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3號
原 告 李竹順
被 告 張碧妤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周官慧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因與訴外人周官慧素有
嫌隙,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委請不知名之成年人依
照其口述內容,書寫含有「請把你們的母狗看好來」、「
她討客兄」等內容之紙張,由被告自行持
上開紙張複印數
份外,再於部分影本上加註「賤母狗」之文字,被告又基
於污辱原告之故意,於上開影本上書寫「她老公是性無能
」字樣後,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將之張貼於原告及訴外
人周官慧位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住處附近之
中華電信公司圍牆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足
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被告
犯行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5 年
度桃簡字第11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
前揭故意不法行為,無視他人名譽,更毫不留情地拿
男人最在意之自尊開玩笑,導致原告家庭失和,婚姻無法
繼續,尤其讓原告及子女在已經生活20年之社區無顏繼續
居住,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精神慰
撫金200 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
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伊目前沒有財產,以臨時工為業,居住之房屋向他人承租
,經濟確有困難,雖然上開紙張為伊所寫,但原告曾說伊
寫道歉啟事就會原諒伊,沒想到原告仍然提告,況且係訴
外人周官慧先欺負侮辱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偕同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0頁,並
依判決格式、用語
予以調整):
(一)原告為訴外人周官慧之配偶。
(二)被告前與工作上之同事周官慧素有嫌隙,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某成年人依其口述而書寫含有「請
把你們的母狗看好來」、「她討客兄」等內容之紙張,再
由被告自行持以複印數份,並於部分影本上分別加註「賤
母狗」、「她老公是性無能」等字樣後,於104 年9 月7
日,前往訴外人周官慧與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 號住處附近之中華電信公司圍牆上張貼,足以貶損
原告及周官慧之名譽。
(三)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1
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四、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頁):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金額如何為
適當?
五、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起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指在社會所具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示,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上開紙張內容載有:「她老公是性無能」之文字,
公然謾罵、嘲弄原告之生理機能,容有貶抑、影響社會上
對原告個人生理特質之負面評價,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之程度,應
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周官慧先侮辱、
欺負伊,伊才會張貼上述紙張
云云,
惟縱令屬實,訴外人
周官慧與原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訴外人周官慧對被告所
為之行為,不能與原告畫上等號,況兩造於事件發生之前
素不相識,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徒以周官慧先前曾經
如何,希圖解免自己對原告所應負之責任,委不足採。至
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曾表示若寫道歉啟事就會原諒
一節,實
係事件發生之初,原告向被告詢問紙張為何人所寫、何人
張貼,並給予被告3 日期限回覆,但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回
覆,原告遂提出刑事告訴,以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被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
佐證兩造就前開事件業已達成和解
,尚無從
肯認兩造曾有「被告若寫道歉啟事,原告即表原
諒」之和解意思表示
合致。揆之前揭法條與說明,原告名
譽受到被告不法之侵害,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 萬元:
(一)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
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慰
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
上訴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
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
屬之關係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稽。
(二)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欣象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104
年度綜合所得約2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公司投資
等,價值約600 餘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
工,104 年度所得僅11元,名下財產僅有股票投資,價值
約5,000 餘元,以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畢業證書、欣象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附卷可
稽。本院斟酌
系爭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200 萬元
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 萬元,方屬公允,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2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
本件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又無其
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附此敘明
。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