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峻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炎穎
被 告 富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有所規
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約履行
且已完工,被告卻以原告未遵守合約所定完工期限為由,拒
不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62,500 元,為此依工
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次查,
兩造就
系爭
工程合約之管轄及爭議處理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
,雙方應依中華民國
法令及本合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本諸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若協議不成,除雙
方另行合意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解或仲裁外,應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
卷
可稽,
堪認兩造對於因系爭工程合約涉訟時,業已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