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0號
原 告 胡兆良
訴訟
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林宏峻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伍
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7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沿桃園
市○○區○○路0 段0000000路○○○○○○路0 段
00號附近時,竟未遵守不得於設有雙黃線道段超車、跨越或
迴轉之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雙黃線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
適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向大觀路2 段駛來,以致兩車發生碰撞,使伊因而受有右
踝關節開放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膝韌帶損傷等傷害。
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20,750元、醫療費用260,206 元、膝蓋護具4,912
元、車資81,360元、看護費用394,500 元、薪資減少之損失
755,664 元及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8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失,且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7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路
邊起步並往南方向迴轉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逕予迴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而來,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
右踝撕裂傷、右膝韌帶損傷等傷勢。
㈢、被告因
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
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00號附近時,疏於注意遵守雙黃線之指示,跨越雙黃線
欲迴轉進入對向車道,適其騎乘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來,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
、右踝撕裂傷、右膝韌帶損傷等傷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
院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 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8至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
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01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設有雙黃
實線之路段,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
跨越雙黃線,欲進入對向車道內加以迴轉,自應負過失責任
。而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若
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
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
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
、膝蓋護具、車資、看護費用、薪資減少損失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有機車毀損費用新臺
幣、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慰撫金之
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⑴機車修理費用20,75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機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20,75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1 年11月28日估價單1 紙為證(見
證物袋外放)。系爭車禍事故既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
則原告以101 年11月28日修繕系爭機車之估價單,持以證明
103 年11月3 日因車禍所發生之車損情形,自嫌無稽,不足
為取。另外,原告前曾委任其配偶、
直系血親、四親等內旁
系血親、姻親、
受僱人以外之訴外人黃洲位到庭為本件訴訟
代理人,遭本院禁止代理後,曾於庭外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另
行提出103 年12月20日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惟上開估價單所蓋印之電話為(00)000-00000 號,
顯見修車行之地址係在大台北地區
而非桃園觀音地區,參以
原告於警詢時陳稱:「(MFY-011 重機車損情形?)車體都
解體了」等語(見偵卷第5 頁),殊難想像原告何以大費周
章將已解體之機車運往臺北地區後再為修繕?又何以卷內並
未見原告有何運送解體機車之費用單據?在在均與常情有悖
。本院
乃斟酌上情,並考量上開證據係本院禁止為原告為代
理之黃洲位私下提供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直接向本院提
出,認上開證據不足以資為本件車損費用之認定依據,
附此
敘明。至原告
嗣雖又再提出103 年11月28日估價單1 紙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經比對上開維修品名項目,明顯
核與前揭101 年11月28日估價單所示之品名項目大同小異,
同一機車何以在不同次事故發生時均發生相同部位之車損狀
況?
苟103 年11月28日確經新宏昌機車行開立上開估價單,
何以原告遲遲未能提出,反而係在先後拿出101 年11月28日
甚至是大台北地區之估價單後,才向本院提出該份估價單?
此舉明顯違反一般人臨訟莫不積極提出有利於己事證之行為
常態,該份估價單之真實性自堪質疑,故仍為本院所不採,
再
予以敘明。
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係於87年1
月出廠,此有刑案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1月3 日止,該車已使用
16年有餘之
期間,另
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既將
定律遞減法採為計算折舊之原則,則本件以該法計算折舊,
應屬適當。而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財政部臺財
稅字第000000000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 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院乃
綜合卷內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折舊年限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原告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00
0 元為允當,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
准許。
⑵醫療費用260,206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
0,206 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費用收據雖多達90張,但諸多
費用均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該部分之費用收
據應予剔除等語,
資為抗辯。
經查:
①查,依病歷
所載,病患胡君於103 年11月3 日至本院急診就
醫、住院,經治療後於103 年11月11日出院,於當時經診斷
有右上犬齒及門牙斷裂、右胸挫傷、右踝撕裂傷、右踝骨折
、右膝韌帶損傷等傷害,未發現有泌尿系統之傷勢
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此有該院106 年6 月12日(
106 )長庚院法字第0415號函附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
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②而
觀諸原告先後所提出106 年2 月13日、3 月2 日、3 月3
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分別記載:「病患0000-00-00
因車禍亦襪傷害致右上正中門牙,右上側門牙,右上犬齒斷
裂拔除(以下空白)」、「右膝因車禍導致多重韌帶斷裂缺
損,重建術後關節感染」、「右膝因車禍導致多重韌帶斷裂
缺損,重建術後關節感染併皮膚傷口感染」等語,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依此以言,
參照前開長庚醫院函文,可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因而導致牙齒、韌帶受傷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至
被告對此固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恐係因原告之主訴所致,惟
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結果,業已確認:「本院醫師開
立診斷診名書均係應病患要求,並根據病患當下病情(限於
病患就診主訴且與就診科別相關之疾病)予以開立,並無『
重新開立』之情形,
合先敘明,且本院係採分科治療,於通
常情形係記載並患有住宿並經該專科醫師依專長領域實際診
治後之疾病,不會悉數記載病患罹患之所有疾病」、「……
;又本院診斷證明書
所稱『因車禍』等語,係根據實際診療
狀況、病歷記載及病患之主訴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純依病
患主訴而為之,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外放卷第2 至3 頁
)。顯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專以原告一人之病患
主訴為判斷依據,被告就此所辯,
尚非有據,不足為取。
③其次,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
診,自103 年11月3 日起
迄今於該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81
7,672 元,其中自費金額為289,276 元、健保金額則為528,
396 元,並有林口長庚醫院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
可
參,此由觀諸該院105 年11月17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4
91號函附附件即明(外放)。由
是以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以致支出醫療費用260,206 元部分,
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爭執部分單據所涉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惟本院既已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確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共計在該院支出若干醫療費用並經函詢確認如
上,自無再逐一審就各該費用收據之必要,被告
空言否認傷
勢與系爭車禍無關而認應予以剔除,
洵非有據,為本院所不
採。
⑶膝蓋護具4,912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支出購買膝蓋護具共4,362 元
,惟被告僅就其中3,582 元部分不予爭執,其餘780 元部分
,因原告並未提出正確署名之估價單,故否認該部分有金錢
賠償之必要等語。查:
①查,依病患所受傷勢研判,其自103 年11月3 日住院時起,
約自104 年1 月22日後應可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惟病患因
韌帶受傷導致右膝部穩定之後遺症,故病患應無法再從事粗
重知工作,且因病患膝部不穩定,故確有使用膝蓋護具之必
要等情,業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10
5 年11月17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491號函在卷可稽(外
放)。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有購買膝蓋護具之必
要,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②依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分別為未見出售店家署名之估價
單(上載780 元),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上載3,582 元),
此由觀諸被告所整理之附件二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反面解釋,上開780 元
之估價單既未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法院
公證人加以
認證,自
無從
推定為真正,本院尚無從逕以之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
認定依據,是認本件原告請求膝蓋護具之費用3,582 元,為
有理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因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不能推
定為真正而無從逕認屬實,應為無理由。
⑷車資費用81,3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03 年11月11日至105
年7 月11日此段期間內,共計支出計程車資81,360元,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林口長庚醫院有免費接駁公車可以搭乘,
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計程車費用並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分別為:㈠、103 年份:11月
11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 日、12月24日、12月25
日、12月29日、12月30日等日期。㈡、104 年份:1 月6 日
、1 月7 日、1 月8 日、1 月21日、1 月22日、2 月5 日、
2 月11日、2 月26日、3 月11日、3 月12日、3 月18日、3
月19日、3 月25日、4 月2 日、4 月22日、4 月23日、5 月
11日、5 月13日、5 月14日、6 月11日、6 月29日、7 月1
日、7 月15日、8 月12日、8 月21日、8 月28日、9 月2 日
、9 月4 日、9 月23日、10月21日、11月11日、11月12日、
12月4 日、12月9 日、12月17日、12月31日等日期。㈢、10
5 年份:105 年1 月6 日、105 年1 月31日、105 年2 月1
日、105 年2 月4 日、105 年2 月25日、105 年3 月1 日、
105 年3 月3 日、105 年3 月17日、105 年3 月22日、105
年4 月18日、105 年4 月25日、105 年5 月21日、105 年5
月31日、105 年6 月2 日、105 年6 月3 日、105 年6 月16
日、105 年7 月11日等日期。
②惟上開日期,經本院逐一比對原告前往長庚醫院就醫之日期
,發現其中103 年11月20日、12月24日,104 年1 月6 日、
1 月21日、2 月5 日、4 月2 日、6 月29日、10月21日、12
月17日、12月31日105 年1 月31日、6 月3 日雖均未見有何
就醫付費
記錄,上開單據卻一律均記載:「車資:1 仟2 百
元整」等語(外放證物袋),則上開單據是否確均係因搭乘
計程車往返就醫時所發生,而得資為本件原告支出車資費用
之依據,實甚有疑。遑論單依上開費用單據形式上觀之,至
多僅有記載車資數額,但該單據當時搭乘之人究有何人、具
體搭乘車輛之時間為何、搭乘起迄地點路段為何、又係為了
何種目的搭乘,單憑上開費用單據,根本無從證明,本院無
從僅依上開單據,
遽認原告業已就其長期搭乘計程車往返就
醫乙事善盡
舉證責任,原告以此單據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資
云
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⑸看護費用39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確有聘僱看護照顧,且均係黃洲位協助聘請看
護,故無任何單據憑證,看護費用均已交付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查,原告於其住院期間即自103 年11月3 日至103 年11月11
日為止,應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性乙節,業據林口長庚
醫院說明甚詳,此有該院105 年11月17日(105 )長庚院法
字第1491號函可稽(外放)。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
受傷之傷勢,確有於103 年11月3 日至同年11月11日接受全
日看護之必要性,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②其次,原告忽而陳稱:「並未取得任何收據」等語、忽而陳
稱:「費用應係黃洲位提出於
鈞院之收據」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32頁),則原告在上開期間內究竟有無因聘僱看護加以
照顧而取得費用收據,即有可疑。再者,不論黃洲位是否曾
經本院禁止為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訴訟代理,果其確係真有為
原告找尋看護照顧,原告何以竟連基本支付收據都無法取得
?此亦顯有可疑。再由
徵諸黃洲位向本院所提出開立時間記
載為103 年11月3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竟可發出未來
預言記載「103.11.3~103.11.11 」等語於收據上,更是啟
人疑竇,無法輕易排除係臨訟製作之可能性。此外,原告復
已
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並非委由親友代為無償照顧
(見本院卷二第32頁),則其空言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支出
之損害,請求被告加以賠償云云,自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
⑹薪資減少損失755,664元部分:
①查,依原告所受之傷勢研判,其自103 年11月3 日住院時起
,約自104 年1 月22日後應可從事較為輕便之工作,惟病患
因韌帶受傷導致右膝不穩定之後遺症,故病患應無法再從事
粗重之工作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1月17日(105 )
長庚院法字第1491號函可參(外放)。依此以言,本件原告
在103 年11月3 日至104 年1 月22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
無法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②然經本院向原告所任職之宇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
業已確認:「……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起聘僱員工胡兆良
至104 年8 月3 日離職」、「聘僱薪資是月薪新臺幣27,000
元」、「該員於103 年11月3 日至11月5 日止,因發生交通
事故有向公司請假,但請假這3 天胡員是以排休日休息,所
以公司並未給予薪資」等語,此有該公司106 年2 月21日宇
管字第106020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頁)。顯見
原告在上開103 年11月3 日至104 年1 月22日此段期間內,
僅有3 天係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未能向任職公司領取薪
資。則其因此所受薪資減少之損失,自應為2,700 元(計算
式:27,000元÷30×3 =2,700 元)。
③至原告雖以醫囑指示休養為由而主張被告應給付2 年有餘之
薪資損失,惟原告既係持續工作任職至104 年8 月3 日,則
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4 年8 月2 日以前此段期間內,
扣除原告上開不能領取工作薪資之3 日,原告每月既均有向
任職公司請領薪資27,000元,由此已
難謂有何薪資減少之損
害。而原告事後既於104 年8 月3 日離職,其離職後本即無
工作薪資收入來源,遑論係薪資減少之損失,本院不能僅因
原告事後無工作收入來源,即罔顧其係自行離職,而逕將有
不能領取工作薪資之損害全數歸責由被告負擔。原告就此所
為主張,均屬無據,不足為取。
⑺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①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
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依醫院診斷結果,確認
自103 年11月3 日住院時起,約自104 年1 月22日後應可從
事較為輕便之工作,惟因韌帶受傷導致右膝不穩定之後遺症
,已無法再從事粗重之工作,既有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可
參(外放),顯見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
屬必然。而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104 年8 月3 日以前每月
薪資27,000元,名下有7 筆
不動產房屋土地田賦,財產總額
達於25,929,10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103 年及104 年之所
得收入各為246,863 元、280,627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
汽車等資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經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
及復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15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
⑴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次警詢時,業已陳稱:「我當時行駛
在大觀路直行往大園方向,我當時行駛在慢車道,我根本沒
有發現對方車子,突然之間一輛車把我撞到對向車道……」
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當天
我騎乘機車騎在大觀路上往大園方向走,我騎在外側慢車道
上,我前面沒有車子,……」等語(見偵卷第30頁)。由是
以觀,原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未發現被告正從路邊
起駛進入外側車道準備迴轉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⑵其次,觀諸本件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1頁
),並對照於原告於偵訊時證稱:「忽然之間莫名其妙我就
從騎車右側被撞到」等語(見偵卷第30頁),以及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6U-5059 自小客車損情形?)應該就是左前
方保險桿受損」等語(見偵卷第2 頁),顯見兩車發生碰撞
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早已橫越該處車道並準備跨
越雙黃線,否則何以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損、原告身體
所受傷勢又全都集中在其右側發生。設若原告早在被告自路
邊起駛進入車道時,便能即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正在駛
入車道甚至準備違規迴轉,其見此車前狀況,理應會發現前
方車輛異狀而加以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詎其竟均捨此未為
,仍以原有車速持續往前直行駛去,則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而有過失,應可認定。而原告雖
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但若其當時能加以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適當減速或變換車道之措施,亦將可避免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本院乃綜合上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比例。經本院再依上
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35,
590 元【計算式:(3,000 元+260,206 元+3,582 元+2,
700 元+150,000 元)×80 %=335,590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就此範圍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
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
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8 月15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4
頁送達證書)。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335,590 元,及自10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
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