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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7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蘇鐘河       周雅姍 被   告 台灣林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蘇鐘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 原告周雅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原告蘇鐘河、原告周雅姍起訴部分,分別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2,515,637 元、1,259,256 元,各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5,948元、1347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原告2 人各繳250 元),尚應各補繳25,698元、13,224元。 茲依首揭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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