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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被   告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與訴外人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野菜公司)簽訂企業合併(吸收合併)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吸收野菜公司所有資產,雙方 仍繼續存在,至合併後之公司名稱則為芊卉野菜工房農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野菜公司),復約定野菜公司應 於同年9 月1 日將所有資產點交予原告;而野菜公司嗣即於 103 年9 月1 日委由訴外人李艮琪將該公司之廠房交由原告 接管,並列有移交資料清冊,至設備機具部分則因搬移不易 ,是仍置放於原地,惟上開設備機具所有權已因點交完成而 移轉為原告所有,又原告進駐後,即負責營運,並支出野菜 公司之廠房房租及受僱人薪資,迄至野菜公司因積欠他人債 務,頻遭他人圍至廠房抗議,原告基於安全考量,遂撤出廠 房,惟被告未察,竟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 系爭動產)誤認為野菜公司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 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查封,而查封斯時,系爭動產係由原告委任訴 外人張宗民加以保管,亦徵系爭動產係在原告占有之下,是 上開查封行為,實侵害原告對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等語。 ㈡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3號被告與野菜公司間 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 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 條定 有明文,是野菜公司所有資產於伊與原告合併登記為芊卉野 菜公司前,既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或芊卉野菜公司,則原 告或芊卉野菜公司即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復原告與野 菜公司間之合併縱生效,原告或芊卉野菜公司亦應承受野菜 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2617號請求野菜公司給付貨款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野菜公司之財產,於法自屬有據,是於原告、野 菜公司或芊卉野菜公司清償債務前,原告均無排除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 ㈡綜上,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 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 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 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 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 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 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 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3號被告與野菜公司間給 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並未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1 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故已於105 年2 月16日進行拍賣程 序,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作價承受除附表編號 4 以外之系爭動產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 實,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原告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查封程序 ,為無理由。況按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 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 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 公司法第75條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野菜公司與被告間之給付貨款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 第2617號判決野菜公司敗訴後,野菜公司旋於103 年8 月31 日與原告簽立原證1 之契約書,原證1 之契約既名之為「吸 收合併」,卻又約定「原告僅吸收野菜公司所有資產,雙方 仍繼續存在」,自相矛盾,且查芊卉野菜工房農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登記成立(見本院卷第23-25 頁),是原證 1 契約之真正及效力顯屬有疑,不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動產有何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 │附表: │ ├─┬────────────┬─┬───┬──────────┬──────────┤ │編│ 物 品 名 稱 │單│數 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註 │ │號│ │位│ │ │ │ ├─┼────────────┼─┼───┼──────────┼──────────┤ │1│3 號固定冰櫃 │座│1 │桃園市○○區○○路1 │270 246 541 (公│ │ │ │ │ │段326-6 號 │分) │ ├─┼────────────┼─┼───┼──────────┼──────────┤ │2│升降搬運設備(大) │式│1 │ │ │ ├─┼────────────┼─┼───┼──────────┼──────────┤ │3│種植平台LED 照明設備 │座│20 │桃園市○○區○○路1 │水耕設備自動化 │ │ │ │ │ │段326-6 號 │ │ ├─┼────────────┼─┼───┼──────────┼──────────┤ │4│種植供液系統設備 │式│1 │同上 │ │ ├─┼────────────┼─┼───┼──────────┼──────────┤ │5│升降機 │式│1 │同上 │ │ ├─┼────────────┼─┼───┼──────────┼──────────┤ │6│升降搬運設備(小) │式│1 │同上 │ │ ├─┼────────────┼─┼───┼──────────┼──────────┤ │7│升降搬運設備(大) │式│1 │同上 │ │ ├─┼────────────┼─┼───┼──────────┼──────────┤ │8│機械手臂設備箱 │式│1 │同上 │YASNAC MIRC(MOTOMAN│ │ │ │ │ │ │)ENCM-RM6166 │ ├─┼────────────┼─┼───┼──────────┼──────────┤ │9│機械手臂機構 │式│1 │同上 │ │ ├─┼────────────┼─┼───┼──────────┼──────────┤ │1│四方鋁矩形 │支│1,000 │同上 │30301290 │ │0│ │ │ │ │ │ ├─┼────────────┼─┼───┼──────────┼──────────┤ │1│斷根機械 │式│1 │同上 │ │ │1│ │ │ │ │ │ ├─┼────────────┼─┼───┼──────────┼──────────┤ │1│種植櫃LED 照明及溫濕控制│台│2 │同上 │ │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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