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
原 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昆興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律師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健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凌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向被告購買型號CPi7861 文字噴
墨印刷機1 台(下稱
系爭印刷機),買賣價金為日幣(以下
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500 萬元,原告並於104 年8 月10日
給付訂金750 萬元。
嗣因系爭印刷機遲未能驗收合格,
兩造
遂
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退還訂金並取回系爭印刷
機,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6日取回系爭印刷機。
嗣經原告屢
次要求退還已付價金,被告一再拖延,並於105 年5 月26日
以噴頭耗材費、機台損傷等名目苛扣171 萬4,000 元及168
萬120 元,而僅返還原告410 萬2,331 元,經原告發函被告
返還餘額339 萬7,669 元(計算式:750 萬元-410 萬2,33
1 元=339 萬7,669 元),亦為被告所拒絕。
爰依兩造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
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之英文名稱即為「Jensys Corporation」,主要營業項
目亦包含印刷機設備,且與原告磋商及提出契約書面者亦為
被告,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主體應係兩造,與境外Jensys
Corporation
無涉,且被告亦
自承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若
非被告為契約主體,何來解除之權限,
可證被告契約之
實質當事人。又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給付訂金時,曾向被
告表示因而衍生之手續費、匯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曾表
示
異議,亦未追討訂金款項之差額,可見兩造就該等手續費
已達成由被告負擔之共識,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返還之已付訂
金應為750 萬元。
⒉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噴頭,而係系爭印刷機多次未能達到約
定標準,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前某日逕行更換2 個噴頊,
並因而贈送原告3 個噴頭。原告於系爭印刷機運至原告處後
,多次表示列印文字嚴重印偏、產能無法達到當初設定標準
等問題,且於104 年12月4 日開會時,原告多次反應系爭設
備噴頭未達被告
所稱效果及其他機台問題,要求被告須於12
月底前改善,被告除允諾亦表示噴頭至少平均壽命有3 至6
月,
倘若噴頭至少可使用3 個月,原告實無需如被告所稱陸
續於104 年10月、11月購買噴頭。又被告所提噴嘴報價單上
日期為105 年3 月24日,並於105 年4 月8 日始傳送予原告
,可證被告並未完成報價並待原告提出採購單後,即逕自出
貨,可證原告並無向被告訂購噴頭。
⒊被告所提報告無法證明系爭印刷機之損害為原告所為,且系
爭印刷機於105 年4 月16日間由被告領回,遲至105 年5 月
2 日裝運上船,又至105 年5 月25日經
第三人重新估價,系
爭印刷機自被告領回至第三人重新估價
期間,均可能因其他
因素致系爭印刷機受損,此部分是否應由原告負責,亦非無
疑。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 萬7,669 元,及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於104 年7 月3 日與設於塞爾共和國馬埃島維多利亞
港維多利亞大廈306 號之訴外人Jensys Corporation(下稱
境外Jensys Corporation)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系爭印刷機,被告則於104 年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提供原告技術訓練、保固維
修,又系爭印刷機若有延後2 次驗收不合格,且原告主張解
除
本約並退貨或換機之情形,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已付貨款並
負擔標物退返之一切費用。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代為出貨
並點交系爭印刷機予原告,
惟原告除給付訂金750 萬元予境
外Jensys Corporation外,餘款均未按期給付,且向被告表
示系爭印刷機噴頭昂貴、耗費頻繁,欲辦理退貨,境外Jens
ys Corporation基於合作情誼同意合意
解除契約。經
被告人
員於105 年3 月間至原告廠房勘查系爭印刷機,發現有機台
下方板卡大量積墨、多處刮傷掉漆缺角
等情形,原告同意待
被告向日本原廠完成估價後賠償系爭印刷機之損害,嗣經日
本原廠估價系爭印刷機之維修費用為168 萬120 元,後經取
回系爭印刷機運回日本原廠後,經實地檢查後又發現其他損
害,致境外Jensys Corporation給付日本廠商223 萬120 元
,原告應依系爭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及兩造
間之合意,賠償境外Jensys Corporation,且境外Jensys C
orporation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又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向被告訂購噴頭1 個,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款
新臺幣26萬元,原告
復於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向被
告訂購噴頭2 個,被告另於105 年3 月24日再向原告請款17
1 萬4,000 元,合計噴頭價金為2,571,000 元。若認被告應
負返還價金之責,被告主張以噴頭價金及系爭印刷機修理費
,抵銷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7,496,451 元等語,資為
抗
辯。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境外Jensys Corporation於104 年7 月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購買系爭印刷機,買賣價金為2,500 萬元。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給付訂金750 萬元,扣除銀行手續費
後,境外Jensys Corporation實收749 萬6,451 元;系爭印
刷機於104 年10月14日交付原告。
㈢原告與Jensys Corporation於105 年3 月間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由Jensys Corporation派員於105 年4 月16日至
原告公司取回系爭印刷機。
㈣被告自104 年10月14日交付系爭印刷機起至105 年4 月16日
止,提供原告共7 顆噴頭。
㈤Jensys Corporation於105 年5 月26日返還原告買賣價金4,
102,331 元。
㈥Jensys Corporation為修繕系爭印刷機給付境外公司2,230,
120 元。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被告
返還剩餘尚未返還之價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置辯,是
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是否為被告
?被告是否負有返還價金之責?原告已給付之價金若干?㈡
原告是否應負擔更換噴頭之費用?若是,費用若干?㈢原告
使用系爭印刷機期間,是否有造成系爭印刷機之損害?若是
,損害金額若干?㈣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負有返還價金之
責?原告已給付之價金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乙方(即賣方)之記載固
為「Jensys Corporation」,地址則為「302 Victoria Hou
se , Victoria , Mahe , Seychelles 」,有系爭買賣契約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以賣方姓名及址址之形式觀
之,賣方固為一境外名稱為Jensys Corporation之公司,然
被告之英文名稱非但亦為「Jensys Corporation」,有被告
出具之長鴻訂金退還明細、報價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6頁反面、第17頁及反面),且證人盧宗承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
略以:「我從101 年7 月到104 年10月間在被告任職從事
業務,系爭印刷機是我銷售,簽約過程我都有參與,原告有
文字噴墨機的需求,我就介紹設備給原告,原告就採購了這
個設備,簽約用印完被告會交給我,我把合約送到原告,但
這個合約原告有發現被告提供的帳號是境外的帳號,就問我
被告與境外公司是什麼關係,我的認知是同一家公司,因為
被告給我的名片英文就是Jensys Corporation,原告說口說
無憑,要被告提出一份協議書,被告的管理部也提出了一份
資料,就是要證明被告與境外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在之前銷
售產品時,被告提供的都是境外帳戶,除非客戶有特別的要
求,才會提供國內的帳戶;本件印刷機從推銷、報價、契約
修訂都是我代表被告跟原告接洽,被告
是以銷售系爭印刷機
的角色與原告接洽,就是賣東西的人;我的認知被告與境外
Jensys Corporation是同一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
反面、第202 頁、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可知原告在
締約過程中,實際洽談之對象係被告職員,且作為被告業務
之證人盧宗承亦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係被告,且不知
有另一境外Jensys Corporation之法人存在,足認被告應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另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昆興於本
院職權訊問時陳稱:在用印前有發現賣方是英文名字,地址
是境外地址,而我在91年間向被告買過機台,是跟被告直接
簽約,這次購買系爭印刷機時,被告表示看我們能不能配合
他們節稅,用境外公司簽約,他們對給我一分
切結書證明這
家境外公司與健研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系爭印刷機出問題後
有與被告談解約,最後一次是跟被告副總蔡柏麟談解約的事
情,談到把機台退還給被告,被告把訂金退給我,當時蔡柏
麟承諾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及反面),且證人
即被告副總蔡柏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公司中文是健
研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字是Jensys Corporation,應該是
同一間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最後面賣方Jensys Corporation
應該是指被告,因為我們的名片上英文是寫這個名字,我也
有參與締約過程,是有關數據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 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以境外Jensys Corporation作為
出賣人,僅係出於配合被告稅務作帳之考量,並原告並無與
境外Jensys Corporation並無訂立買買賣契約之意思。再者
,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0頁),其內容除約定被告就系爭印刷機應提供保固
及維修服務外,於第8 條第2 項尚約定「……若乙方(即被
告)延後2 次驗收仍不合格,甲方(即原告)得直接解除本
約並退貨或換機,乙方除返還甲方已付貨款外,並應負擔
標
的物退返之一切費用」等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
告除未直接受領買賣價金外,實際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
所有應負之責任。甚且,被告於回覆原告催告返還訂金之函
文亦載有:「查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向本公
司買受之文字噴墨(下稱該設備)業已驗收無誤,點交完畢
。嗣於105 年4 月間,長鴻公司向本公司表示,因該設備之
噴頭消耗品費用昂貴,耗費頻繁,欲向本公司辦理退貨。本
公司基於雙方合作情誼始同意與長鴻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辦理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亦自承原告
係向其購買系爭印刷機,並同意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益證被告就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無爭執
。是
參酌締約過程均係以兩造為洽商之主體,及被告所就系
爭買賣契約實質上負擔所有出賣人之責任等一切情狀,
堪認
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至書面契約中之出賣人即境
外Jensys Corporation,僅係被告用以作為稅捐規劃之名義
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⒉至證人即被告會計謝玟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境外
公司Jensys Corporation與被告是合作關係,合作方式是境
外公司簽約,由被告負責維修;藍孟雀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
母親,我們做內勤的知道境外Jensys Corporation是老闆的
母親開的,從以前就是簽約由境外公司簽,但實際處理或維
修都是被告處理,還有賣耗材」等語(見本院第159 、160
、162 頁),惟證人謝玟凌之證述非但不足以證明境外Jens
ys Corporation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出賣人,反可得知被
告與境外Jensys Corporation之負責人為至親關係,兩家公
司間所謂合作關係實質上即係被告以境外Jensys Corporati
on作為稅捐規劃之紙上公司,且2 家公司均使用相同之英文
名稱,刻意淡化二者間為不同之法人之事實,亦徵被告在國
內以境外JensysCorporation 為名義所為之交易,係有意使
交易
相對人為誤認其與境外Jensys Corporation為同一法人
,則被告就其實際參與簽訂之契約,在未明確告知相對人其
與境外Jensys Corporation為不同法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即為契約之當事人。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主體既為原告與被告,而就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意解除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回覆原告
催告返還訂金之函文復載有:「……,從而,本公司於退還
長鴻公司之款項中扣除相關費用,
核屬有據」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可證兩造間就合意解除契約後,確已約定應由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原告主張被告有返還價金之義
務,
即屬有據。
⒋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債務人負擔,
民法第31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於10
4 年8 月10日給付訂金750 萬元。
惟查,原告匯款750 萬元
中,其中有新臺幣1,016 元為手續費用,被告實收為749 萬
6,541 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給付訂金
時已向被告表示因而衍生之手續費、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亦未曾表示異議,並提出兩造於104 年8 月13日、同年
月14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原告於上
開電子郵件中雖曾向被告表示「本次匯費全數由貴司吸收」
等語,然被告於
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僅表示「今天已確認
有收到款項,謝謝!」,並未同意匯費應由被告負擔,且系
爭買賣契約除當次匯款外,原告並未再有給付價金之行為,
無從依兩造給付價金之慣行,認定被告已默示同意負擔匯費
。此外,亦查無兩造間就匯費應由何人負擔另有約定,而匯
費係原告為清償價金債務所生之費用,
參諸上開規定,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是以,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應為749 萬6,541
元。
⒌從而,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有返還原告價金749 萬6,541
元之義務,且原告就已受領410 萬2,331 元乙節,並未爭執
,是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為339 萬4,210 元(計算式:
749 萬6,541 元-410 萬2,331 元=339 萬4,210 元)。
㈡原告是否應負擔噴頭之費用?若是,費用若干?
⒈被告主張原告自裝機起至被告取回系爭印刷機止,向被告購
買噴頭3 顆,價金共計2,571,000 元,並提出噴嘴紀錄及10
4 年11月23日、105 年3 月24日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
-57 頁)。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
若屬人為疏失或保固期外損耗品部分,仍應由乙方(即被告
)負責修復,但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
,而系爭印刷機使用之噴頭屬應消耗品,則更換噴頭時間如
逾保固期限,其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印刷機使用之
噴頭保固期間為1 個月乙節,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院卷114
頁),且104 年11月23日報價單亦載有「CPI7861 KONICA
MINOLTA 噴嘴保固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堪信
屬實。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昆興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使用
機台過程中噴頭會阻塞,被告會派工程師來處理,噴頭保固
期間原本1 個月,後面增加成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有達成噴頭保固
期限為2 個月乙節,除吳昆興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
佐證,尚
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噴頭保固期限為2 個月之
事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噴嘴紀錄所示,被告於104 年10月
17日更換隨機附贈之2 顆噴頭後(此次更換因噴頭使用未滿
1 個月不得收費),其中1 顆噴頭於同年11月3 日再次更換
,因使用期間未滿1 個月,尚在保固期限,此次更換之噴頭
應不得向原告收費;上開噴頭於同年12月11日再次更換,使
用期間已逾1 個月,超過保固期限,被告自得向原告收費;
另一顆於104 年10月17日更換之噴頭於同年12月21日更換,
更換噴頭時間已超過保固期限,被告自得向原告收費。是以
,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噴頭費用之數量應為2 顆(即104 年12
月11日及104 年12月21日更換之噴頭),依105 年3 月24日
報價單
所載,其更換噴頭之費用共計為171 萬4,000 元。
⒉原告固辯稱:更換之噴頭為被告所贈送,且原告多次表示列
印文字嚴重印偏、產能無法達到當初設定標準等問題,被告
允諾噴頭至少平均壽命有3 至6 月,倘若噴頭至少可使用3
個月,原告實無需如被告所稱陸續於104 年10月、11月購買
噴頭
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已約定消耗品
之耗材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更換之噴頭為被告
贈送,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就此部分
,原告全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雖稱系爭印刷
機有列印文字印偏、產能無法達到標準等瑕疵,惟證人即被
告客服課長羅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印刷機設
備交機後,原告有反應電路板上的文字會有掉字的狀況,我
們判斷是原告製造電路板的流程本身可能有問題;原告並沒
有反應過是噴頭有問題;被證七是系爭印刷機噴印的料號,
以Data name 來看,每一行會有一個料號,後面會有噴印的
數量,數量的計算是以一面計算,若正反兩面都有的話就是
算兩面,如果是印一樣的東西,料號是同一個,同一個料號
看原告要印電路板數量就是多少;噴頭是保固一個月,保固
期間外,一顆噴頭26萬元台幣,當時有告知原告人員這個價
格,在噴頭有阻塞的狀況下會需要更換噴頭,原告曾向被告
要求更換噴頭的
記錄就如同被證五的資料,超過保固期間的
噴頭有3 個,原告現場的落塵量很不好,會讓噴頭很容易阻
塞,我在更換噴頭時都經過原告公司同意;被證七的紀錄不
是在測試,是系爭印刷機已經在幫原告賺錢,我們到現場的
時候也有看到原告一直在用系爭印刷機生產,是24小時生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2-154 、156 、158 頁),可
知原告確實已使用系爭印刷機作為生產營運之設備,此亦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並有被
告使用系爭印刷機之料號紀錄在卷
可參(即被證七,見本院
卷第58-72 頁反面),原告使用系爭印刷機既已非單純供測
試之用,則系爭印刷機所使用之噴頭如逾保固期間而更換,
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更換噴頭之費用。原
告另辯稱被告允諾噴頭至少平均壽命有3 至6 月云云。然查
,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製作之報告書載有:「……發現廠
內噴頭耗損率非常高。目前普遍噴頭壽命為4 到6 個月,但
長鴻廠內的噴頭壽命目前都未超過1 個月,因此日本原廠Mi
corCraft要求測量長鴻現場的塵埋量……,經量測結果,機
台周邊的塵埋量已超出無塵室ISO8的等級的量數,因此造成
噴頭耗損率比平均耗損差距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
138 頁),可知噴頭壽命會因使用環境之塵埋量而有不同,
且依被告檢測結果,原告使用系爭印刷機之環境確實有塵埋
量較高之情形,原告自負有改善之責,不能以此原因拒絕負
擔更換噴頭之費用。
⒊原告另以被告所提噴嘴報價單上日期為105 年3 月24日,並
於105 年4 月8 日始傳送予原告,可證被告並未完成報價並
待原告提出採購單後,即逕自出貨為由,否認有向被告訂購
噴頭之事實。惟依證人羅榮欽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更換噴
頭時均係經過原告人員同意,亦有告知價格,且系爭買賣契
約就耗材已約定原告應負擔費用,原告理應知悉被告會取取
更換噴頭之費用,且被告為避免影響原告生產時程,先行更
換噴頭後再出具報價單,亦屬合理,要無因被告報價單為更
換噴頭後始提出,且未待原告出採購單等作業程序,即可據
以否定原告有訂購噴頭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為原告更換逾保固期限之噴頭共計2 顆,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更換2 顆噴
頭之費用,金額共計171 萬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
即屬無據。
㈢原告使用系爭印刷機期間,是否有造成系爭印刷機之損害
?若是,損害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原告使用系爭印刷機期間,造成系爭印刷機損害,
致其支付日本廠商維修費用223 萬120 元等情,
業據提出10
5 年3 月25日檢查機台報告書、105 年4 月8 日報價單、日
商MicroCraft公司105 年4 月8 日、同年5 月25日報價單及
105 年9 月30日確認函(見本院卷第42-49 、54、77-81 頁
)等為證,堪信屬實。另參以證人羅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略以:「在105 年4 月16日把機台取回前,有先到原告公司
確認機台狀況,被證二的照片是我拍攝要證明取回前機台的
狀況,當時機台本身的板金、外觀上有一些撞傷、掉漆、捲
簾破損,是與原告的吳昆興廠長一同確認,吳廠長說後續就
是請我們針對破損、撞傷、掉漆部分報價,當時機台的受損
狀況應該都是人員的問題,不是自然破損」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 頁),
核與證人蔡柏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拖回系爭
印刷機前我派工程師去檢查,若有損毀的話會拍照給原廠估
價,當時原告也有叫我們請原廠報價,後來有報價,原告法
定代理人有請我去開會,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具體指出每一
筆報價是指照片上哪一個損害,我有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請我們去詢問原廠是否可以便宜一點,後
來我去詢問原廠,原廠表示那些毀損無法以一般方式修復,
必須要換掉,所以就是這個價格;當初機器還在台灣的時候
是拍照片寄給原廠,原廠是依照照片價格估算;而到機器送
回日本還隔了一段時間,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還有一些
板子要印,所以拖了幾天才取回系爭印刷機,取回後將系爭
印刷機送回日本原廠,原廠收到機器拆開後,有些部分是當
時沒有看到的或是照片不是很清楚的,所以報價的價格還有
再提高;原告一開始請我們就損傷報價,報價後原告覺得太
貴,所以才會否認;被告將系爭印刷機取回時,有承諾訂金
扣掉毀損部分就會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
第212 頁背面),要屬相符,且
觀諸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
、105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1 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分別載
有「設備先不要拉走喔,要等你們先報價出來」、「退機一
事目前再等貴司刮傷估價ㄛ所以要麻煩妳再追一下」、「你
公司這邊如果報價一直沒出來,這樣會不會影響到進口時間
超過半年?如果超過半年而會產生相關費用不能算我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可見原告於被告取回系爭印
刷機時,知悉系爭印刷機有損壞情形,並等待被告就維修費
用提出報價,核與證人羅榮欽及蔡柏麟所述情節相符,是證
人羅榮欽及蔡柏麟證述內容應屬可信。依證人蔡柏麟證述可
知,原告已同意系爭印刷機所受損害由已支付之訂金中扣除
,
堪認兩造間就原告使用系爭印刷機期間所造成之損害應由
原告負擔乙事,已有合意,且系爭印刷機既已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若抗辯系爭印刷機之損害並非可歸責原告,自應負舉
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參諸
被告早於105 年3 月29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印刷機損害
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然原告均未對損害係不可歸責原
告乙事提出質疑,而僅有催告被告提供維修報價單,足見兩
造當時就系爭印刷機所受損害應由原告負責乙節,並無爭議
,是原告抗辯系爭印刷機所受損害非
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不
足採信。
⒉原告另辯稱:系爭印刷機於105 年4 月16日間由被告領回,
遲至105 年5 月2 日裝運上船,又至105 年5 月25日經第三
人重新估價,系爭印刷機自被告領回至第三人重新估價期間
,均可能因其他因素致系爭印刷機受損云云。惟查,被告於
105 年4 月8 日第一次提出維修報價單金額為168 萬120 元
,固與日商MicroCraft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所提報價單金
額230 萬120 元有所不同,然依證人蔡柏麟前揭證詞可知,
第一次報價單為日商MicroCraft公司依被告提供之照片所為
之估價,第二次報價單始為日商MicroCraft公司就系爭系刷
機實際檢視後所為之估價,二次報價金額及維修項目不同,
係出於日商MicroCraft公司依憑之資訊不同所導致,非可據
此推論增加之費用及維修項目即係被告取回系爭印刷機後所
造成之損害。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印刷機取回前,既已就系
爭印刷機現況為確認,且被告於第一次報價維修金額時,亦
已向原告逐一說明各項維修費用與報告書中之毀損照片之關
聯,而原告就日商MicroCraft公司實際檢視後所為第二次報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何者應為被告取回系爭印刷機後所造成之
新損害,並未具體指明,尚難認日商MicroCraft公司所為第
二次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有被告取回系爭印刷機後所造成之
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⒊綜上,日商MicroCraft公司第二次報價單所載之損害為原告
使用系爭印刷機期間所造成,且兩者就原告使用系爭印刷機
期間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已有合意,被告請求原告賠償
維修費用223 萬120 元,應屬有據。
㈤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
定由被告返還價金,且被告對原告尚有339 萬4,210 元之返
還債金債務;又原告就被告更換噴頭2 顆,對被告負有給付
價金171 萬4,000 元之債務,另就系爭印刷機之損害負有給
付被告230 萬120 元
損害賠償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
主張以原告對其負之有價金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抵銷被告
對原告負有之返還價金債務,即屬有理。經以原告對被告所
負噴頭價金171 萬4,000 元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中之168
萬120 元,合計339 萬4210元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返
還價金339 萬4,210 元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價金債權存
在。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返還價金債權339 萬4,210
元,經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所享有之噴頭價金債權171 萬4,
000 元及
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168 萬120 元抵銷後,已無餘
額,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9 萬4,21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
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