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景文德
被 告 精台鐳射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馨湘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與訴外人野菜工房農業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野菜公司)簽訂企業合併(吸收合併)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吸收野菜公司所有資產,雙方
仍繼續存在,至合併後之公司名稱則為芊卉野菜工房農業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芊卉野菜公司),復約定野菜公司應
於同年9 月1 日將所有資產點交予原告;而野菜公司
嗣即於
103 年9 月1 日委由訴外人李艮琪將該公司之廠房交由原告
接管,並列有移交資料清冊,至設備機具部分則因搬移不易
,是仍置放於原地,
惟上開設備機具
所有權已因點交完成而
移轉為原告所有,又原告進駐後,即負責營運,並支出野菜
公司之廠房房租及
受僱人薪資,
迄至野菜公司因積欠他人債
務,頻遭他人圍至廠房抗議,原告基於安全考量,遂撤出廠
房,惟被告未察,竟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合稱
系爭動產)誤認為野菜公司所有而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
以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3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予以查封,而查封
斯時,系爭動產係由原告委任訴
外人張宗民加以保管,亦徵系爭動產係在原告占有之下,是
上開查封行為,實侵害原告對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
等語。
㈡
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3號被告與野菜公司間
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
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公司
非在中央
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 條定
有明文,是野菜公司所有資產於伊與原告合併登記為芊卉野
菜公司前,既尚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或芊卉野菜公司,則原
告或芊卉野菜公司即未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復原告與野
菜公司間之合併縱生效,原告或芊卉野菜公司亦應承受野菜
公司之權利義務,則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2617號請求野菜公司給付貨款之
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野菜公司之財產,於法自屬有據,是於原告、野
菜公司或芊卉野菜公司清償債務前,原告均無排除本件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權利。
㈡綜上,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
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
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
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
拍賣終結,而未將
其賣得價金交付
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
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
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可資參照。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
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
要
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裁判意
旨參照)。
㈡
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443號被告與野菜公司間給
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並未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1
號
裁定供
擔保停止執行,故已於105 年2 月16日進行拍賣程
序,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作價承受除附表編號
4 以外之系爭動產乙節,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
查核屬
實,
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原告請求撤銷已終結之查封程序
,為無理由。況按法人合併於另一法人,而另一法人仍然存
續者,學者謂之吸收合併,被吸收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其
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的承受之(
公司法第75條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野菜公司與被告間之給付貨款訴
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訴字
第2617號判決野菜公司敗訴後,野菜公司
旋於103 年8 月31
日與原告簽立原證1 之契約書,原證1 之契約既名之為「吸
收合併」,卻又約定「原告僅吸收野菜公司所有資產,雙方
仍繼續存在」,自相矛盾,且查芊卉野菜工房農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迄未登記成立(見本院卷第23-25 頁),是原證 1
契約之真正及效力顯屬有疑,不
足證明原告就系爭動產有何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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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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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 品 名 稱 │單│數 量│ 物 品 所 在 地 │ 備 註 │
│號│ │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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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號固定冰櫃 │座│1 │桃園市○○區○○路1 │270 246 541 (公│
│ │ │ │ │段326-6 號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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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升降搬運設備(大) │式│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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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種植平台LED 照明設備 │座│20 │桃園市○○區○○路1 │水耕設備自動化 │
│ │ │ │ │段326-6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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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種植供液系統設備 │式│1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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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升降機 │式│1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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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升降搬運設備(小) │式│1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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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升降搬運設備(大) │式│1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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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機械手臂設備箱 │式│1 │同上 │YASNAC MIRC(MOTOMAN│
│ │ │ │ │ │)ENCM-RM61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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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機械手臂機構 │式│1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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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方鋁矩形 │支│1,000 │同上 │30301290 │
│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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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斷根機械 │式│1 │同上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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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種植櫃LED 照明及溫濕控制│台│2 │同上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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