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7號
原 告 蔡雅惠
被 告 翡翠宮廷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鍾克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被 告 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遠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參佰
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
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翡翠宮廷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翡翠宮廷社區(下稱翡翠社區)住戶,由於被告翡
翠宮廷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05 年
3 月12日委由被告和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富公司
)執行翡翠社區揚水管漏水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時
,被告和富公司表示需測試修繕結果,
詎被告和富公司維
修人員未將水源頭之開關關閉,造成原告
住所嚴重淹水,
且多臺營業用機器設備及待銷售全新貨品損失(下稱系爭
貨品)。原告多次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管委會損失情形,
並要求其負擔賠償,
惟被告管委會卻置之不理。雙方於10
5 年7 月19日至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
未果。
(二)被告和富公司所修繕之揚水管接頭係位於翡翠社區之共用
部分,且修繕作業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修繕或改良,應屬
被告管委會之職權,是被告管委會應注意而未注意修繕過
程間的安全及妥
適性,致原告受有損失,其行為該當
侵權
行為之責。被告和富公司因未注意翡翠社區內自來水管的
開關是否關閉,逕行進行漏水測試,致修繕過程中自來水
流入原告住所,造成原告損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管委
會之未盡注意義務之行為間有行為關連共同,故應負連帶
賠償之責。綜上,因被告2 人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貨品
受損,經委由訴外人新竹市事務機械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認定損害總金額為551307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起訴
,
並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1307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依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則以:
(一)被告2 人雖不爭執被告和富公司
承攬被告管委會業務前往
維修翡翠社區之共用部分揚水管漏水問題,因被告和富公
司維修人員執行系爭工程時有過失致原告系爭貨品損失,
然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管
委會係為定作人,應與系爭事故無關。
(二)再者,被告未置之不理,然因賠償系爭貨品價值認知不同
,無法達成和解。且原告主張受淹水之系爭貨品已多年不
堪使用如廢鐵,不能以新品價格計算賠償金額,原告須負
有對系爭貨品所剩餘殘值之
舉證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於105 年3 月12日委由被告和富公司執
行系爭工程時,因被告和富公司維修人員過失致原告受有系
爭貨品之損失
等情,有新竹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
告明細表及鑑價報告、系爭貨品受損照片、光碟各乙份、本
院105 年度壢司調字第103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平鎮廣明
郵局存證號碼000238號存證信函(見卷第6 、38-66 、70、
115- 145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兩造爭點
厥為:
(一)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二)若有理由,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若為無理由,被
和富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和富公司維修人員(
即和富公司之受僱人)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貨品之損失,被
告和富公司既為僱用人,自應與受僱人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273 條第1 項:「連帶債務之
債權
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就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即被告
和富公司請求全部之給付,並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和富
公司就系爭貨品之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非無憑。
六、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之責無理由:
(一)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此因受僱人提供勞務,
須聽從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故僱用人就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時,原則上應與受僱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而承攬係注重工作之完成,於工作進行中
,承攬人具有獨立性,故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時,定作人除非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原則上不負
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管委會於105 年3 月12日委由被告和富公司執行系爭
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系爭工程中,被告管委會係
定作人,被告和富公司為承攬人,被告和富公司具有獨立
自主地位,以其專業完成系爭工程,
而非單純受被告管委
會之指示提供勞務,是被告管委會與被告和富公司間並非
僱傭關係,至為明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翡翠管委會與被告和富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翡翠管委會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
」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單純召請被
告和富公司前往施工之行為,並無不法性,亦非
共同侵權
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
洵非可採。
七、被告和富公司應負賠償責任551307元予原告: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惟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和富公司執行系爭工程時之過失而造成系爭
貨品損失,總價值為551307元,有新竹市事務器械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報告(見卷第115-145 頁)為證,被告雖辯稱
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已多年不堪使用如廢鐵,不能以新品價
格計算賠償金額
云云,然該部分是否仍應計算折舊,經本
院函詢民事執行處103 年動產
鑑定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
略以:「經專業估價師檢視,該案
已經用市場法進行完成其以代表該批事務機的市場價值,
其不需再進行折舊提列」等語(見卷第114 頁),
足證原
告所提新竹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貨
品損失總價值551307元,尚屬可採,被告空言爭執,自難
採憑,是原告據該鑑定報告請求551307元,應屬有理。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又起訴狀
繕
本乃於105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和富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
(見卷第74頁)
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和富公司給付551307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
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