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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洪敏玲 訴訟代理人 陳順東 被   告 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明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月向被告購買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1 樓之「璟都江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店 面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店面),並簽訂有「璟都江山房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璟都江山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 份,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書內有標示1 樓前空地為1 樓住戶維護及專用 ,伊因為考量系爭店面前之如本院卷第72頁複丈成果圖A 部 分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之專用權將對後續開店經營有極 大助益,始決定借貸購入系爭店面,並將系爭空地開放予租 客使用。伊於105 年7 月13日接獲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律 師函表示經向被告求證,伊並無使用系爭空地之專用權,要 求伊不得再使用系爭空地,經伊向被告詢問,被告始告知系 爭空地為道路退縮及法定開放空間,無法專用,伊有質疑為 何簽約時未被告知此事,且明顯違反契約內容,卻遲未獲被 告回應,且經伊投訴後,系爭社區於105 年9 月始設置開放 空間告示牌。兩造於105 年8 月25日調解時,被告僅派 出不了解契約內容之襄理出席,之後在105 年9 月22日也只 以其他建案說明1 樓住戶約定專用範圍,伊認為與兩造契約 內容明顯不符,顯已違約。而本件契約糾紛實肇因於被告單 方面隱瞞違約,造成無法估量之商業價值損失,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 點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 金額係以買賣總價即新臺幣(下同)2118萬元之15%為上限 (即317 萬7000元),伊先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建物 面積與登記予原告之建物面積完全相符,被告本無違約之處 。又原告所指系爭空地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標的而屬 公共空間,況原告竟將車輛違法停放於該人行公共空間上, 已嚴重影響居民行走及進出安全,以致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於105 年7 月13日發函要求原告改善,並於同年月28日函 知主管機關,顯然已危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並獲主 管機關回覆原告違反法令之處,且屬系爭社區住戶自治管理 事項,實與買賣契約無涉。原告所指系爭空地實係被告依照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5 條規定所規劃之開 放空間,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利公眾通行,並設置花臺以 利暫時休憩,而開放空間屬公共設施一部分,只能使用於公 眾,而具有公益性質,並非原告可擅自決定;內政部98年2 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70190005號訴願決定書也認開放空間屬 於公共設施一部分,除綠化及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 架、建築物或為其他使用;原告卻為了一己之私擅自作為停 車位使用,導致他人行經此處須與車相爭,隨時注意車輛進 出,險象環生,更破壞整體居住安全與品質,才會遭系爭設 區管理委員會發函制止。退步言之,被告依法設置開放空間 ,並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明確說明公共空間之 使用方式,原告違反相關法規規範及社區規約,始屬無理至 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店面,並簽訂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店面及停車 位之價金合計677 萬7600元,坐落基地之部分價金為1440萬 2400元,系爭店面與所坐落之基地價金合計2118萬元,有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至46頁反面、88至102 頁)。 ㈡原告前將系爭空地供作出租系爭店面之停車位使用,而經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5 年7 月13日以信盟國際法律事務所 律師函通知原告其占用公設土地之行為已屬違法,不得繼續 占用公設土地地上權使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因而於10 5 年7 月28日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並經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105 年8 月4 日以桃建寓字第1050037934號函函覆 ,有如上開律師函、公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反 面)。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空地屬開放公共空間,有違約之事 實,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 (一)系爭空地是否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社區 公共空間無償休閒設施規劃及分管協議書參、一所示之「1 樓前、後庭院或空地」,或係法規所定之公共設施空間?( 二)如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社區公共空間無償 休閒設施規劃及分管協議書參、一所示之「一樓前、後庭院 或空地」,原告所使用之方式是否違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附件(八)社區公共空間無償休閒設施規劃及分管協議書參 、一之但書之限制?(三)原告得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第10條第3 項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經 查: ㈠系爭空地應屬公共設施之開放空間,而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書附件(八)社區公共空間無償休閒設施規劃及分管協議書 參、一所示之「1 樓前、後庭院或空地」。 ⒈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 桃園縣政府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位自治條例預審報告書所附 之建照執照預審申請書申請預審事項說明欄所示(見本院卷 第80頁反面),系爭社區之開放空間種類包括沿街步道式開 放空間(無頂蓋)2456.73 平方公尺、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有頂蓋)92.62 平方公尺、廣場式開放空間(無頂蓋)47 8.63平方公尺、廣場式開放空間(有頂蓋)0 平方公尺,故 被告之建造執照確實在系爭社區有規劃開放空間。再者,系 爭店面之門牌為長峰路,依照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 卷第72頁),系爭空地係位於系爭店面之正前方,且系爭店 面旁邊即為車道,則依被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桃園縣政府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位自治 條例預審報告書所附之開放空間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2 頁),系爭店面應係店鋪1 之位置,故其前方之系爭空地依 開放空間圖例所示,應屬於沿街步道開放空間(無頂蓋)部 分,被告雖表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空地應屬廣場式開放空間 (無頂蓋)部分(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應屬口誤;另依 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也在系 爭空地有設計開放空間供公眾使用動線。此外,「本章所 稱開放空間,指建築基地內依規定留設達一定規模且連通道 路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下列空間:一、沿街步道式開放 空間:指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全長所留設寬度4 公尺以上之步 行專用道空間,且其供步行之淨寬度在1.5 公尺以上者。但 沿道路已設有供步行之淨寬度在1.5 公尺以上之人行道者, 供步行之淨寬度得不予限制。二、廣場式開放空間:指前款 以外符合下列規定之開放空間:(一)任一邊之最小淨寬度 在6 公尺以上者。(二)留設之最小面積,於住宅區、文教 區、風景區或機關用地為200 平方公尺以上,或於商業區或 市場用地為100 平方公尺以上者。(三)任一邊臨接道路或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其臨接長度6 公尺以上者。(四)開 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臨接道路路面之高低差不得大於7 公尺 ,且至少有2 處以淨寬2 公尺以上或一處淨寬4 公尺以上之 室外樓梯或坡道連接至道路或其他開放空間。(五)前目開 放空間與基地地面或道路路面之高低差1.5 公尺以上者,其 應有全周長6 分之1 以上臨接道路或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 (六)2 個以上廣場式開放空間相互間之最大高低差不超過 1.5 公尺,並以寬度4 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連接 者,其所有相連之空間得視為一體之廣場式開放空間。前項 開放空間得設頂蓋,其淨高不得低於6 公尺,深度應在高度 4 倍範圍內,且其透空淨開口面積應占該空間立面周圍面積 (不含主要樑柱部分)3 分之2 以上。基地內供車輛出入之 車道部分,不計入開放空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283 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確實係將系爭空地依上開規定 在建造時即已劃入開放空間無訛。 ⒉參諸原告主張系爭空地應為其所專用之依據為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書附件(八)社區公共空間無償休閒設施規劃及分管協 議書參、一之約定,其內容為「本社區1 樓前、後庭院及2 樓以上之露臺或花臺(若有),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 記,均約定由連接前、後空地或露臺之各戶專用,並依法令 限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使用,但不得增建違章、採光罩、 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臺或為其他有損害 於社區住戶之行為。」,其約定內容已特別註記「若有」, 故僅用於確實有「1 樓前、後庭院及2 樓以上之露臺或花 臺」之情形;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三)肆樓平面 圖約定專用範圍示意圖,下方有謄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附件(八)參、一之內容,並請買方簽名確認,比對其他各 層平面圖,認係指系爭社區4 樓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 件(八)參、一所示情形,特別向買方說明並請其確認,則 被告在出售系爭社區時已特別將系爭社區有標示出特定戶別 專用之區域,但並未曾將系爭店面前之系爭空地在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書內標出,足認系爭空地應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 附件(八)參、一所約定可由特定戶別專用之情形。再者,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參、一所約定可由特別戶別 專用情形中之「2 樓以上之露臺或花臺」,因已有圍欄或專 用出入口,本足以排除他人使用,則同列入可由特別戶別專 用情形之「1 樓前、後庭院」亦應有相同特性,始有約定由 特定戶別專用之必要;惟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4頁),系爭店面前方係屬開放而無圍欄,且有植栽、綠 化,應屬社區之開放中庭,故並無限制他人使用行經該處之 設施,理應並非專供某人使用之區域,且依現況觀之,系爭 空地位處行人通行區域,若限制僅能由1 樓住戶使用,將會 影響到多數公眾之權益,顯非合理。是原告所指系爭空地, 應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參、一所約定可由連接 1 樓前、後空地之1 樓住戶專用區域。 ⒊又原告雖主張在其投訴後,系爭空地在105 年9 月間才設立 開放空間告示牌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 頁)。惟查,系爭空地於被告建造時即依法規劃入開放空間 ,並不因有無設立告示牌而有差異,原告以此主張係事後才 告知系爭空地屬開放空間云云,本非可採;且原告亦自陳購 入系爭店面時也沒有人告知系爭空地是其所使用之範圍,是 其依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而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反面),則被告未曾對其承諾系爭空地係其專用區域,原 告僅依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之認知而為如此解釋 ,亦屬無據;況且,系爭空地係依法規所設置之開放空間, 而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參、一所示之「1 樓前 、後庭院或空地」,業如前述,自不能因原告個人認定之差 異而認被告有何隱瞞或事後始為告知之情。 ⒋從而,系爭空地顯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參、一 所示之「1 樓前、後庭院或空地」,應屬無訛。 ㈡原告前將系爭空地供作出租系爭店面之停車位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系爭空地既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 參、一所示之「1 樓前、後空地」,且經被告劃作開放空間 使用,依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3 條第1 項 規定,開放空間應用作開放供公眾通行或休憩之用;且按住 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 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 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 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 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 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開 放空間原則上不得作為停車使用,但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得依法供公 共收費停車使用;原告自承社區有制定規約說公告空間不能 停車,且有接到電話通知管理委員會決議開放空間不能停車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顯見系爭空地既屬開放空間本不 得作為私人停車使用,且系爭社區亦決議不得在開放空間停 車,故原告將系爭空地用作系爭店面之停車位使用,自已違 反開放空間之使用目的。 ㈢綜上,系爭空地既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參、一 所示之「1 樓前、後空地」,被告並無違約之處,原告自不 得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書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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