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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1號 原   告 久麟電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英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零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 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間有關Motorola數 位式無線電1 批(下稱系爭無線電)所簽立之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 購契約)及關於CCR GP328 (672TZWU316)無線電手提機維 修契約(下稱系爭維修契約)、LPG 無線電固定台天線及電 纜線更新之契約(下稱系爭更新契約)涉訟,其中系爭採購 契約條款第38條係約定:「因契約或其履約所引起之一切爭 端,不論其性質如何,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買 方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4頁)。經核兩造間就此部分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係 因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訴訟,而系爭採購契約之買方為被告 所屬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區○○ ○路○ 段○○號(見本院卷一第24頁),係屬本院管轄範圍, 至於系爭維修契約、系爭更新契約亦係關於被告所屬煉製事 業部桃園煉油廠之業務而涉訟(見本院卷一第50、54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均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採購契 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無線電,貨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335,810 元,原告並已先行交付89,000元之履約保 證金。而原告將系爭無線電交付予被告所屬桃園煉油廠後, 被告業於105 年4 月2 日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之執 照,且系爭無線電亦經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全數驗收完畢 ,則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桃園煉油廠無線電採購規範書(下稱系爭採購規範書)第 9 條第1 項約定:「本案驗收合格後採一次付清貨款」及第 12條第6 項約定:「辦理驗收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若尚未 核發電台使用執照,則本公司先行對設備辦理驗收付款,驗 收合格即開始計算保固期,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則必須 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電台使用執照後始予返還」,被 告本應依約於驗收完畢後給付全部貨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 此外,兩造間尚訂有貨款為3,150 元之系爭維修契約、貨款 為62,640元之系爭更新契約,且皆經被告全數驗收完畢, 被告就上開三契約之貨款及履約保證金均拒絕給付及返還。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採購契約部分,依系爭採購規範 書第9 條第1 項、第12條第6 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5 月12日驗收完成後給付貨款1,335,810 元,並返還扣除原告 依系爭採購規範書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應提供決標價3 %即 40,074元保固金後剩餘之履約保證金48,926元,而共應給付 原告1,384,736 元;另應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給付系爭維修 契約、系爭更新契約之貨款3,150 元、62,64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526 元,及自105 年9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貨款及履約保證金金額 均不爭執,惟原告前曾另由代理人即訴外人張文誠代理承攬 被告所屬觀音開關站無線電鐵塔油漆保養及鋼索維護工程( 下稱系爭保養維護工程),而於105 年4 月6 日由張文誠及 原告所聘僱之訴外人陳阿仁至現場施作時,因故致陳阿仁死 亡(下稱系爭工安事故),被告屢次請求與原告召開會議 ,就系爭工安事故協商後續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為脫 免其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竟均拒絕出席且否認其為系爭保養 維護工程之承攬人。而系爭保養維護工程係被告於105 年1 月初得知有維修之必要,被告員工林福泰於105 年1 月30 日以電話聯絡原告前來維修,經原告業務經理邢繽元告知逕 洽原告之代理人張文誠即可,經聯繫張文誠後,遂於105 年 2 月1 日共同前往觀音開關站查看,張文誠並當場開立手寫 估價單與後續施工項目(下稱系爭手寫估價單),被告再於 105 年2 月17日收到邢繽元以電子郵件寄送品名為「觀音開 關站無線電鐵塔油漆保養及鋼索維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 保養維護估價單),此締約方式係合於被告小額採購作業原 則第2.4.1 點無簡易契約者之規定;另張文誠於105 年4 月 6 日進行系爭保養維護工程前,有向被告申請動火工作許 可證(下稱動工許可證),並在其上承攬商或施工部門記載 為原告,而在其下承攬商職安人員或工地負責人則記載張文 誠自己。準此,張文誠為原告之代理人,或有如上因原告自 己表示授與代理權予張文誠行為之表見代理外觀,則就系爭 天線維修工程部分,被告係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而非與由 張文誠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東城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城 基公司)締約。在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後,被告已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於105 年8 月26日先行與陳 阿仁之母即訴外人謝胎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 意補償謝胎2,025,000 元及賠償775,000 元之慰撫金,並已 匯款支付完畢,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2 項、勞 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就上開補償金額對原告 既有求償權,乃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上開求償權債權向 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貨款債權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行 使抵銷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採購契約、維修契約及更新契 約等三項契約,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貨款為1,335,810 元、 履約保證金為89,000元、保固金為決標價3 %即40,074元, 系爭維修契約約定之貨款為3,150 元及系爭更新契約約定之 貨款為62,640元,且上開三項契約均經驗收合格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採購契約及其附件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 部桃園煉油廠核定單、招標單、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 採購規範書、系爭採購契約條款、系爭維修契約之估價單、 系爭更新契約之估價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至35頁、 第50、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頁), 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維修契約及更新契約之 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共 計1,450,526 元,惟被告另以因兩造間系爭保養維護工程承 攬契約施作時所生系爭工安事故,而向陳阿仁之母謝胎補償 後所生對原告之求償權債權,對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行使 抵銷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㈠系爭保養維護工程是 否係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張文誠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或原 告是否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文誠而應負授權人 責任?㈡被告就系爭工安事故向謝胎為賠償或補償後,是否 得向原告行使求償權,而得以該求償權債權向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債權行使抵銷權?得對原告行使求償權之金額為若干? ㈠系爭保養維護工程是否係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張文誠是否為 原告之代理人,或原告是否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張文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 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 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 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 157 條、第161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 項、第16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張文誠係東城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張 文誠與被告員工林福泰於105 年2 月1 日共同前往被告所屬 觀音開關站查看無線電鐵塔上天線,其後張文誠並當場以手 寫開立金額為58,800元之系爭手寫估價單交予林福泰;另原 告業務經理邢繽元於105 年2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金額為 60,000元之系爭保養維護估價單予被告;系爭保養維護工程 係張文誠與陳阿仁於105 年4 月6 日至現場實際施作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手寫估價單、系爭保養維護估 價單、105 年2 月17日邢繽元寄送林福泰之電子郵件內容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堪認為真。而細繹系爭 手寫估價單所載之保養維護項目係「鋼索保養」、「鐵塔紅 丹底漆」、「鐵塔紅白面漆」、「天線支架更新、不鏽鋼管 」,估價之金額不含稅為56,000元,含稅則為58,8 00 元; 與系爭保養維護估價單所載之保養維護項目係「天線支架」 、「鐵塔拉線鋼索保養塗抹柏油及調整」、「鐵塔油漆紅丹 底漆」、「鐵塔油漆紅白面漆」、「運輸及零料」,估價之 金額含稅為60,000元,兩者在保養維護項目及估價之金額均 有所不同,且系爭手寫估價單並未載明任何原告或張文誠代 理原告意旨之文字,尚難認被告所收到之系爭手寫估價單、 系爭保養維護估價單係當然具有同一性。 ⒊再觀諸林福泰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行政調查時證稱:「 本單位於105 年1 月初得知觀音開關站的無線電鐵塔上之天 線在晃動情事……我在105 年1 月30日以電話聯絡原告勞工 邢繽元,邢員叫我找張文誠,並將張文誠的電話告知我,我 即聯絡張員約定於105 年2 月1 日到觀音開關站查看無線電 天線……我在105 年2 月17日經由電子郵件收到邢員之估價 單,因為105 年2 月及3 月份都在下雨,所以期間只有與張 員聯繫,張員表示原則需一周的好天氣施工作業」等語;而 邢繽元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行政調查時則證稱:「被告 請本公司對被告所屬觀音開關站無線電鐵塔油漆保養及鋼索 維護,我請張文誠先到觀音開關站查看現場後,我於105 年 2 月16日開立估價單給被告,但事後被告都沒有回應是否施 作,該維護作業工程尚未成立,本公司不知道張文誠於105 年4 月6 日至觀音開關站施工,另若此工程確定要施作,也 不一定會交付給張文誠承攬,本公司也可能請其他專業廠商 配合作業」等語;另張文誠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行政調 查時係證稱:「在105 年2 月初我接到原告公司邢繽元電話 ,邢員請我連絡被告公司人員約時間至觀音開關站進行無線 電鐵塔上之天線支架查看狀況……我將前述之查看結果及所 需保養、更換等情形報給邢員進行估價,邢員對被告開立估 價單進行報價之後就沒任何消息,直到105 年3 月份我接到 被告公司員工電話,表示進行系爭保養維護工程,我即開始 著手相關工具及約陳阿仁一同作業。我在施作前,原告未曾 與我確認系爭保養維護工程,且都是由被告直接聯絡我,我 以為被告與原告已談好」等語,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無線電 鐵塔油漆保養及鋼索維護之承攬人東城基企業有限公司所僱 勞工陳阿仁攀爬無線電鐵塔進行鐵塔油漆保養及鋼索維護作 業時發生鐵塔斷裂倒塌撞擊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下稱系爭職災報告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至 第43頁)。由上可知,被告就系爭保養維護工程雖先洽詢過 原告,而原告員工邢繽元則表示被告可直接與張文誠聯繫, 惟邢繽元並未表明張文誠即係原告之代理人或類此之語;再 者,林福泰自查看觀音開關站及收受2 份估價單後均未再與 原告業務經理邢繽元聯絡,而均係自行與張文誠聯絡,且原 告向被告報價後亦未再與張文誠聯絡,是綜合上情,原告對 被告所寄發之系爭保養維護估價單,縱認屬要約,被告亦未 對之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更難認原告有將代理權授與張文誠 ,或有足認原告自行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張文誠之行為之表見 代理外觀,且張文誠亦非代理原告而與被告就系爭保養維護 工程訂立承攬契約,毋寧應解釋為於張文誠將系爭手寫估價 單交予被告時,即為對被告之要約,惟被告遲未承諾,張文 誠之要約即失其效力,然被告復逕行通知張文誠處理系爭保 養維護工程,該通知應為一新要約,而張文誠於105 年4 月 6 日攜同陳阿仁至被告所屬觀音開關站實際施作系爭保養維 護工程,當屬默示承諾之意思表示,承攬契約關係應係成立 於被告與張文誠,或張文誠擔任負責人之東城基公司之間; 並衡以系爭職災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15588 號、106 年度偵字第55號起訴書均認定 系爭保養維護工程非由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係由東城基公司 所承攬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養維護工程非由原告承攬一事,足 堪認定。 ⒋至張文誠雖於動工許可證之承攬商或施工部門欄填載原告公 司名稱,然原告既未授與代理權予張文誠,或向被告表示張 文誠為原告之代理人,且張文誠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行 政調查時亦證稱:「因為我以為被告與原告已談好系爭保養 維護工程,且原告都未曾與我聯絡說明是否由我承作,所以 105 年4 月6 日被告提供動工許可證請我簽名,我才會於承 攬商或施工部門欄位簽寫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 面),益徵該動工許可證之填載僅係張文誠之個人行為,尚 難以此認為張文誠即係原告之代理人。再觀諸系爭職災報告 書中張文誠係證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張麗英是我胞姐, 邢繽元是我外甥女,互相之間有默契,我從沒擔心完工後領 不到工程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可知原告接 獲被告之維修需求後向被告轉介張文誠,或請張文誠代為查 看現場後方向被告報價等情,毋寧係因原告之代表人、業務 經理與張文誠間之親誼關係密切所致,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 處,然亦難以此推認張文誠即為原告之代理人或原告之表示 即係將代理權授與張文誠。 ⒌被告再抗辯原告將系爭保養維護單以電子郵件交予被告之締 約方式亦合於被告小額採購作業原則第2.4.1 點無簡易契約 者之規定,且東城基公司於104 年11月12日已經被告刊登公 報列為1 年拒絕往來廠商,自不可能再承攬系爭保養維護工 程云云。然被告小額採購作業原則第2.4.1 點係規定:「無 簡易契約者,以電話、傳真或公文通知廠商於規定期限依核 定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內容履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 ),是依上開規定,雖無需訂立書面契約,被告仍需以電話 、傳真或公文通知廠商履約,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認定 其有通知原告履約之客觀證據,僅泛稱其有通知張文誠前來 施作云云,然原告既未曾表示張文誠係其代理人,有如前述 ,則被告逕行通知張文誠施作之行為,尚難認係通知原告履 約而對原告發生效力,遑論上開規定僅屬被告之內部採購規 定,而不拘束被告以外之人。況本件被告與張文誠接洽過程 中,張文誠未曾表明東城基公司之名義,此觀系爭手寫估價 單及林福泰、張文誠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行政調查時就 系爭保養維護工程所為證述即知,則系爭保養維護工程亦難 以排除係由張文誠個人所承攬,從而被告以東城基公司早被 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不可能與之交易云云,亦無法推論被告 即係當然與原告訂約。又以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死者陳阿仁之 母謝胎於105 年8 月26日所簽立之和解書觀之,其上係載明 :「乙方(指被告)僅就乙方之責任進行本件和解,甲方( 指謝胎)對『東城基企業有限公司』之所有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刑事法律追訴權利,不受本件和解之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99頁),足見謝胎及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均認東 城基企業有限公司方為死者陳阿仁之雇主,否則豈有如此記 載之理?亦能以此推論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養維護工程承攬契 約關係者實為張文誠或東城基公司,而非原告,是被告上開 抗辯,均無理由,無足採。 ㈡被告就系爭工安事故向謝胎為賠償或補償後,是否得向原告 行使求償權,而得以該求償權債權向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行使抵銷權?得對原告行使求償權之金額為若干? 系爭天線維修工程既非由原告向被告所承攬施作,已如前述 ,則被告縱就系爭工安事故已先對謝胎為補償或賠償,亦應 係對承攬施作之張文誠或東城基公司,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1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 項等規定行使求償 權,而非逕向非承攬人或雇主之原告求償,從而被告以上開 求償權債權向原告本件所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維修契約、更 新契約之貨款債權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行使抵銷權即為無 理由,難認可採,被告仍應依約給付本件款項1,450,526 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9 月2 日(見本院10 5 年度司促字第16299 號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系爭天線維修工程既非由原告向被告所承攬施作 ,故被告就系爭工安事故向謝胎為賠償或補償後,尚不得向 原告行使求償權,亦不得以該求償權債權向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債權行使抵銷權,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採購契約、維修契約 、更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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