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
上 訴 人 陳玲秀
被
上訴人 華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永金
受告知人 陳湯美妹
趙偉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核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 萬4,000 元(計算
式:360 ㎡×8,700 元/ ㎡×0.5 +1,422 ㎡×1,900 元/ ㎡×
0.5 +66㎡×8,700 元/ ㎡×0.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9,
16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