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暉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聰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陳阿亭即日健機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依原證一所載,約定交貨之履行 地在桃園,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並提出原證一為證。然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兩造於簽訂原證 一之約定後,復重新簽訂原證三之合約書,並提出原證三為 證,是兩造間之契約,即應以原證三為憑,而依原證三合約 書之記載「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仲裁機關」,有原證 三之合約書可稽,是堪認兩造間就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 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 契約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