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0號
原 告 國際綠色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立政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哲君,於訴訟進行中因本院選任陳
佳涵律師為被告臨時管理人,遂由原告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嗣被告於民國107年1 月12日遭經
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701700020 號函廢止設立登記,而進入
清算程序,尚未選任
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按
(見本院卷54頁),
斯時臨時管理人當然解任(臺灣高等法
院102 年度
非抗字第57號
裁定參照),原告具狀聲請由被告
全體董事劉哲君、陳炎坤、陳美玲及游勇夫承受訴訟,
惟陳
炎坤、陳美玲及均已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有
存證信函、回
執及辭職書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74頁、第78-79頁,是
本
件以劉哲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79 萬9,2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
8 月7 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5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揭規定,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4年3月23日簽立清除機構與處理廠及事
業單位之清運責任,再於同年3 月27日簽立一般事業廢棄物
委託處理同意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同年3 月27
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為伊處理廢棄物。
詎被告於104年6月
15日起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勒令停業,故
被告自斯時起已無法履行契約,陷於給付不能,是伊僅得委
由其他廠商為伊處理廢棄物,以免遭
主管機關裁罰,因此受
有另委託他人代為處理廢棄物之差價損害254萬7,070元【計
算式:(23,000元-8,500 元)公噸175.66公噸】,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損害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委託業務合約、清除機構與處理廠及事業單位之清運責任、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同意書、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
理
合約書、桃園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第一期示範計畫廠一般事業
廢棄物進場須知及規則、廢棄物產量申報紀錄、廢棄物處理
後申報紀錄、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廢棄物貯存紀錄
、川飛公司104 年6 月16日(104)川業字第1040616001 號
函、被告稅籍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1頁、第
107-135頁及第163-17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皆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約定被告為原告處理廢棄
物之履行期限自104年3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惟被告
竟於104年6月15日起遭桃園市政府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
停業,且均未復業,依社會通念,被告斯時業已陷於給付不
能,原告因此支付代為處理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受有價差損
害254萬7,070元,認應屬可歸責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原告原起訴主
張訴外人川飛公司應就本件債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及另請
求返還票據及其他費用52萬9,448 元。就本件債務部分,如
有一被告已對原告賠償,則於其給付範圍內,應認於其他被
告可同免責任。嗣原告已與川飛公司於107年7月27日達成和
解,且川飛公司業已賠償原告80萬元並返還票據,此有和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故被告就川飛公司已清償
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被告應賠償金額為227萬6,518元【
計算式:2547,070元-(800,000-529,44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13日寄
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