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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81號 原   告 楊婷如       王秋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廖健朗       廖勝國       廖文達       廖宗和       廖宗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笛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清 被   告 林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壹萬柒仟零壹拾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伍日內補繳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 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 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 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 規定(修正後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 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經鑑定原告所有桃園市○○區○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因通行同小段348-89、34 8-77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17,014 元(見估價報告書第3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017,01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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