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陳玲秀
被 告
即被
上訴人 華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淑貞為被告華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173 、177 、178 條規
定
參照。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
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
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公司起訴時之法定
代理人為呂永金,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2 月14日判決,
惟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判決前
即107 年12月4 日已變更為呂淑貞,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及桃園市政府函附卷
可
稽。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諸前開規定
,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
嗣經本院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呂淑貞為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