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東士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慧文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楊雅筑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世威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
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肆元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地方制度法內
所稱之地方自治團體,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
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為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
級政府委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款及第14條定有明
文。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桃園縣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升格
直轄市為桃園市,而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因此改制為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並概括承受原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原有業務,
參諸
首揭規定,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 萬884 元整,並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至4 頁),
嗣迭經變更,
於106 年6 月21日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46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3
萬4,038 元整,並自該書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
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得標被告104 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
案(下稱
系爭標案),
兩造乃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負責被告轄區內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
(下稱系爭工作)。被告已於104 年12月31日就系爭工作
完成驗收,依約應於30日內即105 年1 月30日給付驗收款
574 萬5,283 元予伊,
詎被告至105 年3 月21日始以函件
不足為由,拒絕付款,雖被告要求之函件伊早已於104 年
7 月31日提出,
惟為盡早取得款,伊僅得再次提出,被告
方於105 年7 月15日撥付其中之418 萬5,770 元,是被告
之給付已有遲延,依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203 條
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伊得請求遲延
期間即105 年
1 月31日至7 月15日計166 天,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計13萬646 元(574 萬5,283 元×166/365 ×5%=13萬
6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又被告以伊指派之清潔維護人員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且未
通知被告為由,依系爭契約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貳五
㈤3 點(下稱系爭約款貳)及第參二㈡點(下稱系爭約款
參㈡)約定,以伊缺工論,裁罰伊183 萬9,672 元,另加
計稅金2 萬8,158 元;再以伊未就訴外人莊王崇玲、李麗
卿、莊勝飛、廖俊凱、侯忠豪、蘇文宏、嚴盛林、胡美珠
、蒙瑞祥、呂雲玉、蕭維聖、莊阿乾等12名員工(下合稱
莊王崇玲12人)投保勞工保險,逕認伊利用人頭溢領薪資
,而於104 年9 月驗收款中扣除莊王崇玲12人之薪資計14
1 萬8,169 元;復以伊之出工人數不符而有缺工之情,依
系爭約款參㈡裁罰伊20萬6,167 元,另加計稅金1 萬068
元;並以伊未替訴外人林月嬌、周靈芝及藍錦明(下合稱
林月嬌3 人)人員投保勞工保險為由,依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第參二約定(下稱系爭約款參,與系爭約款貳、系
爭約款參㈡合稱系爭約款),按伊遭勞動部裁罰金額17萬
7,26 8元之3 倍計罰,而裁罰伊53萬1,804 元(明細如附
表),以上總計403 萬4,038 元,並自被告應給付伊之款
項中扣除。惟系爭約款貳將實際出工人員與代班名冊不符
之情形,擬制為缺工,僅是為被告管理便利,不影響系爭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系爭約款參㈡文義僅限於出工人數
不足之真正缺工,方得裁罰,被告據此扣款,顯屬無據。
另系爭約款屬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兩造充分磋商,且擬
制缺工與實際缺工不可同視,且系爭工作具有相當程度之
機動性及人力取代性,伊既就系爭工作指派足額人員,即
已履行債務,雖指派之人員和代班名冊名單不符,亦屬伊
人力配置之合理調度,且縱確有缺工,被告所受損害亦僅
為該人員當日日薪,系爭約款參㈡卻以該人員當日日薪3
倍計罰
違約金,至伊未投保勞工保險部分,已遭勞動部裁
罰,被告再以同一事由依系爭約款參對伊處以3 倍之裁
罰,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
,系爭約款俱應無效。縱認系爭約款係屬有效,
參酌上情
,及伊事先代墊大筆款項,又已完成系爭工作,僅漏未就
部分人員投保勞,並考量被告以同一事實為不同名目之扣
款,有重複評價之情,被告據此扣除該人員當日日薪3 倍
或勞保局裁罰金額3 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至伊未就莊王崇玲12人投保勞工保險,係行政疏漏,伊仍
有給付薪資及投保健康保險,扣除該期間外之其餘期間所
計算之金額僅39萬8,675 元,且被告業以出工人數不
足按
附表編號三計罰,亦有重複扣款之情。是被告應依民法第
17 9條、第490 條、第505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給
付遭被告扣減之款項。
㈢綜上,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203 條、第233
條、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第505 條、第227 條
第1 項、第490 條、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46 元;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403 萬4,038 元,並自106 年6 月21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8 項、第10
項約定,系爭契約係採分期付款,原告就每期款項需於驗
收合格,提出相關單據予伊審核,且無第5 條第1 項第6
款所示暫停給付價金之消極事由存在,經伊核可後,伊始
應於30日之期限內撥付款項,是系爭契約款項之給付屬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應於伊核可後30日內未撥付款項時
,方取得請求伊給付該期款項之
請求權,伊則係受原告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惟伊自始未經原告催告付款;且伊
應撥付原告之12月驗收款,自104 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後
,即因原告104 年1 月至6 月份出工人員與代班名冊不符
,且未依系爭契約事前通知伊,復因人員會有去留,於結
案付款階段,原告尚有工地主任名冊、勞健保名冊、薪資
轉帳或匯款資料等最新資料未提出而需補件,再因伊審核
原告所提之補件資料時,知悉原告有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
險之情事,而有相關罰扣金額尚待確認,伊已於105 年5
月9 日否准撥付,嗣原告因
上開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乙
案,經勞動部裁罰,並由原告向伊提出補正及說明資料後
,伊
旋以105 年6 月6 日桃市桃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原告續辦撥付款項事宜,並於同年7 月撥付完畢,是伊
無遲延之事。
㈡伊就系爭標案公開招標時,即已公告投標須知、投標須知
補充說明等文件,而已充分揭露全部契約內容,並就投標
廠商有關清潔維護人員、景觀維護工作人員等,均有一定
方式及數量之要求,不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伊既已充分揭
露資訊,
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形,原告
於資訊充分揭露之情況下,經利益衡量後,與伊簽立系爭
契約,乃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而為,原告主張系爭約
款無效
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有依約
履行之義務,並受系爭約款之
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任意
指摘系爭約款違約金金額過高,以免存有僥倖心理,致公
共設施之清潔維護管理有所疏殆,危害公家機關聲譽及民
眾生命身體安全;況伊要求原告提出載有代班名冊等事項
之開工計畫書,係為藉此控管原告確實將伊支付之人事費
用,依勞動基準法及政府有關規定合法聘僱人員,原告既
已提出開工計畫書載明其聘用之工作人數、名冊、代班名
冊及人員休假、排休代理出工等事項,於實際執行時,卻
提供
非上開名冊內所聘用之人員,抑且一再有違約缺工之
情事,復經民眾檢舉原告有利用人頭詐領薪資
等情,從而
,伊按系爭契約追回原告溢領之費用,並處以違約金,難
指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經公開招標程序,得標被告之系爭標案,並於104 年1
月5 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104 年12月
份驗收款為574 萬5,283 元,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驗收合
格,於105 年7 月15日給付418 萬5,770 元;被告於依系爭
契約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以附表
所載事由扣除該表所載
金額,總計已扣除403 萬4,038 元;原告就系爭工作之出工
人員,有如被告指稱之與代班名冊名單人員不符之情形;就
被告以原告未就莊王崇玲12人投保勞工保險,認原告溢領薪
資,而扣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部分,王崇玲12人於被告
所扣款之期間內,未經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未就林月嬌
3 人投保勞工保險,遭勞動部裁罰17萬7,268 元等情,有系
爭契約暨其附件、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驗收計價單、
原告之帳目明細、附表所載各發文字號之函文、出工人員不
符統計表、勞動部105 年5 月4 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99、170 、192
至257 頁背面、109 頁,本院卷二第26至36,本院卷一271
至281 頁,本院卷二第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173 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42、6 、4
、75頁背面),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給付,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詎被告遲
延給付12月驗收款,應就遲延期間支付利息,被告另自應給
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
亦屬無據,且所扣除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示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12月驗收款請
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
理由?1.視同缺工是否有系爭約款參㈡之
適用?
2.系爭約款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之無效
情?3.若否,系爭約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原告
請求酌減,有無理由?4.原告是否因未就莊王崇玲12人投保
勞工保險,而有向被告溢領薪資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12月驗收款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若
有,其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尾
款應於正式驗收合格,並備齊請款文件書據後結付之情形
,係屬不定期限之債務,定作人應於受催告未給付工程款
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666號
判決意旨
參照)。
2.
經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6 款、第8 項分別約
定:「⑴每月底部分驗收計價撥付價款一次,部分驗收時
應由廠商(指原告,下同)提出部分驗收明細表、每日派
工工作表及相關相片等必要資料,陳報機關(指被告,下
同)派員查驗合格後付款……⑵分期付款於條件具備,經
機關核可後在30日內撥付」、「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⑸廠商
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法給付工資,未
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⑹其他違反
法令或契約情形」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契約規定
之其他給付憑證文件(詳如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系爭
契約所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參一㈠點約定「每月底部分
驗收計價撥付價款一次,部分驗收時應由廠商提出部分驗
收明細表、每日派工工作表及相關相片等必要之資料,陳
報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後付款,若查驗項目不合格時廠商應
於機關指定期限內改善,經再複查時仍不合格每日罰款當
月計價金額1%至合格日止,機關得停止當月全部計價付款
,直至廠商確實改善完成後,始得辦理計價付款」(見本
院卷一第29至31、93、179 頁);另依原告未爭執之103
年12月23日系爭標案開工前協調會會議紀錄第6 點記載,
「每月部分驗收時,應檢附廢棄物焚化處理聯單據(廢棄
物妥善處理文件)、植栽等進貨單、簽到退紀錄及員工薪
資匯款相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79 頁)。
是以,系爭
契約採分期付款方式,以每月為1 期,原告需於各期驗收
時,提出部分驗收明細表、每日派工工作表、相關相片、
廢棄物焚化處理聯單據(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植栽等
進貨單、簽到退紀錄及員工薪資匯款等資料予被告審核,
經被告查驗合格,且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6 款
所示之消極事由存在,而核可付款後,始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之款項給付條件,是系爭契約之款項給付係屬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被告應於原告催告未給付各期驗收款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款項之給付係屬定期給付
之債,並於驗收完畢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容
有誤認。
3.12月驗收款係於104 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
,固有卷附被告不爭執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證,惟依
其上說明欄第3 點記載「『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
指
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三條所定『驗收完畢』之日期,亦即
參加驗收人員於驗收紀錄會同簽認廠商履約與契約、圖說
、貨樣規定相符時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97頁),
亦即104 年12月31日僅為被告之驗收人員確認原告就系爭
工作之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並非被告核可符合
給付條件之日期,仍須確認原告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
第5 、6 款所示之消極事由存在後,被告始得核可,並負
有付款義務,今原告未提出曾向被告催告請求付款之相關
事證,徒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日期,主張被告應於
104 年12月31日起30日內付款,逾期未付款,即應負遲延
責任云云,容有誤認。
4.又承前所述,原告需於各期驗收時提出員工薪資匯款,且
被告需於確認無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5 、6 款所示之
消極事由存在,始得核可付款,則被告以105 年3 月21日
桃市桃工字第1050014544號函,要求原告補提工地主任名
冊、勞健保名冊及薪資轉帳或匯款資料,要與系爭契約約
定無違;而原告105 年4 月25日東字第1050200425號函亦
自述,其因人員疏失未附部分人員投保資料,及電腦作業
操作不當導致部分人員未納入投保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
8 頁及其背面),原告復因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而
遭勞保局裁處罰鍰( 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頁) ,足認
原告確有疏漏部分單據需補件,且有系爭契約所定應暫停
給付契約價金之情,未達系爭契約之給付價金條件,被告
因而未核可付款,與系爭契約約定要屬無違。實則,系爭
標案之被告承辦人員即技士高志華係於105 年6 月24日呈
報結算驗收證明書修正案之簽呈,經同年月30日經主管核
可續辦付款事宜,而經被告核可付款,
業據被告提出105
年6 月23日簽呈影本附卷,並經本院核對原本
無訛(見本
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據此,
被告於105 年7 月15日給付12月驗收款,尚無遲延之情事
。
5.綜上,被告就12月驗收款,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
由?
1.視同缺工是否有系爭約款參㈡之適用?
系爭約款貳約定「建立代班名冊,如遇清潔維護人員或景
觀維護人員請假時,必須由代班名冊上人員代班,並事前
通知本所(指被告),若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視同缺工
」,系爭約款參㈡「機關得隨時抽點工作人員出工情形;
如點名出工人數有缺(怠)者,機關得扣除廠商當月缺工
人數人事費(含稅)之3 倍(工地主任人事費以月薪÷30
計算;景觀維護人事費以技術工月薪÷30計算;清潔維護
人事費以月薪÷30計算);若廠商對缺(怠)工原因可提
出具體事實證明,經機關查證核可者,可不計罰款之累數
」(見本院卷一第88、94頁),此外遍觀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別無視同缺工效果之規定。是以,系爭約款貳已明確
約定,若實際出工人員不符代班名冊所載人員時,即與缺
工同視,認該不符人員係有缺怠,其效果即為系爭約款參
㈡,以缺工人數人事費之3 倍計罰,況系爭約款參㈡既未
區別實際缺工或視同缺工,則視同缺工之效果,自應以視
同缺工人數之日薪3 倍計罰,堪可認定。原告謂系爭約款
參㈡之文義已排除視同缺工之情形,限縮於出工人數不足
之真正缺工情形,方得裁罰云云,不足為採。至系爭約款
貳之約定目的為何,及原告實際運作上所面臨之問題,要
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2.系爭約款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之無效
情?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定型化之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故其本質上係指由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其內容適合
於大量生產之商品銷售,例如:企業經營項目面對多數
消費者時,使用同類契約的機會頻繁,有必要準備相同
內容之契約範本,保險、銀行、運輸或其他以大眾為對
象之事業,多憑定型化契約條款與
相對人訂立契約等為
是。故定型化契約條款制訂之目的,係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倘如當事人之一
方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僅係預先擬就相關條
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即非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適用
之範圍。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
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
,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
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
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固係被告預先擬定,然究
其內容,顯係為系爭工作之單一目的而起,與被告締約
之他方當事人即
承攬人自屬個別、特定,不具流通性,
實非被告預供與不特定人於同類型契約中反覆使用之契
約條款,更非企業經營者為商品交易之便捷而與不特定
之多數消費者而訂立之契約。抑且,系爭契約為被告依
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勞務契約,由原告得標,而公平
、公開之採購程序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
,均為政府採購法所
揭櫫之重要原則,原告於參與投標
前,對於有關系爭標案之投標須知、招標單、系爭契約
及其附錄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
兩造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
拒絕投標,若其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亦得於招標文
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並非毫無磋
商之餘地(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參照),系爭契約
核
與一方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
與否之附合契約尚屬有別,
益徵原告對於是否締結系爭
契約及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均有參與磋商及自主決定之權
利,足見系爭契約並非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規範之定型
化契約即附合契約性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再參諸系
爭契約之公開招標公告載明,系爭標案之投標廠商基本
資格,需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並載有景觀
工程業及環保清潔服務業(或相關),或園藝服務業及
環保清潔服務(或相關)之廠商,特定資格則需具有相
關經驗,且具有相當財力(其範圍得包括實收資本額不
低於招標標的金額之1/10)者,而系爭標案之預算金額
為7,000 萬元,廠商得標後應繳
履約保證金700 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可見原告顯非居於經濟弱勢
之一方,應有充分能力評估系爭契約履行之各項成本及
獲益可能性,而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決定是否締約,
並享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原告於投標或簽訂系爭契約前
,既已審閱系爭契約,當無於締約當時不及知系爭約款
約定之情形,其仍選擇參與投標並簽訂系爭契約,亦難
認系爭約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仍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
2 、4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3.系爭約款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原告請求酌減,
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
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
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
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
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
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1 、25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
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俱有適用。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
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
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
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茲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違約金,審
酌如下:
⑴附表編號一上班人員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視為缺工)
及附表編號三實際缺工部分:
①經查,依前引系爭約款貳約定,上班人員與代班名冊
人員不符時,係視為缺工,其與實際缺工,依前引系
爭約款參㈡約定,皆係以缺工人數之日薪3 倍計罰,
該計罰之約定係在「罰則」項下,並載明所扣款項係
屬「罰款」,而不問原告是否完成工作,且若原告尚
可提出相關證據減免金額,顯見該款約定係為確保原
告之履約,而不問被告所受損害,
堪認該違約金之約
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主張係屬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云云,不足為採。又原告不爭執原告就系爭
工作之出工人員,有如被告指稱之與代班名冊人員不
符之情形,亦未否認各該人員之月薪,則被告依前開
約定,計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計186 萬7,83
0 元(罰款金額183 萬9,672 元+稅金2 萬8,158 元
=186 萬7,830 元),係屬有據,另原告復未否認有
如附表編號三各該函文所載之缺工情形及各該人員之
月薪,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計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金額,計21萬6,235 元(罰款金額20萬6,167 元+1
萬068 元=21萬6,235 元),亦無不合。且前開二者
係分別針對不同情形而為計罰,並無重複之情。
②次查,系爭工作既係桃園市公園景觀之清潔維護,自
需有相當之人力方能完成,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貳十
㈠1 ⑴點、第貳十一㈠1 點已約明「工作人員編制以
6 個班別為原則,每班設領班1 人,共計6 人,由景
觀維護技術工兼任,應具領導能力負責工作及人員之
管理,並負責執行工地主任交辦事項及協助工地主任
自主檢查。技術工(30人)、普通工(18人)應具備
植栽維護工作相關經驗,在不影響公園景觀維護工作
下,機關得調派執行交付任務」、「⑴清潔維護人員
總編制為日間班114 人、下午至夜間班15人、機動班
5 人……⑵全年由總編制人員內之調派每天日間班出
工79人(含)、下午至夜間班出工10人(含)以上…
…每日工作需維持為契約規定人數;⑶機動班全年每
天出工3 人……」(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已就
工作人員之人數為約定,且原告於投標時亦製有總表
其上載明各月份所需人數(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
見原告亦認系爭工作至少需有該等人數之人力進行,
且被告所給付之
報酬亦是以該人數而為計價,若原告
之出工人數不足,除使被告受有該報酬之損害外,並
會影響原告就系爭工作之進行程度,致影響公園景觀
,甚且因公園係供不特定民眾運動、散步、休閒之場
所,若因人力不足而維持不當,更將有損及公眾生命
、身體安全
之虞,是被告就原告缺工之情形,約定以
缺工人員當日日薪3 倍計罰,以確保系爭工作之完成
,尚稱合理。惟考量原告雖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缺工
情形,仍已完成系爭工作,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
猶以缺工人數日薪之3 倍計罰21萬6,235 元,誠屬過
高,本院認此部分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以按缺工人員
當日日薪2 倍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此部分之
違約金金額為14萬4,157 元(21萬6,235 元×2/3 =
14萬4,157 元)。
③又上班人員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部分,雖因視為缺工
而依系爭約款參㈡約定,亦應以該人員日薪3 倍計罰
。審酌該條約定係為確保原告就系爭工作所指派之人
員具補充說明第貳十㈠1 ⑴點約定之專業,避免原告
任意指派不適當之人員,確認原告能調度並指派足夠
之人員進行系爭工作,進而確保系爭工作之進行,藉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以達此目的,固無不當,然原告
既有實際派駐足夠之人力進行系爭工作,縱因實際上
班人員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致上開目的無法達成,
此與實際缺工而有人力不足之情形,在原告之可責性
及被告之損害程度上均有不同,系爭約款參㈡未予區
別,仍以該人員日薪3 倍計罰違約金,計186 萬7,83
0 元,已與契約正義相悖,而屬過高,復審酌系爭工
作之完成程度,本院認此部分之違約金亦應酌減,而
按缺工人員當日日薪1 倍核算,較為適當,依此計算
,此部分之違約金金額為62萬2,610 元(186 萬7,83
0 元×1/3 =62萬2,610 元)。
⑵附表編號四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部分:
①系爭約款參約定「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執行
本案之
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或違反勞動基準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情事
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上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
損害;若遭勞工權益相關機關罰款,機關得再加罰3
倍罰款」(見本院卷一第95頁),該約定係在「罰則
」項下,並載明所扣款係屬「罰款」,而不問原告是
否完成工作,且究其內容,係為確保原告所提供之人
力均受有最低程度之保障,而不問被告所受損害,足
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又原告
不爭執其未就林月嬌3 人投保勞工保險,因此遭勞動
部裁處罰鍰17萬7,268 元,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計罰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額,計53萬1,804 元(罰款金
額17萬7,268 元×3 =53萬1,804 ),
尚非無據。
②查,投保勞工保險,係雇主對勞工之義務,亦為勞工
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被告身為政府機關,要求得標
廠商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確
保得標廠商履行該項義務,要無不當,此項契約義務
與得標廠商因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致遭勞動部科處
罰鍰之行政罰,二者義務性質及目的迥異,且無重複
扣款之情,原告未替林月嬌3 人投保勞工保險,雖已
遭勞動部裁罰,仍無從因此減免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
負之給付違約金義務。惟系爭約款參係約定「得再
加罰3 倍罰款」,非必以勞動部裁罰金額之3 倍計罰
,審酌原告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數僅3 人,且
已遭勞動部裁罰,該員工若因此受有損害,亦得逕向
原告追償等情,本院認被告猶以以勞動部裁罰金額3
倍計罰,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以裁罰金額1 倍核算
,較為適當,依此計算,此部分之違約金金額為17萬
7,268 元(53萬1,804 元×1/ 3=17萬7,268 元)。
4.原告是否因未就莊王崇玲12人投保勞工保險,而有向被告
溢領薪資之情事?
原告於附表編號二遭被告扣款之期間,未就莊王崇玲12人
投保勞工保險,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未替勞工投保勞工
保險,與該勞工是否有實際任職,要屬二事,坊間未替員
工投保勞工保險之雇主,所在多有,此舉雖與法律規定不
符,而不足取,仍無從
遽認該勞工未受僱於該雇主,或未
實際替該雇主服勞務,被告徒以前情逕認原告有就莊王崇
玲12人部分溢領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薪資之情,顯屬率斷。
況被告業就原告實際出工人員進行核算,並就出工人數不
足部分依系爭約款參㈡以附表編號三所載函文計罰,等同
被告已扣除出工人數不足部分人員之日薪,益徵被告係依
原告實際出工情形核算原告所得請領之報酬,要與原告是
否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
無涉,縱原告未就莊王崇玲12人投
保勞工保險,亦未因此向被告溢領薪資,至原告否實際支
付薪水與投保勞工保險,要屬原告與莊王崇玲12人間之糾
葛,而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業已扣除原告未出工人數部分
人員之日薪,又再以上情主張被告溢領薪資而扣款,亦有
重複扣款之情。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開工計畫書內全部工
作人員之名冊及其104 年1 月至12月間投保勞工保險之證
明資料,以證明原告有無詐領薪資、保險費等情,基於前
開理由,核無調查之必要。
5.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被告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
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
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
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
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惟此項給付請求權,
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
斯時屆
其清償期,債務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違約金186 萬7,830 元、21
萬6,235 元及53萬1,804 元,業經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
款項中予以扣除,惟本院認前開金額應分別酌減為62萬
2,610 元、21萬6,235 元及17萬7,268 元,業如前述,
就其差額即124 萬5,220 元(186 萬7,830 元-62萬2,
610 元=124 萬5,220 元)、7 萬2,078 元(21萬6,23
5 元-14萬4,157 元=7 萬2,078 元)及35萬4,536 元
(53萬1,804 元-17萬7,268 元=35萬4,536 元),合
計167 萬1,834 元(124 萬5,220 元+7 萬2,078 元+
35萬4,536 元=167 萬1,834 元)部分,被告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7 萬1,834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⑵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09 條、第50
5 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負有依
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給付價金之義
務。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訂系
爭契約,原告負有完成系爭工作之義務,被告則應按月
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給付報酬,是以兩造成立
承攬契約
關係,系爭工作既經原告完成,被告即負有給付價金義
務,被告以原告未就莊王崇玲12人投保勞工保險,而有
溢領薪資之情,逕自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中扣除該款
項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形同被告就此部分尚未
給付價金,惟原告就此部分款項未有溢領之情,業已認
定如前,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扣款
要屬無據,原告依系
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價金,計141 萬8,
169 元,
即屬有據。又原告105 年9 月2 日民事
起訴狀
中即已就此部分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 、9 及13頁
),原告嗣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㈣狀減縮利息起
算點自該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該書狀於106 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萬1,834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141 萬8,169 元,及自106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一、上班人員與代班名冊人員不符(視為缺工,以3倍日薪計罰) │
├─┬───────┬──────────┬─────┬─────┬────────┬────────────────┤
│編│ 發文日期 │ 發文字號 │ 罰款金額 │ 稅金 │ 裁罰理由 │ 裁罰依據/備註 │
│號│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4年 9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426,490│ 21,325│7 月份出工不符 │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貳、廠商約定服│
├─┼───────┼──────────┼─────┼─────┼────────┤務事項第五㈤3 點約定,視同缺工,│
│2 │104年 9月23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9月11日出工不符 │再依參、查核與驗收第二㈡點約定,│
├─┼───────┼──────────┼─────┼─────┼────────┤裁罰當日日薪3倍金額。 │
│3 │104年 9月3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134,309│ 6,715│8月份出工不符 │ │
├─┼───────┼──────────┼─────┼─────┼────────┤ │
│4 │104年12月 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474│ │12月份出工不符 │ │
├─┼───────┼──────────┼─────┼─────┤ │ │
│5 │104年12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4,948│ │ │ │
├─┼───────┼──────────┼─────┼─────┼────────┤ │
│6 │104年10月12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91,946│ │9月份出工不符 │ │
├─┼───────┼──────────┼─────┼─────┼────────┤ │
│7 │105 年1 月15日│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977,149│ │1至6月份出工不符│ │
├─┴───────┴──────────┼─────┼─────┼────────┼────────────────┤
│小計 │ 1,839,672│ 28,158│ │二者合計1,867,830 │
├────────────────────┴─────┴─────┴────────┴────────────────┤
│二、溢領薪資 │
├─┬───────┬──────────┬─────┬─────┬────────┬────────────────┤
│1 │104年11月 2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1,418,169│ │ │ │
├─┴───────┴──────────┼─────┼─────┼────────┼────────────────┤
│小計 │ 1,418,169│ │ │ │
├────────────────────┴─────┴─────┴────────┴────────────────┤
│三、實際缺工(以3倍日薪計罰) │
├─┬───────┬──────────┬─────┬─────┬────────┬────────────────┤
│1 │104年 1月2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0,499│ 1,025│1至11月份缺工 │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參、查核與驗收│
├─┼───────┼──────────┼─────┼─────┤ │第二㈡點約定,裁罰當日日薪3 倍金│
│2 │104年 2月1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額。 │
├─┼───────┼──────────┼─────┼─────┤ │ │
│3 │104年 2月1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 │
├─┼───────┼──────────┼─────┼─────┤ │ │
│4 │104年 3月1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 │
├─┼───────┼──────────┼─────┼─────┤ │ │
│5 │104年 3月12日 │ │ 4,540│ 228│ │ │
├─┼───────┼──────────┼─────┼─────┤ │ │
│6 │104年 3月13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 │
├─┼───────┼──────────┼─────┼─────┤ │ │
│7 │104年 3月1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0│ 114│ │ │
├─┼───────┼──────────┼─────┼─────┤ │ │
│8 │104年 3月1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6,827│ 342│ │ │
├─┼───────┼──────────┼─────┼─────┤ │ │
│9 │104年 4月 8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0,490│ 1,025│ │ │
├─┼───────┼──────────┼─────┼─────┤ │ │
│10│104年 4月 8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13,663│ 684│ │ │
├─┼───────┼──────────┼─────┼─────┤ │ │
│11│104年 4月2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86│ 1,139│ │ │
├─┼───────┼──────────┼─────┼─────┤ │ │
│12│104年 6月 8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4,557│ 228│ │ │
├─┼───────┼──────────┼─────┼─────┤ │ │
│13│104年 6月1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35,479│ 1,774│ │ │
├─┼───────┼──────────┼─────┼─────┤ │ │
│14│104年 7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279│ 114│ │ │
├─┼───────┼──────────┼─────┼─────┤ │ │
│15│104年 7月1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9,425│ 471│ │ │
├─┼───────┼──────────┼─────┼─────┤ │ │
│16│104年 7月23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7,069│ 353│ │ │
├─┼───────┼──────────┼─────┼─────┤ │ │
│17│104年 8月 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 │
│18│104年 8月2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 │
│19│104年 8月2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
│20│104年 8月2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同上。 │
│ │ │ │ │ │ │原左列函文裁罰金額為4,713元,嗣 │
│ │ │ │ │ │ │經104年9月23日桃市桃公0000000000│
│ │ │ │ │ │ │號修正為左列金額。 │
├─┼───────┼──────────┼─────┼─────┤ ├────────────────┤
│21│104年 9月 2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參、查核與驗第│
│ │ │ │ │ │ │二㈡點約定,裁罰當日日薪3 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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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4年 9月 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 │
│23│104年 9月1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 │ │
│24│104年 9月1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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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4年 9月1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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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4年 9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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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4年 9月1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356│ 1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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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4年 9月24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11,626│ 5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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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4年12月 1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4,713│ 2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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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4年12月 7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474│ │12月1日、3日缺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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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4年12月10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2,47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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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206,167│ 10,068│ │二者合計216,2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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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依規定投保勞工保險(勞保局裁罰金額3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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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6日 │桃市桃公0000000000號│ 531,804│ │未依規定投保勞保│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參、查核與驗收│
│ │ │ │ │ │ │第二點約定,裁罰勞工局罰款3 倍│
│ │ │ │ │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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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 531,80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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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至四項合計 │ 3,995,812│ 38,2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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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