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余課聲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 告 余增聲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余遠鄉
余双媛
余廣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遠河 被 告 陳秋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余遠兆
被 告 永勝安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陳金玉 黃雲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嘉璋 被 告 曾新光 訴訟代理人 陳芳萍 被 告 余黃桂貞
訴訟代理人 余益聲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余素琦 訴訟代理人 余偉聲
吳政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由 被告余增聲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秋美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八平方公尺)、編號K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由被告余黃桂貞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余双媛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余遠鄉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雲屏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G2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曾新光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余遠兆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余廣雄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二七○平方公尺)由被告余素琦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由附表一所示編號二至六、九至十三之被告取得,並由前開被告 按附表二「道路權利範圍」欄所示 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原告、被告余增聲、黃雲屏、余遠兆、曾新光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余遠鄉、余双媛、余廣雄、陳秋美、永勝安股份有限公司、曾陳金玉、余黃桂貞、余素琦。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余遠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余奕鴻,並未 聲請承當訴訟,依 上開規定,應以原共有人為當事人。又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是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 二、本件被告余遠鄉、余廣雄、曾陳金玉、永勝安股份有限公司、黃雲屏、曾新光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對於其原主張分割方案1或本判決附圖(即就卷內原方案1中標示L、K、I部分位置面積調整,其餘均與方案1相同,列為方案1-1,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均可接受等語。 並聲明:請 裁判准許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增聲表示:主張依卷內分割方案2-1分割。未設置環狀道路構成死巷且無迴車道,車輛無法掉頭出入。又死巷內消防車及救護車通行困難,若南端通道遇公安或火災事件封堵,巷內之住戶安全 堪慮等語。 ㈡被告余双媛表示:其除分配附圖編號E所在土地外,其餘部分同意金錢找補等語。 ㈢被告余廣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原分割方案1等語。 ㈣被告余素琦表示: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伊所有之房屋占用418地號國有道路土地,為保留房屋伊已增加 本案土地之持分,故請求將伊所分得之區域增加,以利將房屋往後遷移等語。 ㈤被告陳秋美、余遠兆表示:主張依卷內分割方案5分割,被告余遠兆原稱希望分得編號J位置,因該部分土地與其配偶所有同段438、439、440地號土地相鄰, 嗣改稱欲分得編號A位置,伊願意找補。其餘共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 非現狀分割,分割後道路被分掉,應由何人開設新道路。原分割方案1道路H部分有120度大灣角,該死角不利車輛通行,原分割方案2規劃環狀道路並無必要。土地現況已有中壢區公所鋪設之柏油道路供通行。另地政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以及估價師所提之鑑定報告均錯誤等語。 ㈥被告黃雲屏表示:主張依卷內分割方案4分割等語。 ㈦被告曾新光表示:主張依卷內分割方案4分割,因被告曾新光、黃雲屏與其他共有人並非親族,分別取得編號M1、M2可直接臨道路,避免既成道路及共有私設道路後續糾紛等語。 ㈧被告永勝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安公司)表示:土地是長輩留下來的,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公司並未使用土地等語。 ㈨被告余黃桂貞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原分割方案1。系爭土地並無 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之前手即已使用原分割方案1中D、K位置,後因房屋年久失修,被告方修建成現況。若採用附圖方案,恐將導致其石棉瓦牆、鐵皮屋頂之 地上物(下稱石棉地上物)須全部拆除等語。 ㈩被告余遠鄉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原分割方案1編號A部分並非原告所使用,其餘共有人也想要分得該部分;編號E為被告余双媛使用,其上方為被告余廣雄使用,編號F右下方亦非被告余遠鄉使用,將上開部分土地分配該等被告,衍生日後紛爭等語。 被告曾陳金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分割之情形,惟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且被告余素琦、余增聲、黃雲屏及曾金光、余遠兆及陳秋美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分別提出方案1-1、方案2-1、方案4、方案5之分割方案,足認兩造無法就共有之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依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 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 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 原則(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綜合審酌下列情事,認為依附圖之分割分案,應為 適當可採: ⒈土地對外通行及使用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現為原告使用,現況為種植蔬菜;編號B土地上有鐵皮屋及磚造2層樓房1棟(加蓋鐵皮屋頂)為被告余增聲所有,另有被告余遠兆所有鐵皮加蓋雞寮;編號C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陳秋美所有;編號D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余黃桂貞所有;編號E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余双媛所有;編號F土地上之西側建物為被告余遠鄉所有;北側之建物為被告余遠鄉所使用、G1、G2土地上之建物(即卷內方案1中標示為己之建物)原為訴外人余遠啟所有賣予第三人,現使用者不明,余遠啟並將其原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賣予被告黃雲屏、曾新光等人,編號J土地上有種植蔬菜,編號I土地上有鋪設水泥,目前供車輛停放使用,編號L土地上東南側之石棉地上物係作為車庫使用,為被告余黃桂貞所有,編號L土地上西南側鋼筋水泥3樓層建物為被告余素琦所有,除編號A部分土地可直接臨路對外通行外,其餘部分土地均通行編號H之道路,該道路除編號H外,併使用相鄰地號434、435地號土地為道路,現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養護,應屬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 履勘測量,此有 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50頁),復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0年1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1200號函、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 ⒉附圖所採分割方式,除編號B上被告余遠兆所有鐵皮雞寮、編號L上被告余黃桂貞所有之石棉地上物部分、編號G1、G2上建物部分外,其餘均將系爭土地上上開各地上物坐落之基地位置,各分配予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被告余增聲、陳秋美、余黃桂貞、余双媛、余遠鄉、余素琦,不僅使 渠等免為 拆屋還地之問題,更可延續各該建物之經濟價值。另編號A土地北側之系爭44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3頁),編號I土地西側438、439、440地號土地則均屬被告余遠兆之配偶陳秋美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6、142至145頁),則分得編號A部分之原告、分得編號I部分之被告余遠兆,得與自有之毗鄰土地整合利用(見本院卷三第172頁)。至編號B部分,為維持土地利用之完整性,該鐵皮雞寮經濟價值不高,且被告余遠兆亦表示願拆除,故仍將編號B分予被告余增聲。而編號L上被告余黃桂貞所有之石棉地上物雖可能因其基地分予被告余素琦而拆除,惟該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建物材質為石棉,現況僅作為車庫使用,經濟價值本不高,況縱採被告余黃桂貞所主張之方案1,其仍須面臨拆除相當比例部分,仍無法繼續保留該地上物;反觀被告余素琦若未能分得該部分土地,將導致其應有部分與所分得部分差異甚鉅,受找補金額恐高達600萬餘,並非妥適。又依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原告、被告余增聲、余遠兆、陳秋美所述(見本院卷三第6、7、117、118頁),可知被告黃雲屏、曾新光向附圖編號G1、G2上之建物(即卷內方案1中標示為己之建物)原所有權人余遠啟購買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即已知悉土地上有該建物之存在,卻仍購入余遠啟之應有部分, 嗣後該建物由余遠啟轉手他人,則被告黃雲屏、曾新光2人對於該建物存在日後恐分得該基地土地之風險知之甚詳,為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應由 渠等2人分得該部分基地土地為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歸被告余增聲取得,編號C部分歸被告陳秋美取得,編號D、K部分由被告余黃桂貞取得,編號E部分由被告余双媛取得,編號F部分由被告余遠鄉取得,編號G1部分由被告黃雲屏取得,編號G2部分由被告曾新光取得,編號I部分由被告余遠兆取得,編號J部分由被告余廣雄取得,編號L部分由被告余素琦取得。 ⒊預留道路位置及面積:附圖編號H部分之道路面積, 乃係配合道路現況及寬度所測繪,專為提供給分配未臨路部分土地之被告余增聲(編號B部分)、陳秋美(編號C部分)、余黃桂貞(編號D、K部分)、余双媛(編號E部分)、余遠鄉(編號F部分)、黃雲屏(編號G1部分)、曾新光(編號G2部分)、余遠兆(編號I部分)、余廣雄(編號J部分)、余素琦(編號L部分),對外通行使用,故編號H通道面積應由上開被告依各自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並保持共有,較為合理。被告余增聲、陳秋美、余黃桂貞陳稱應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通道面積之情詞, 核與分割後需通行之共有人不符,且徒增無必要之共有關係,尚 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余增聲所提分割方案2-1主張編號H部分道路應該向西延伸至編號A、B部分(即設置環狀道路),惟編號A、B部分土地依附圖已有對外通行之道路,附圖編號H道路設置目的,在於使各共有人之土地不至成為袋地,所設巷道以能聯絡至公路為已足,若將H道路延伸至西側編號A、B部分,將造成編號A、B土地可利用面積減少,不利土地經濟效用,並造成其他共有人負擔不必要之道路面積,並無實益。被告黃雲屏、曾新光所提分割方案4,造成編號A部分土地形狀不方正,且鄰路面寬過小,勢將造成分得之共有人以後利用其分得土地之困難性。被告余遠兆、陳秋美雖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1道路規劃未預留方便轉彎之截角,不利車輛轉彎通行,而主張分割方案5,惟附圖編號H道路之使用人僅系爭土地共有人,車流量遠不及公用巷道,且轉彎處之寬度已足夠,亦可供會車,留設截角顯無必要,而編號B部分土地已有臨路無須再留設1公尺寬道路之必要。從而,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方案均非可採。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 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永勝安公司、曾陳金玉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均僅18平方公尺,按其等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難有實益,且渠等現況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受原物分配,且其餘分得土地之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金錢找補。 ⒉經本院囑託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以及如 主文所示分割方案中各區域土地市價,此有該所於109年6月12日檢送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98頁)。該鑑價報告考量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之一般因素(含政策面、經濟面、市場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含區域現況、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並考慮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及土地利用情況,即系爭土地位於三民一路與三民一路136巷交會處,鄰近之中正路為居民主要日常生活主要動線,土地周遭環境目前為中度使用,坐落低層透天建物數棟以住宅使用為主,近鄰地區類似土地多坐落低層透天住宅、農舍及鐵皮屋等建物,用途以住宅使用為主之型態,並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定土地合理價格,再分別以兩個方案之系爭土地之E區塊為比準地,先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評定比準地合理價格,最後依地勢地形及臨街面等個別條件調整求取系爭土地其他擬分割之各區塊土地合理價格(見本院卷四第118至127頁)。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是上開 鑑定人據以鑑定之 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 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 應堪採信。依此計算原告、被告余增聲、黃雲屏、余遠兆、曾新光應各依附表二 所載金額,以金錢補償被告余遠鄉、余双媛、余廣雄、陳秋美、永勝安公司、曾陳金玉、余黃桂貞、余素琦等人( 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及差額找補內容如附表一、二)。 ㈣綜上,本件審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及地上建物坐落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分割後經濟效益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依附圖及附表一、二之分割分案及金錢補償,應為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 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二: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 | | | | 曾新光(即共有人陳芳萍信託登記之委託人)(+247,96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3) 計算方式:將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補償金額,除以應受補償總金額即5,210,149元,再乘以應受補金額之共有人所應受補償之金額,即得出各應付補償金額之共有人對各應受補償金額之共有人所應支付之金額。以余課聲支付予余遠鄉之補償金額為例,計算式為:1,094,326元÷5,210,349元x401,332=84295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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