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蘇鐘河
周雅姍
被 告 台灣林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德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蘇鐘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
原告周雅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
額,原告蘇鐘河、原告周雅姍起訴部分,分別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2,515,637 元、1,259,256 元,各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25,948元、1347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原告2 人各繳250 元),尚應各補繳25,698元、13,224元。
茲依
首揭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