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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4號 原   告 弈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元翔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鴻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倩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任孝祥律師       詹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 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暨其中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叁佰 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薛宇閎,於本案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薛元翔,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6 年5 月26日府經司 字第1068032579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69 頁至172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 萬8,3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迭 經變更,末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5 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1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6 日止向伊 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共 214 萬1,318 元(含稅),詎伊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惟被 告僅給付其中價金30萬元,尚有184 萬1,318 元(下稱系爭 尾款)尚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4萬1,31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乃雲創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創公司)之 下游代工廠,原告則為雲創公司所指定之材料供應商,伊依 雲創公司之指示向原告採購產品製程所需之原料,故於前揭 時間,陸續向被告訂購電晶體、開關及連接器等物。又系爭 貨物中,其中如附表編號2 、9 、14、20、24所示即料號00 00-00000號電晶體實則為與約定規格不符之料號0000-00000 號電晶體,如附表編號31所示即0000-00000號電晶體則非兩 造約定之電晶體,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貨物,致原告將 前揭電晶體製成電子刷圖機並交付雲創公司後,產生電流過 大及電子紙刷圖失效等情形,雲創公司因此向伊要求召回電 子刷圖機並進行重工,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 付系爭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系爭貨物出售被告,且兩造約定價 金214 萬1,318 元(含稅),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惟 被告僅給付其中價金30萬元,尚有系爭尾款未交付等情,業 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42 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5 頁至第9 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尾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 款,有無理由?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 尾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 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尚欠之價金184 萬1,31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 4 條亦有明文。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 若不完全,既非依債務之本旨為之,除依其情形,拒絕自己 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者外,在未補正前,非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 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 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2 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 」,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 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本件被告 辯稱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貨物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所交付0000-00000料號電晶體,係經雲創公司承 認之替代料等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規格承認書及其與雲 創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130 頁及第 207 頁至第210 頁反面),細繹前揭電子郵件,被告於105 年1 月7 日上午9 時許,向原告索取規格承認書,其中附件 ICQ 檢驗清單載明「0000-00000(規格:MOSFET ,N-MOS 30 V 3A ,SOT-23)」無承認書,嗣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原告 則請雲創公司承認規格MOSFET ,N-MOS 30V 3A ,SOT-23、奕 翔P/N :SE2306GD之材料,雲創公司則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 許,回覆「主旨:RE:奕翔科技- 承認料號需求」,內容則 有「雲創P/N :0000-00000(MOSFET ,N-MOS 30V 3A ,SOT- 323)(奕翔P/N:SE2306GD)」等文字,堪認雲創公司確實 有承認規格:MOSFET,N-MOS 30V 3A,SOT-323 之電晶體,並 賦予料號0000-00000號,而前揭規格承認書則有原告當時研 發部經理鄭明理於105 年3月7日之簽名。參以證人即當時處 理雲創公司與兩造間代工買料事宜之承辦人員呂文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3月起至105年3月止,在雲創公司擔 任製造部經理,有處理本件代工買料事宜。當時雲創公司找 被告代工電子標籤機,當時沒有指定供應廠商,只要料件規 格符合並經雲創公司認可之廠商,且價錢均係經採購議價, 再由研發單位確認,該廠商之料件均可拿來使用在電子標籤 機。印象中被告所使用的電晶體均無出現問題,而原告所提 供的新料,伊都交由研發單位確認,再由研發單位主管簽名 確認。伊記得原告有提供2至3種料號電晶體,伊直接轉送研 發部門,如果研發部門有承認,會有電子往來,並告知製造 部可以上線即互為替代料件。雲創公司與被告曾於104年10 月間,以電子郵件協商雲創公司需求暴量之問題,因原告曾 多次表示其無法如期供貨,但不能怪原告,因雲創公司要材 料時,都又快又急,伊印象中原告曾向伊表示其不能提供特 定料號電晶體,請伊向雲創公司申請確認規格書,並將替代 料告知被告,但伊已忘記料號。而被告上線製造時,一定會 核對,因電晶體零件打在PC板上時,電晶體上有原廠編號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81頁),可見前揭電子郵件來往 時間在呂文璋任職雲創公司期間內,且原告當時確實因來不 及供貨,而有向雲創公司請求以其他相同規格之材料,並獲 該公司同意,從而原告所主張其提供0000-00000號電晶體規 格替代料號0000-00000號電晶體使用,係以電子郵件請求雲 創公司承認後,方出貨被告使用等情為真實,且被告當時為 雲創公司之代工廠商,其交易流程本係由雲創公司告知原告 其所需電晶體規格,原告提供樣品、規格書做測試後,由雲 創公司承認原告材料後,被告始收受原告交付之承認書及規 格表進行採購(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故被告進行採購時 ,確實之材料規格等相關內容。再依呂文璋之證述,可知被 告既可於將電晶體打件在PC板上時,由外觀知悉電晶體原供 應廠商編號,苟被告未依通常檢查程序檢查及通知,依民法 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自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遑論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證人即雲創公司現 任副總經理楊宏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事件發生時,伊 未在職,是所有事件都是伊到任後查看公司資料始知悉,事 實上對於兩造間之糾紛不清楚,且在本院所述沒有親自見聞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11頁及第12頁),而證人即雲 創公司現任總經理特助張瑞祥結稱:伊係當時研發主管,只 記得沒有指定被告一定要向原告購買材料,因伊並非本件當 時發包主管,不清楚被告購買原料後,是否需要雲創公司承 認,且伊不清楚本件詳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 72頁),是證人楊宏洲、張瑞祥有關本案所為證述均非在場 親自見聞,其所述本不足證明當時所發生之事實,自不足憑 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與其協議時,自承本件有零件混料問題云云 ,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觀諸前揭協 議書,其事由雖載有「甲方(即被告)因與乙方(即原告) 採購零件,零件混料問題造成甲方被雲創公司求償,且賠償 金額未確定」等文字,然其亦記載:「甲方同意乙方未來與 雲創公司賠償金額及責任歸屬問題確認後須告知乙方……賠 償金額及責任歸屬問題未確認期間,甲方不得擅意將乙方公 司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 )存入或託收任何金融單位 」等語,堪認兩造簽立此協議書時,約定須由原告向雲創公 司釐清責任歸屬問題,可認該事由之記載,僅係兩造簽立此 協議書之緣由,並非已確定原告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貨 物之情事。而被告一再指稱其為雲創公司代工生產之電子標 籤機刷圖產生失效云云,固然提出雲創公司自行出具之電子 紙刷圖更新失效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6頁 ),然被告究竟有無在電子標籤機上使用其他規格電晶體、 刷圖失效原因是否係因電路圖設計不良抑或其他因素所造成 ,被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 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 給付系爭尾款,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 1, 318元,及其中178萬8,398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5年9月21日(見司促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5萬2,920元自確定期限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見本 院卷一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 │附表: │ ├───┬───────┬────────┬──────┬──────┬────────┬───────────────┤ │編號 │買賣日期 │料號及項目 │數量 │未稅單價 │含稅小計 │備註 │ │ │ │ │(單位:個)│(單位:元)│(單位:元) │ │ ├───┼───────┼────────┼──────┼──────┼────────┼───────────────┤ │ 1 │105年1月28日 │0000-00000 │12萬 │0.55元 │ 6 萬9,300 元 │ │ │ │ │二極體Diode │ │ │ │ │ ├───┤ ├────────┼──────┼──────┼────────┼───────────────┤ │ 2 │ │0000-00000 │ 4萬2,000 │1.00元 │ 4 萬4,100 元 │以料號0000-00000號代用 │ │ │ │電晶體N-MOS │ │ │ │ │ ├───┤ ├────────┼──────┼──────┼────────┼───────────────┤ │ 3 │ │0000-00000 │ 4萬2,000 │1.10元 │ 4 萬8,510 元 │ │ │ │ │電晶體P-MOS │ │ │ │ │ ├───┤ ├────────┼──────┼──────┼────────┼───────────────┤ │ 4 │ │0000-00000 │ 4萬 │4.80元 │20 萬1,600 元 │ │ │ │ │連接器 │ │ │ │ │ │ │ │FPC Connector │ │ │ │ │ ├───┤ ├────────┼──────┼──────┼────────┼───────────────┤ │ 5 │ │0000-00000 │ 4萬2,000 │2.40元 │10 萬5,840 元 │ │ │ │ │開關 Switch │ │ │ │ │ ├───┼───────┼────────┼──────┼──────┼────────┼───────────────┤ │ 6 │105年2月24日 │0000-00000 │ 2萬7,000 │2.39元 │ 6 萬7,756.5 元 │ │ │ │ │開關 Switch │ │ │ │ │ ├───┼───────┼────────┼──────┼──────┼────────┼───────────────┤ │ 7 │105年2月25日 │0000-00000 │14萬1,000 │0.55元 │ 8 萬1,427.5 元 │ │ ├───┼───────┼────────┼──────┼──────┼────────┼───────────────┤ │ 8 │105年2月26日 │0000-00000 │ 1萬5,000 │4.79元 │ 7 萬5,442.5 元 │ │ │ │ │連接器 │ │ │ │ │ │ │ │FPC Connector │ │ │ │ │ ├───┤ ├────────┼──────┼──────┼────────┼───────────────┤ │ 9 │ │0000-00000 │ 9,000 │1.00元 │ 9,450 元 │以料號0000-00000號代用 │ │ │ │電晶體N-MOS │ │ │ │ │ ├───┤ ├────────┼──────┼──────┼────────┼───────────────┤ │ 10 │ │0000-0000 │ 9,000 │1.10元 │ 1 萬0,395 元 │ │ │ │ │電晶體P-MOS │ │ │ │ │ ├───┼───────┼────────┼──────┼──────┼────────┼───────────────┤ │ 11 │105年3月3日 │0000-00000 │ 5萬5,000 │4.79元 │27 萬6,622.5 元 │ │ │ │ │連接器 │ │ │ │ │ │ │ │FPC-Connector │ │ │ │ │ ├───┤ ├────────┼──────┼──────┼────────┼───────────────┤ │ 12 │ │0000-00000 │ 5萬1,000 │2.39元 │12 萬7,984.5 元 │ │ │ │ │開關 Switch │ │ │ │ │ ├───┼───────┼────────┼──────┼──────┼────────┼───────────────┤ │ 13 │105年3月4日 │0000-00000 │ 9萬6,000 │0.55元 │ 5 萬5,440 元 │ │ ├───┤ ├────────┼──────┼──────┼────────┼───────────────┤ │ 14 │ │0000-00000 │ 3萬9,000 │1.00元 │ 4 萬0,950 元 │以料號0000-00000號代用 │ │ │ │電晶體N-MOS │ │ │ │ │ ├───┤ ├────────┼──────┼──────┼────────┼───────────────┤ │ 15 │ │0000-00000 │ 6萬9,000 │1.10元 │ 7 萬9,695 元 │ │ │ │ │電晶體P-MOS │ │ │ │ │ ├───┼───────┼────────┼──────┼──────┼────────┼───────────────┤ │ 16 │105年3月8日 │0000-00000 │ 3,000 │2.39元 │ 7,528.5 元 │ │ │ │ │開關 Switch │ │ │ │ │ ├───┼───────┼────────┼──────┼──────┼────────┼───────────────┤ │ 17 │105年3月11日 │0000-00000 │ 3,000 │0.55元 │ 1,732.5 元 │ │ ├───┤ ├────────┼──────┼──────┼────────┼───────────────┤ │ 18 │ │0000-00000 │ 3,000 │1.00元 │ 3,150 元 │以料號0000-00000號代用 │ │ │ │電晶體N-MOS │ │ │ │ │ ├───┤ ├────────┼──────┼──────┼────────┼───────────────┤ │ 19 │ │0000-00000 │ 3,000 │1.10元 │ 3,465 元 │ │ │ │ │電晶體P-MOS │ │ │ │ │ ├───┼───────┼────────┼──────┼──────┼────────┼───────────────┤ │ 20 │105年3月17日 │0000-00000 │ 2萬7,000 │1.00元 │ 2 萬8,350 元 │以料號0000-00000號代用 │ │ │ │電晶體N-MOS │ │ │ │ │ ├───┼───────┼────────┼──────┼──────┼────────┼───────────────┤ │ 21 │105年3月25日 │0000-00000 │ 6,000 │0.55元 │ 3,465 元 │ │ ├───┤ ├────────┼──────┼──────┼────────┼───────────────┤ │ 22 │ │0000-00000 │ 5,000 │4.79元 │ 2 萬5,147.5 元 │ │ │ │ │連接器 │ │ │ │ │ │ │ │FPC-Connector │ │ │ │ │ ├───┤ ├────────┼──────┼──────┼────────┼───────────────┤ │ 23 │ │0000-00000 │ 9萬6,000 │0.55元 │ 5 萬5,440 元 │ │ ├───┤ ├────────┼──────┼──────┼────────┼───────────────┤ │ 24 │ │0000-00000 │ 3萬6,000 │1.00元 │ 3 萬7,800 元 │以料號0000-00000號代用 │ │ │ │電晶體N-MOS │ │ │ │ │ ├───┤ ├────────┼──────┼──────┼────────┼───────────────┤ │ 25 │ │0000-00000 │ 3萬6,000 │1.10元 │ 4 萬1,580 元 │ │ │ │ │電晶體P-MOS │ │ │ │ │ ├───┼───────┼────────┼──────┼──────┼────────┼───────────────┤ │ 26 │105年4月7日 │0000-00000 │ 4萬 │4.79元 │ 20 萬1,180 元 │ │ │ │ │連接器 │ │ │ │ │ │ │ │FPC-Connector │ │ │ │ │ ├───┼───────┼────────┼──────┼──────┼────────┼───────────────┤ │ 27 │105年4月8日 │0000-00000 │ 4萬2,000 │2.39元 │ 10 萬5,399 元 │ │ │ │ │開關 Switch │ │ │ │ │ ├───┼───────┼────────┼──────┼──────┼────────┼───────────────┤ │ 28 │105年5月6日 │0000-00000 │ 2萬5,000 │4.79元 │12 萬5,737.5 元 │ │ │ │ │連接器 │ │ │ │ │ │ │ │FPC-Connector │ │ │ │ │ ├───┤ ├────────┼──────┼──────┼────────┼───────────────┤ │ 29 │ │0000-00000 │ 4萬2,000 │2.39元 │ 10 萬5,399 元 │ │ ├───┼───────┼────────┼──────┼──────┼────────┼───────────────┤ │ 30 │105年5月13日 │0000-00000 │ 8萬4,000 │0.55元 │ 4 萬8,510 元 │ │ │ │ │二極體Diode │ │ │ │ │ ├───┼───────┼────────┼──────┼──────┼────────┼───────────────┤ │ 31 │105年6月6日 │0000-00000 │ 2萬4,000 │1.00元 │ 2 萬5,200 元 │ │ ├───┤ ├────────┼──────┼──────┼────────┼───────────────┤ │ 32 │ │0000-00000 │ 2萬4,000 │1.10元 │ 2 萬7,720 元 │ │ ├───┴───────┴────────┴──────┴──────┼────────┼───────────────┤ │總價(四捨五入) │214 萬1,318 元 │ │ ├──────────────────────────────────┼────────┼───────────────┤ │被告已支付貨款 │ 30 萬元 │ │ ├──────────────────────────────────┼────────┼───────────────┤ │請求金額 │184 萬1,318 元 │ │ ├──────────────────────────────────┴────────┴───────────────┤ │【註】 │ │①原告請求金額為請求項目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計算式:請求金額=各項目之未稅單價×1.05)。 │ │②被告已於105 年6 月15日給付原告30萬元貨款,故請求金額扣除30萬元(計算式:214 萬1,318 元–30萬元=184 萬1,31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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