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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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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峻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炎穎 被   告 富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6條有所規 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依約履行 且已完工,被告卻以原告未遵守合約所定完工期限為由,拒 不給付剩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62,500 元,為此依工 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次查,兩造就系爭 工程合約之管轄及爭議處理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 ,雙方應依中華民國法令及本合約約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 平合理,本諸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若協議不成,除雙 方另行合意交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解或仲裁外,應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 卷可稽,堪認兩造對於因系爭工程合約涉訟時,業已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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