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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永建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賴妙英 被   告 欣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00 元,扣 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7,100 元;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1 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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