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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邱聰科 被   告 蕭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106 年9 月12日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自95年4 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20 日止長期陸續有金錢借貸關係,歷年來伊交付借款金額及被 告清償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最後於102 年1 月17日匯 款清償200 萬元後,尚未清償餘額為349 萬4,033 元,嗣經 核算對帳雙方同意扣除29萬4,033 元,故被告尚積欠伊32 0 萬元。因被告債信不佳,於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在97年間 因支票未兌現成為拒絕往來戶,且其於104 年11月24日傳送 之簡訊內容自承尚積欠伊230 萬元,而伊對其中105 萬元債 權已取得本票裁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則扣除此數額後被告尚有125 萬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5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借貸關係往來甚久,而伊陸續皆有還款予 原告,合計已清償如附表債務清償金額欄所示1,025 萬元。 又伊傳送之系爭簡訊內容係因訴外人科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科登公司)將債權本金462 萬元讓與原告,加計利息 合計為683 萬5,907 元,且原告原本同意兩造間以450 萬元 款項和解,因其事後反悔,伊始至法院辦理清償提存683 萬 5,907 元,並經原告提領完畢,故兩造實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有大溪區農會甲存支票存款帳戶(戶名:蕭永豐、帳 號:000000000 )於97年4 月間轉為拒絕往來戶(見本院卷 第267頁)。 ㈡原告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訴外人科登公司受讓取得債權 本金金額462 萬元,加計利息合計為683 萬5,907 元(見本 院卷第306 、307 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95年4 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 止長期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最後於102 年1 月17日匯款清 償200 萬元後,尚未清償餘額為349 萬4,033 元,嗣經核算 對帳雙方同意被告尚積欠伊320 萬元,被告於104 年11月24 日傳送之簡訊內容亦自承尚積欠伊230 萬元,伊已其中105 萬元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被 告給付餘款125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 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 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 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以直接證明應 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自95年4 月26日起至10 1 年1 月20日止長期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抗辯其陸 續皆有還款,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自95年4 月26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陸續借貸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5「借款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 069 萬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76頁 至第87頁),復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當時約定借款利息係以借 款本金1 萬元按月以300 元計算(即借款100 萬元,每月利 息3 萬元,見本院卷第244 頁、第245 頁、第307 頁)等情 ,足認原告於附表「清償時應付本利數額」欄所計算臚列金 額,尚非憑空虛指。又徵諸原告當庭陳稱:「(之前提出10 4 年之函文,其與被告跟你的借款有何關聯?《提示本院卷 第35頁》)被告說匯舜跟他個人,其實都是他在主導。都是 扯在一起的。匯舜也是他們家族的公司。」、「(蕭百誠是 誰?)被告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被告稱: 「(匯舜公司發函給債權人是什麼意思?)那時我有2 、30 家債權人,包含我跟原告的借款。那時候那份函我沒有發給 原告,那張是原告另一個我們共同的朋友拿給他的。我發是 全部發。」、「(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的104 年3 月11日之函 是針對你及匯舜公司全部的債權人嗎?)對。」等語(見本 院卷第306 頁),以及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稻香村大酒店) 於104 年3 月11日以通知函知原告內容載明:「主旨:有關 數年前工程款之債務協商。說明:本公司20年來因經營不管 理不善,無法回收積欠之營收款、債權和營業虧損……。 2.依新債權人意旨,貨款部分以債權移轉代墊方式,原則同 意以20% (2 成)之債權憑證無息分期付款解決;否則,需 等待約5-8 年後,經過環評通過,重新改建,有利潤分配時 ……3.如同意以2 成解決債權者,請於收到此文7 日內與本 公司聯絡,並提出原債權之憑證、支票或法院支付命令債權 與憑證影本,傳真至本公司,以便約定時間支付……通知人 法定代表人:蕭百成……」(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互核 以觀,被告既不爭執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其主導,且匯舜 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1日之通知函是針對被告及匯舜股 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債權人(含被告之借款債權人原告在內) ,若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已完全清償時,焉有再函知 原告是否同意以2 成債權額解決積欠債務之理?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至104 年3 月11日尚有積欠上開借款未清償等語, 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最後於102 年1 月17日匯款清償200 萬元後, 尚未清償餘額為349 萬4,033 元,嗣經核算對帳雙方同意扣 除29萬4,033 元,故被告尚積欠伊32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如附表所示「清償時應付本利數額」欄、「未清償借款餘額 」欄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再參 以被告於104 年11月24日傳送予原告簡訊內容載明:「邱局 長聰科兄:您跟陳正平代書要求匯舜公司之債權願意以220 萬元付款和解,如連我私人債務再加上230 萬元共450 萬解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以及被告陳稱:「(被 告部分有陳報清償金額,有1 至13,共1,025 萬元,清償金 額部分是否正確?《提示本院卷第233 頁至235 頁》)對。 」、「(除這13部還款金額外,還有其它票或現金嗎?)應 該是有,但除了前開各筆還款外,我沒有其它證據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第308 頁),以及原告當庭陳稱: 超過百分之二十的利息部分就不請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 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簡訊內容自承尚積欠伊 230 萬元等語,堪可採信。另被告已清償原告借款金額合計 1,025 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其已 完全清償原告之借款乙節,既無法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餘額125 萬元,及自被告最後還款 日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 息,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至被告辯稱:前開簡訊內容係包括科登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 本金462 萬元,加計利息合計為683 萬5,907 元,才同意以 450 萬元和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匯舜公司(當時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前以原告受讓科登公司之債權本金僅17 0 萬而非462 萬元,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逾170 萬元執行債 權額部分不存在,以及另案以原告受讓科登公司之債權不存 在,請求被告應給付513 萬5,9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157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373 號 均判決敗訴確定,有該二民事判決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36 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56頁),而原告係受讓科登公司本金 債權462 萬,包含利息共683 萬5,907 元,業經強制執行並 已領款完畢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上觀之,原告受讓 科登公司對匯舜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部分與被告個人積欠原 告上開未清償借款餘額,究為二筆不同債權債務,此互無 關聯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被告此部 分辯詞,自無從遽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餘額120 萬元,已盡相當 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就其抗辯已完全清償借款乙節,則未善 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 萬元,及自最後清償日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 ┌──┬───────┬───────┬───────┬────────────────┬───────┬─────┐ │編號│ 借款交付日期 │ 借款交付金額 │ 債務清償金額 │ 清償時應付本利數額 │未清償借款餘額│ 備註 │ │ │ 及 │ │ │ │ │ │ │ │ 債務清償日期 │ │ │ │ │ │ ├──┼───────┼───────┼───────┼────────────────┼───────┼─────┤ │ 1 │95年4月26日 │ 30萬元 │ │票貼利息為2萬元 │ 0元 │ │ │ ├───────┼───────┼───────┤ │ │ │ │ │95年7月25日 │ │ 32萬元 │ │ │ │ ├──┼───────┼───────┼───────┼────────────────┼───────┼─────┤ │ 2 │95年11月15日 │ 40萬元 │ │票貼利息為3萬元 │ 0元 │ │ │ ├───────┼───────┼───────┤ │ │ │ │ │96年1月21日 │ │ 43萬元 │ │ │ │ ├──┼───────┼───────┼───────┼────────────────┼───────┼─────┤ │ 3 │96年1月31日 │ 40萬元 │ │票貼利息為2萬元 │ 0元 │ │ │ ├───────┼───────┼───────┤ │ │ │ │ │96年3月31日 │ │ 42萬元 │ │ │ │ ├──┼───────┼───────┼───────┼────────────────┼───────┼─────┤ │ 4 │96年4月2日 │ 47萬5,000元 │ │票貼利息為2 萬5,000元 │ 0元 │ │ │ ├───────┼───────┼───────┤ │ │ │ │ │96年5月15日 │ │ 50萬元 │ │ │ │ ├──┼───────┼───────┼───────┼────────────────┼───────┼─────┤ │ 5 │96年5月17日 │ 10萬元 │ │計息5個月26天為117,600元 │ 117,600元 │ │ ├──┼───────┼───────┼───────┼────────────────┼───────┼─────┤ │ 6 │96年5月21日 │ 40萬元 │ │計息5個月22天為468,800元 │ 586,400元 │ │ ├──┼───────┼───────┼───────┼────────────────┼───────┼─────┤ │ 7 │96年6月20日 │ 70萬元 │ │計息4個月23天為800,100元 │ 1,386,500元 │ │ ├──┼───────┼───────┼───────┼────────────────┼───────┼─────┤ │ 8 │96年7月5日 │ 5萬元 │ │計息4個月7天為56,350元 │ 1,442,850元 │ │ ├──┼───────┼───────┼───────┼────────────────┼───────┼─────┤ │ 9 │96年7月23日 │ 50萬元 │ │計息3個月20天為555,000元 │ 1,997,850元 │ │ ├──┼───────┼───────┼───────┼────────────────┼───────┼─────┤ │ 10 │96年8月6日 │ 10萬元 │ │計息3個月6天為109,600元 │ 2,107,450元 │ │ ├──┼───────┼───────┼───────┼────────────────┼───────┼─────┤ │ 11 │96年9月20日 │ 20萬元 │ │計息1個月23天為210,600元 │ 2,318,050元 │ │ ├──┼───────┼───────┼───────┼────────────────┼───────┼─────┤ │ 12 │96年10月8日 │ 5萬元 │ │計息1個月4天為51,700元 │ 2,369,750元 │ │ │ ├───────┼───────┼───────┼────────────────┼───────┼─────┤ │ │96年11月12日 │ │ 130萬元 │ │ │ │ │ ├───────┼───────┼───────┤票貼利息為27萬元 │ 0元 │ │ │ │96年11月12日 │ │ 107萬元 │ │ │ │ ├──┼───────┼───────┼───────┼────────────────┼───────┼─────┤ │ 13 │97年11月28日 │ 5萬元 │ │計息9個月18天為64,400元 │ 64,400元 │ │ ├──┼───────┼───────┼───────┼────────────────┼───────┼─────┤ │ 14 │98年6月29日 │ 19萬3,000元 │ │計息2個月17天為207,861元 │ 272,261元 │ │ ├──┼───────┼───────┼───────┼────────────────┼───────┼─────┤ │ 15 │98年8月6日 │ 28萬元 │ │計息1個月9天為290,920元 │ 563,181元 │ │ │ ├───────┼───────┼───────┼────────────────┼───────┼─────┤ │ │98年9月15日 │ │ 30萬元 │計息7個月24天為61,584元 │ 324,765元 │ │ ├──┼───────┼───────┼───────┼────────────────┼───────┼─────┤ │ 16 │98年10月19日 │ 28萬元 │ │計息6個月20天為336,000元 │ 660,765元 │ │ ├──┼───────┼───────┼───────┼────────────────┼───────┼─────┤ │ 17 │98年11月18日 │ 8萬5,000元 │ │計息5個月21天為99,535元 │ 760,300元 │ │ ├──┼───────┼───────┼───────┼────────────────┼───────┼─────┤ │ 18 │98年12月18日 │ 7萬元 │ │計息4個月21天為79,870元 │ 840,170元 │ │ │ ├───────┼───────┼───────┼────────────────┼───────┼─────┤ │ │99年5月9日 │ │ 10萬元 │計息10個月28天為242,775元 │ 982,945元 │ │ ├──┼───────┼───────┼───────┼────────────────┼───────┼─────┤ │ 19 │99年12月30日 │ 24萬元 │ │計息3個月7天為263,280元 │ 1,246,225元 │ │ ├──┼───────┼───────┼───────┼────────────────┼───────┼─────┤ │ 20 │100年3月1日 │ 58萬元 │ │計息1個月5天為600,300元 │ 1,846,525元 │ │ ├──┼───────┼───────┼───────┼────────────────┼───────┼─────┤ │ 21 │100年3月24日 │ 142萬元 │ │計息13天為1,438,460元 │ 3,284,985元 │ │ │ ├───────┼───────┼───────┼────────────────┼───────┼─────┤ │ │100年4月6日 │ │ 60萬元 │計息29天為77,864元 │ 2,762,849元 │ │ ├──┼───────┼───────┼───────┼────────────────┼───────┼─────┤ │ 22 │100年4月27日 │ 140萬元 │ │計息8天為1,411,200元 │ 4,174,049元 │ │ │ ├───────┼───────┼───────┼────────────────┼───────┼─────┤ │ │100年5月5日 │ │ 150萬元 │計息2個月17天為205,901元 │ 2,879,950元 │ │ ├──┼───────┼───────┼───────┼────────────────┼───────┼─────┤ │ 23 │100年5月10日 │ 120萬元 │ │計息2個月12天為1,286,400元 │ 4,166,350元 │ │ │ ├───────┼───────┼───────┼────────────────┼───────┼─────┤ │ │100年7月22日 │ │ 161萬元 │計息1個月16天為117,592元 │ 2,673,942元 │ │ │ ├───────┼───────┼───────┼────────────────┼───────┼─────┤ │ │100年9月7日 │ │ 10萬元 │計息16個月10天為1,261,231元 │ 3,835,173元 │ │ ├──┼───────┼───────┼───────┼────────────────┼───────┼─────┤ │ 24 │101年1月16日 │ 70萬元 │ │計息12個月1天為952,700元 │ 4,787,873元 │ │ ├──┼───────┼───────┼───────┼────────────────┼───────┼─────┤ │ 25 │101年1月20日 │ 52萬元 │ │計息11個月28天為706,160元 │ 5,494,033元 │ │ │ ├───────┼───────┼───────┼────────────────┼───────┼─────┤ │ │102年1月17日 │ │ 200萬元 │549 萬4,033 元-200 萬元=349 萬│3,494,033 元 │ │ │ │ │ │ │4,033元 │ │ │ ├──┴───────┼───────┼───────┼────────────────┴───────┴─────┤ │ 合計 │1,069萬3,000元│ 1,025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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