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8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李竹順 被   告 張碧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周官慧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因與訴外人周官慧素有 嫌隙,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委請不知名之成年人依 照其口述內容,書寫含有「請把你們的母狗看好來」、「 她討客兄」等內容之紙張,由被告自行持上開紙張複印數 份外,再於部分影本上加註「賤母狗」之文字,被告又基 於污辱原告之故意,於上開影本上書寫「她老公是性無能 」字樣後,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將之張貼於原告及訴外 人周官慧位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住處附近之 中華電信公司圍牆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足 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犯行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5 年 度桃簡字第1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前揭故意不法行為,無視他人名譽,更毫不留情地拿 男人最在意之自尊開玩笑,導致原告家庭失和,婚姻無法 繼續,尤其讓原告及子女在已經生活20年之社區無顏繼續 居住,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伊目前沒有財產,以臨時工為業,居住之房屋向他人承租 ,經濟確有困難,雖然上開紙張為伊所寫,但原告曾說伊 寫道歉啟事就會原諒伊,沒想到原告仍然提告,況且係訴 外人周官慧先欺負侮辱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頁,並 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調整): (一)原告為訴外人周官慧之配偶。 (二)被告前與工作上之同事周官慧素有嫌隙,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人依其口述而書寫含有「請 把你們的母狗看好來」、「她討客兄」等內容之紙張,再 由被告自行持以複印數份,並於部分影本上分別加註「賤 母狗」、「她老公是性無能」等字樣後,於104 年9 月7 日,前往訴外人周官慧與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住處附近之中華電信公司圍牆上張貼,足以貶損 原告及周官慧之名譽。 (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1 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四、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頁):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金額如何為適當? 五、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起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指在社會所具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示,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開紙張內容載有:「她老公是性無能」之文字, 公然謾罵、嘲弄原告之生理機能,容有貶抑、影響社會上 對原告個人生理特質之負面評價,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之程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周官慧先侮辱、 欺負伊,伊才會張貼上述紙張云云,惟縱令屬實,訴外人 周官慧與原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訴外人周官慧對被告所 為之行為,不能與原告畫上等號,況兩造於事件發生之前 素不相識,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徒以周官慧先前曾經 如何,希圖解免自己對原告所應負之責任,委不足採。至 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曾表示若寫道歉啟事就會原諒一節,實 係事件發生之初,原告向被告詢問紙張為何人所寫、何人 張貼,並給予被告3 日期限回覆,但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回 覆,原告遂提出刑事告訴,以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兩造就前開事件業已達成和解 ,尚無從肯認兩造曾有「被告若寫道歉啟事,原告即表原 諒」之和解意思表示合致。揆之前揭法條與說明,原告名 譽受到被告不法之侵害,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 萬元: (一)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慰 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上訴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 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 (二)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欣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公司投資 等,價值約600 餘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 工,104 年度所得僅11元,名下財產僅有股票投資,價值 約5,000 餘元,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畢業證書、欣象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 稽。本院斟酌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200 萬元 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 萬元,方屬公允,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2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