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鑫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國智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被 告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其中新臺幣伍
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另新臺幣壹拾陸萬捌
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伊往來十多年之合作廠商,被告於民
國(下同)105 年4 月21日向伊調借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約定月息2 分,應於105 年5 月21日還款,並開立票載
發
票日為105 年5 月21日、票號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51萬
元之支票以為還款;105 年5 月3 日又調借16萬7,000 元及
8 萬3,000 元,約定月息2 分,應於105 年6 月3 日還款,
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6 月3 日、票號AJ0000000 號、
票面金額25萬5,000 元之支票以為還款。伊借給被告之款項
係由伊土地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甲存及乙存
帳戶,被告向伊借款共計75萬元。被告負責人毛文聖於105
年5 月22日央求伊先匯款50萬元至被告公司前開台灣銀行甲
存帳戶,用以兌現前開票號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51萬元
之支票,被告另再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6 月23日、票號
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51萬元之支票給伊以為還款,亦即
再展延1 個月還款,伊允予協助,即於105 年5 月23日匯款
5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
嗣被告負責人毛文聖於105 年6 月
3 日仍以貨款遭遲延要求伊先匯款25萬元至被告公司前開台
灣銀行甲存帳戶,用以兌現前開票號AJ0000000 號、票面金
額25萬5,000 元之支票,被告另再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
7 月3 日、票面金額25萬5,000 元之支票給伊以為還款,亦
即再展延1 個月還款,伊允予協助,於105 年6 月3 日匯款
25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負責人毛文聖於105 年6 月23
日再度要求伊給了第一筆50萬元借款
予以寬限,伊無法再同
意其請求,因此被告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05 年6 月23日、票
號AJ0000000 號、票面金額51萬元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
退
票,嗣即無法聯絡,不久即聽聞被告公司業已倒閉關門,並
將廠房設備、存貨出售一空。伊尚有如附表一之板材餘料由
被告保管,亦遭被告處分一空,總計受有3 萬8,966 元之損
害。再伊於105 年3 月至105 年8 月間委託被告代工板材之
應付帳款,帳款應付日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總計12萬0,93
0 元,伊主張自板材損害3 萬8,966 元及借款25萬元之本息
中予以抵銷,抵銷後,伊就25萬元借款則請求16萬8,036 元
及自105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約定月息2 分,僅請求法定利率上限)。爰依消費借貸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
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銀行網路交易紀錄
5 紙、簡訊4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匯款明細、附
表一被告保管之板料明細、附表二原告應付被告之帳款明細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到第1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不
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起訴主張
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向伊借款75萬元,其中板材損害3 萬8,966 元及借款25
萬元款項,與如附表二委託被告代工板材之應付帳款12萬0,
930 元予以抵銷後,請求被告給付66萬8,036 元,其中50萬
元自105 年6 月23日起,另16萬8,036 元自105 年7 月3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附表一:鑫燁公司庫存於佑品公司之板材/餘料-彙總表
┌──┬──────┬────────┬───┬──┬──┬────┬────┐
│項次│ 材質 │ 尺寸(MM) │ 重量 │數量│單價│ 金額NT$│ 備註 │
│ │ ├──┬──┬──┤ │ │ │ │ │
│ │ │長度│寬度│厚度│ │ │ │ │ │
├──┼──────┼──┼──┼──┼───┼──┼──┼────┼────┤
│ 1 │ │1000│1200│ 5 │9.600 │ 1 │ 85 │ 816 │ │
├──┤ ├──┼──┼──┼───┼──┼──┼────┼────┤
│ 2 │ │2400│ 570│ 5 │10.944│ 1 │ 85 │ 930 │ │
├──┤ ├──┼──┼──┼───┼──┼──┼────┼────┤
│ 3 │ │1420│1420│ 8 │25.810│ 1 │ 85 │ 2,194 │ │
├──┤ ├──┼──┼──┼───┼──┼──┼────┼────┤
│ 4 │ │1060│1420│ 8 │19.267│ 1 │ 85 │ 1,638 │ │
├──┤ PVC象牙白 ├──┼──┼──┼───┼──┼──┼────┼────┤
│ 5 │ │1190│1220│ 10 │23.229│ 1 │ 85 │ 1,974 │ │
├──┤ ├──┼──┼──┼───┼──┼──┼────┼────┤
│ 6 │ │1000│ 790│ 15 │18.960│ 1 │ 85 │ 1,612 │ │
├──┤ ├──┼──┼──┼───┼──┼──┼────┼────┤
│ 7 │ │1100│ 490│ 15 │12.936│ 1 │ 85 │ 1,100 │ │
├──┤ ├──┼──┼──┼───┼──┼──┼────┼────┤
│ 8 │ │1650│1210│ 15 │47.916│ 1 │ 85 │ 4,073 │ │
├──┼──────┼──┼──┼──┼───┼──┼──┼────┼────┤
│ 9 │ │2400│1200│ 5 │23.040│ 3 │120 │ 8,294 │ │
├──┤ ├──┼──┼──┼───┼──┼──┼────┼────┤
│ 10 │ PVC透明板 │1330│1220│ 8 │20.769│ 1 │120 │ 2,492 │ │
├──┤ ├──┼──┼──┼───┼──┼──┼────┼────┤
│ 11 │ │1220│ 450│ 15 │13.176│ 1 │120 │ 1,581 │ │
├──┼──────┼──┼──┼──┼───┼──┼──┼────┼────┤
│ 12 │ PP橘色 │1500│2500│ 4 │13.500│ 1 │ 74 │ 999 │ │
├──┼──────┼──┼──┼──┼───┼──┼──┼────┼────┤
│ 13 │ │2440│ 560│ 5 │6.149 │ 1 │ 74 │ 455 │ │
├──┤ ├──┼──┼──┼───┼──┼──┼────┼────┤
│ 14 │ │ 900│ 570│ 5 │2.309 │ 1 │ 74 │ 171 │ │
├──┤ ├──┼──┼──┼───┼──┼──┼────┼────┤
│ 15 │ PP白色 │1000│1070│ 20 │19.260│ 1 │ 74 │ 1,425 │ │
├──┤ ├──┼──┼──┼───┼──┼──┼────┼────┤
│ 16 │ │1220│ 610│ 15 │10.047│ 1 │ 74 │ 743 │ │
├──┤ ├──┼──┼──┼───┼──┼──┼────┼────┤
│ 17 │ │1220│ 610│ 15 │10.047│ 1 │ 74 │ 743 │ │
├──┼──────┼──┼──┼──┼───┼──┼──┼────┼────┤
│ 18 │ │1520│ 950│ 3 │3.899 │ 1 │ 74 │ 289 │ │
├──┤ ├──┼──┼──┼───┼──┼──┼────┼────┤
│ 19 │ │1200│ 420│ 8 │3.629 │ 1 │ 74 │ 269 │ │
├──┤ ├──┼──┼──┼───┼──┼──┼────┼────┤
│ 20 │ │1180│ 960│ 5 │5.098 │ 1 │ 74 │ 377 │ │
├──┤ ├──┼──┼──┼───┼──┼──┼────┼────┤
│ 21 │ │1260│ 740│ 15 │12.587│ 1 │ 74 │ 931 │ │
├──┤ 米灰色 ├──┼──┼──┼───┼──┼──┼────┼────┤
│ 22 │ │ 980│ 350│ 12 │3.704 │ 1 │ 74 │ 274 │ │
├──┤ ├──┼──┼──┼───┼──┼──┼────┼────┤
│ 23 │ │1550│1220│ 20 │34.038│ 1 │ 80 │ 2,723 │ │
├──┤ ├──┼──┼──┼───┼──┼──┼────┼────┤
│ 24 │ │ 890│ 400│ 20 │6.408 │ 1 │ 80 │ 513 │ │
├──┤ ├──┼──┼──┼───┼──┼──┼────┼────┤
│ 25 │ │1070│1220│ 25 │29.372│ 1 │ 80 │ 2,350 │ │
├──┴──────┴──┴──┴──┴───┴──┴──┼────┴────┤
│ 小計 │38,9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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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付帳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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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份 │ 應付日期 │ 金額 │
├───┼──────┼──────┤
│105/3 │ 105/6/30 │ 33,831元 │
├───┼──────┼──────┤
│105/4 │ 105/7/30 │ 14,144元 │
├───┼──────┼──────┤
│105/5 │ 105/8/30 │ 3,056元 │
├───┼──────┼──────┤
│105/6 │ 105/9/30 │ 48,353元 │
├───┼──────┼──────┤
│105/7 │ 105/10/30 │ 6,153元 │
├───┼──────┼──────┤
│105/8 │ 105/11/30 │ 15,393元 │
├───┴──────┼──────┤
│ 累計 │ 120,9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