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氏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勇旭 被   告 佳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4,161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11月9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 頁)。惟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