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
代理人 李子鋐
被 告 中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嗣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402 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該裁定於民國
105 年9 月30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
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等件
足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程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