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42號
原 告 氏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勇旭
被 告 佳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
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以裁定命
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4,161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11月9 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8 頁)。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
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