,然原告卻未為之,其提出支給付乃未
依債務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伊乃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解除系爭電池芯之買賣契約,自無須給付剩餘系爭電池芯1,
320 顆之貨款云云,乃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約定就系爭報價單之義務須於一年內履行完畢,然被告
卻未依約給付原告剩餘系爭電池芯1,320 顆之貨款,已如前
述,則被告就
上開貨款至遲應於105 年間起負遲延給付之責
任,進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
原告請求就上開貨款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
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143 萬1,738 元,及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
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而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