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3號 原   告 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佩蘭 訴訟代理人 林俊逸       李振國 被   告 千禧新城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公寓大廈管理勞務契約(下稱系爭管 理契約)」第17條及「駐衛保全勞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 約)」第15條之規定於期滿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之情形下, 不經協議竟另行公開招標,已嚴重傷害兩造合作關係,原告 迫於無奈決定依兩造服務合約條款,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 24時起終止兩造系爭管理契約及保全契約,且因被告違反系 爭管理契約第10條第2 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款等規 定,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2 個月服務費計算 之違約懲罰金新臺幣(下同)133 萬元,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 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於契約期滿前1 個月(即105 年8 月31日前)以 書面通知不續約,依雙方簽訂之前開系爭契約約定即自動 原合約續約1 年,但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發函表示合約將 於105 年9 月30日到期,調漲服務費用68,950元,即自665, 000 元(含稅),調漲至733,950 元(含稅)。因原告上開 函件表示欲調漲服務費用,不同意依原合約續約,但未於期 滿1 個月前通知,故被告即於105 年9 月22日發函予原告表 示已依原合約自動續約,且將屆原合約到期日,請原告於3 日內函覆,然今仍未收到原告同意續約之回覆。 ㈡原合約於105 年9 月30日24時止,自動續約後,將於106 年 9 月30日止,但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105 年9 月30 日17時自行開始撤哨,於19時撤哨完畢,係原告於合約期間 內片面終止合約,係原告違反合約,被告並未違約,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依系爭管理契約第3 條、系爭保全契約第5 條規定,契約有 效期間均自104 年11月16日至105 年9 月30日止(見本院卷 第5 頁、第15頁),再依系爭各該契約第17條、第15條規定 ,各該契約期滿1 個月前,甲乙雙方(按甲方為被告、乙方 為原告,以下同)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各該契約繼 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以後亦同(見本院卷第9 、10頁、 第20頁)。且依系爭各該契約第12條第3 款、第16條第3 款 規定,因應政府勞動部調漲員工工資及有關勞動條件等相關 事項,費用得經雙方書面同意作當調整(見本院卷第9 頁 、第20頁)。另依系爭各該契約第10條第2 款、第13條第2 款規定,契約履行期間,甲方不得藉故終止契約,若然,乙 方得請求甲方賠償違約懲罰金2 個月服務費(見本院卷第8 頁、第19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 被告有無藉故終止契約,致原告是否得依系爭管理契約10條 第2 款、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 2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懲罰金共133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前所述,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若兩造未於105 年9 月30日契約期滿1 個月前,以書面通告他方不續約者, 各該契約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1 年,今兩造均未舉證有於 契約期滿1 個月前即105 年8 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 約之情形,從而系爭前開契約即應繼續延長1 年,然原告竟 於105 年9 月19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合約將於105 年9 月30 日到期,因被告第12屆管理委員來電協商展延服務3 個月, 近年來政府勞動條件逐年劇增,除勞工薪資大幅調漲外, 亦要求勞工休假增長為8 天,並以頻繁、嚴苛之勞動檢查方 式,採高額罰款督檢各公司落實執行勞基法相關規定,儼然 造成公司營運成本劇增導致營運虧損。為配合被告之展延需 求,請同意服務費用調整為每月699,000 元(未稅,按含稅 即為733,950 元),始符合政府之最基本要求,請被告配合 調整,以避免原告因未按規定遭受懲處等情,此有原告105 年9 月19日(105 )安鋒字第01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4頁),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於105 年9 月30日到期後之 延長期限內,已要求被告將調漲費用,即按原契約之條件 繼續延長契約期間。被告遂於105 年9 月22日發函予原告表 示:依雙方合約將於105 年9 月30日到期,但未於1 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則視為自動續約,並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函覆 是否續約等語,則有被告105 年9 月22日千禧㈡管字第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既自承有收 受被告之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8頁),已見原告知悉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前揭將調漲費用之要約,且被告已表明系爭契 約本應自動續約,並請求原告確答是否續約,然因未獲原告 回覆,被告再於105 年9 月29日發函予原告表明:未能與原 告達成合約續約事宜,雙方物業及保全將於105 年9 月30日 到期,並請原告配合辦理解約撤哨相關事宜等語,亦有原告 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被告105 年9 月29日千禧㈡管字第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即於105 年9 月30日發函予被告表明:原告決定於105 年9 月30日19:00 起終止雙方系爭保全及管理契約等語,有原告105 年9 月30 日(105 )安鋒字第0159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 。 ㈡綜上證據及情節,被告於105 年9 月間,原本預期系爭管理 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將依相同費用繼續有效,並自動延長1 年,原告於期滿前10餘日始通知被告若要展期,須調漲費 用,因該調漲費用之舉,不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未同意 ,被告並為確認原告是否繼續依原本收費標準延長系爭契約 ,請求原告回覆是否續約,然因未獲原告回應,系爭契約又 即將期滿,被告既不同意原告前揭將調漲費用之要約,原告 又不確認是否依原系爭契約之條件自動續約,被告為求社區 公共事務之繼續運作,遂另行公開招標,並於105 年9 月29 日發函通知原告表示既未能與原告達成合約續約事宜,雙方 物業及保全將於105 年9 月30日到期,顯屬不得已之舉,洵 難認係系爭管理契約第10條第2 款、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 2 款規定之「藉故終止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藉故終止 契約,其得依系爭契約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懲罰金 云云,核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管理 契約第10條第2 款、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133 萬元之違約懲罰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