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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蔡雅惠 被   告 翡翠宮廷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克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被   告 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 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 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翡翠宮廷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翡翠宮廷社區(下稱翡翠社區)住戶,由於被告翡 翠宮廷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05 年 3 月12日委由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 )執行翡翠社區揚水管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 ,被告和富公司表示需測試修繕結果,詎被告和富公司維 修人員未將水源頭之開關關閉,造成原告住所嚴重淹水, 且多臺營業用機器設備及待銷售全新貨品損失(下稱系爭 貨品)。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委會損失情形, 並要求其負擔賠償,惟被告管委會卻置之不理。雙方於10 5 年7 月19日至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 未果。 (二)被告和富公司所修繕之揚水管接頭係位於翡翠社區之共用 部分,且修繕作業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或改良,應屬 被告管委會之職權,是被告管委會應注意而未注意修繕過 程間的安全及妥適性,致原告受有損失,其行為該當侵權 行為之責。被告和富公司因未注意翡翠社區內自來水管的 開關是否關閉,逕行進行漏水測試,致修繕過程中自來水 流入原告住所,造成原告損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管委 會之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故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綜上,因被告2 人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品 受損,經委由訴外人新竹市事務機械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認定損害總金額為55130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1307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依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2 人雖不爭執被告和富公司承攬被告管委會業務前往 維修翡翠社區之共用部分揚水管漏水問題,因被告和富公 司維修人員執行系爭工程時有過失致原告系爭貨品損失, 然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管 委會係為定作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二)再者,被告未置之不理,然因賠償系爭貨品價值認知不同 ,無法達成和解。且原告主張受淹水之系爭貨品已多年不 堪使用如廢鐵,不能以新品價格計算賠償金額,原告須負 有對系爭貨品所剩餘殘值之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05 年3 月12日委由被告和富公司執 行系爭工程時,因被告和富公司維修人員過失致原告受有系 爭貨品之損失等情,有新竹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 告明細表及鑑價報告、系爭貨品受損照片、光碟各乙份、本 院105 年度壢司調字第10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平鎮廣明 郵局存證號碼000238號存證信函(見卷第6 、38-66 、70、 115- 14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二)若有理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若為無理由,被 和富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和富公司維修人員( 即和富公司之受僱人)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貨品之損失,被 告和富公司既為僱用人,自應與受僱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273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就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即被告 和富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和富 公司就系爭貨品之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憑。 六、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理由: (一)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此因受僱人提供勞務, 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故僱用人就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原則上應與受僱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而承攬係注重工作之完成,於工作進行中 ,承攬人具有獨立性,故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時,定作人除非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原則上不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管委會於105 年3 月12日委由被告和富公司執行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系爭工程中,被告管委會係 定作人,被告和富公司為承攬人,被告和富公司具有獨立 自主地位,以其專業完成系爭工程,而非單純受被告管委 會之指示提供勞務,是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並非 僱傭關係,至為明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翡翠管委會與被告和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翡翠管委會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單純召請被 告和富公司前往施工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亦非共同侵權 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七、被告和富公司應負賠償責任551307元予原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富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時之過失而造成系爭 貨品損失,總價值為551307元,有新竹市事務器械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報告(見卷第115-145 頁)為證,被告雖辯稱 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已多年不堪使用如廢鐵,不能以新品價 格計算賠償金額云云,然該部分是否仍應計算折舊,經本 院函詢民事執行處103 年動產鑑定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經專業估價師檢視,該案 已經用市場法進行完成其以代表該批事務機的市場價值, 其不需再進行折舊提列」等語(見卷第114 頁),足證原 告所提新竹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貨 品損失總價值551307元,尚屬可採,被告空言爭執,自難 採憑,是原告據該鑑定報告請求551307元,應屬有理。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又起訴狀繕 本乃於105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和富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 (見卷第74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和富公司給付551307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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