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李振國
被 告 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玉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
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
兩造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勞務契約(下稱
系爭管
理契約)」第17條及「駐衛保全勞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
約)」第15條之規定於期滿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情形下,
不經協議竟另行公開招標,已嚴重傷害兩造合作關係,原告
迫於無奈決定依兩造服務合約條款,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
24時起終止兩造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且因被告違反系
爭管理契約第10條第2 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款等規
定,原告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2 個月服務費計算
之違約懲罰金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
爰提起本訴,
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
本件原告未於契約期滿前1 個月(即105 年8 月31日前)以
書面通知不續約,依雙方簽訂之前開系爭契約約定即自動
按
原合約續約1 年,但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發函表示合約將
於105 年9 月30日到期,調漲服務費用68,950元,即自665,
000 元(含稅),調漲至733,950 元(含稅)。因原告上開
函件表示欲調漲服務費用,不同意依原合約續約,但未於期
滿1 個月前通知,故被告即於105 年9 月22日發函予原告表
示已依原合約自動續約,且將屆原合約到
期日,請原告於3
日內函覆,然
迄今仍未收到原告同意續約之回覆。
㈡原合約於105 年9 月30日24時止,自動續約後,將於106 年
9 月30日止,但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105 年9 月30
日17時自行開始撤哨,於19時撤哨完畢,係原告於合約
期間
內片面終止合約,係原告違反合約,被告並未違約,原告之
請求
洵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系爭保全契約第5 條規定,契約有
效期間均自104 年11月16日至105 年9 月30日止(見本院卷
第5 頁、第15頁),再依系爭各該契約第17條、第15條規定
,各該契約期滿1 個月前,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被告、乙方
為原告,以下同)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各該契約繼
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以後亦同(見本院卷第9 、10頁、
第20頁)。且依系爭各該契約第12條第3 款、第16條第3 款
規定,因應政府勞動部調漲員工工資及有關勞動條件等相關
事項,費用得經雙方書面同意作
適當調整(見本院卷第9 頁
、第20頁)。另依系爭各該契約第10條第2 款、第13條第2
款規定,契約履行期間,甲方不得藉故終止契約,若然,乙
方得請求甲方賠償違約懲罰金2 個月服務費(見本院卷第8
頁、第19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
被告有無藉故終止契約,致原告是否得依系爭管理契約10條
第2 款、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
2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懲罰金共133 萬元。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如前所述,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若兩造未於105
年9 月30日契約期滿1 個月前,以書面通告他方不續約者,
各該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1 年,今兩造均未舉證有於
契約期滿1 個月前即105 年8 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
約之情形,從而系爭前開契約即應繼續延長1 年,然原告竟
於105 年9 月19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合約將於105 年9 月30
日到期,因被告第12屆管理委員來電協商展延服務3 個月,
惟近年來政府勞動條件逐年劇增,除勞工薪資大幅調漲外,
亦要求勞工休假增長為8 天,並以頻繁、嚴苛之勞動檢查方
式,採高額罰款督檢各公司落實執行勞基法相關規定,儼然
造成公司營運成本劇增導致營運虧損。為配合被告之展延需
求,請同意服務費用調整為每月699,000 元(未稅,按含稅
即為733,950 元),始符合政府之最基本要求,請被告配合
調整,以避免原告因未按規定遭受懲處
等情,此有原告105
年9 月19日(105 )安鋒字第015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34頁),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於105 年9 月30日到期後之
延長期限內,已要求被告將調漲費用,即
非按原契約之條件
繼續延長契約期間。被告遂於105 年9 月22日發函予原告表
示:依雙方合約將於105 年9 月30日到期,但未於1 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則視為自動續約,並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函覆
是否續約等語,則有被告105 年9 月22日千禧㈡管字第0000
000-00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既
自承有收
受被告之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8頁),已見原告知悉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
前揭將調漲費用之要約,且被告已表明系爭契
約本應自動續約,並請求原告確答是否續約,然因未獲原告
回覆,被告再於105 年9 月29日發函予原告表明:未能與原
告達成合約續約事宜,雙方物業及保全將於105 年9 月30日
到期,並請原告配合辦理解約撤哨相關事宜等語,亦有原告
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被告105 年9 月29日千禧㈡管字第000000
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即於105 年9
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明:原告決定於105 年9 月30日19:00
起終止雙方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等語,有原告105 年9 月30
日(105 )安鋒字第0159號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
。
㈡綜上證據及情節,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原本預期系爭管理
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將依相同費用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1
年,
詎原告於期滿前10餘日始通知被告若要展期,須調漲費
用,因該調漲費用之舉,不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
乃未同意
,被告並為確認原告是否繼續依原本收費標準延長系爭契約
,請求原告回覆是否續約,然因未獲原告回應,系爭契約又
即將期滿,被告既不同意原告前揭將調漲費用之要約,原告
又不確認是否依原系爭契約之條件自動續約,被告為求社區
公共事務之繼續運作,遂另行公開招標,並於105 年9 月29
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既未能與原告達成合約續約事宜,雙方
物業及保全將於105 年9 月30日到期,顯屬不得已之舉,洵
難認係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第2 款、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
2 款規定之「藉故終止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藉故終止
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懲罰金
云云,核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管理
契約第10條第2 款、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133 萬元之違約懲罰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