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 告 暉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聰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陳阿亭即日健機械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
兩造依原證一
所載,約定交貨之履行
地在桃園,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並提出原證一為證。然原告於
起訴狀中載明兩造於簽訂原證
一之約定後,復重新簽訂原證三之合約書,並提出原證三為
證,是兩造間之契約,即應以原證三為憑,而依原證三合約
書之記載「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仲裁機關」,有原證
三之合約書
可稽,是
堪認兩造間就因
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
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優先適用,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
契約書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