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楊婷如
王秋椅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廖健朗
廖勝國
廖文達
廖宗和
廖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笛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清
被 告 林昭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零壹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
捌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 條
規定(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順裕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經鑑定原告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因通行同小段348-89、34
8-77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17,014
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017,01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