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陳念慈
訴訟
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律師
林家琪律師
蔡孟遑律師
被 告 鄭鼎龍
訴訟代理人 蒲柄文
被 告 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明
訴訟代理人 呂昆翰
吳家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桃交簡字第
2902號業務過失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桃交簡
附民字第160 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 年7 月
4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鼎龍、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
玖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鄭鼎龍、宏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
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6,617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桃交簡附民字卷
第1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原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1 萬5,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6頁
),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
本件被告鄭鼎龍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鄭鼎龍受僱於被告宏進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3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南崁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右肩挫傷、左髖及大腿挫傷、脊椎滑脫、椎間盤狹窄
之傷害,系爭機車、安全帽亦因此受損,經本院以104 年度
桃交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鄭鼎龍罪刑確定,是被
告鄭鼎龍、宏進公司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鄭鼎龍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則以:就本件車
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一節不爭執,然原告於車禍經過後半年
始發現脊椎受有傷害,此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
因果關
係,要
非無疑。且原告所請求工作損失之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
均屬過高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宏進公司則以:就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所主
張之醫療費、工作損失、必要支出費用之損失均不爭執,但
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而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則屬過高之情事,均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鼎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鄭鼎龍於
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貨運曳引車
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且未讓同向直
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被告鄭
鼎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與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機車亦有損害,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之事實,為被告鄭鼎龍、宏進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頁背面、第237 頁),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
暨收據、機車維修費用、傷勢照片等件
可證(見交附民卷
第5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之刑事卷宗(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02號),
有附於該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可參,而被告鄭鼎龍嗣亦
因該車禍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902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
為真實。
⒊被告鄭鼎龍雖辯稱原告於原告於車禍後半年,始發現有脊椎
滑脫、椎間盤狹窄之傷害,然認此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
,存在因果關係
云云,然本院就此疑義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以107
年5 月14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1070400433號函附鑑定意
見覆稱:「依五福中醫診所之病歷
記錄,病患陳念慈103 年
12月3 日(應為103 年12月2 日之誤)騎機車車禍,右肩痛
舉高困難,左大腿瘀青,103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因『右肩挫傷、左髖及大腿挫傷、脊椎滑脫、椎間盤
狹窄』之診斷,在五福中醫診所治療41次。104 年7 月9 日
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腰椎第
4 到第5 節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當時建議休息不宜劇
烈活動及彎腰搬重物。104 年7 月27日至105 年1 月19日,
因『腰椎及頸部挫傷合併神經壓迫』之診斷,在康群骨科醫
院門診治療23次,復建119 次。㈠上開五福中醫診所之診斷
,康群骨科醫院之診斷,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病歷暨診
斷證明書,病情和診治過程有連貫性,可視為相同病症之不
同階段的表現。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之第四第五腰椎椎
間盤突出可能是車禍造成,也可能既有不明顯的疾病因車禍
而加重病情。」(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2 頁),已徵被
告前往五福中醫診所、康群骨科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所診療之傷害,均係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無疑,是上開三
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右肩挫傷、左髖及大腿挫傷、脊椎滑
脫、椎間盤狹窄傷害、腰椎第4 到第5 節椎間盤突出暨神經
壓迫之傷害,與本件車禍存在相當因過關係,應無疑義,被
告鄭鼎龍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鄭鼎龍之駕駛行為存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右肩
挫傷、左髖及大腿挫傷、脊椎滑脫、椎間盤狹窄傷害、腰椎
第4 到第5 節椎間盤突出暨神經壓迫之傷害,系爭機車、安
全帽損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鄭鼎龍應依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被告宏進公司就被告鄭鼎龍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
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
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
⒉
經查,被告鄭鼎龍受僱被告宏進公司,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
業,於103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被告宏進公司
所有系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之執行業務過程中,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等情,為被告鄭鼎龍、宏進公司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鄭鼎龍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鄭鼎龍係為被告
宏進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宏進公司選任、監督之受僱人無
誤,被告宏進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與
被告鄭鼎龍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
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2,197元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分別前往五福中醫診所、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南崁康群骨科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4,050 元
、9,427 元、8,720 元,此等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存在
因果關係等節,有五福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
110 頁至第111 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收據(見桃交簡
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南崁康群骨科診所收據(
見本院卷第66頁)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9 頁背面、第237 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共2 萬2,197 元
【計算式:4,050 +9,427 +8,720 =22,197】,應予准許
。
⒉增加生活需要:3,58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需購加壓襪、加強型護腰為輔具
,因而支出費用3,582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可據(見本
院卷第67頁),審諸原告所受傷勢,此等醫療用品確有購買
必要,而被告宏進公司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
面),是此費用請求,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3 萬8,54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
期間,經本院函詢長庚
醫院,據長庚醫院以107 年5 月14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
1070400433號函附鑑定意見覆稱:「…㈡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突出之病患,長期不宜遽烈活動及彎腰活動,在適當背架
保護下可從事輕便的工作,
難謂達不能從事餐廳外場服務員
之工作,一般休養兩個月可痊癒,…」(見本院卷第222 頁
),是認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需休養期間為2 個月,每
月薪資以103 年之基本工資1 萬9,273 元計,總計請求3 萬
8,546 元,要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61萬8,786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挫傷、左髖及大腿挫傷、脊椎滑脫
、椎間盤狹窄傷害、腰椎第4 到第5 節椎間盤突出暨神經壓
迫之傷害,而原告於106 年8 月30日、106 年9 月27日至長
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
依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並安排X 光及神
經電學檢查等醫學評估,神經電學檢查結果顯示:頸椎、腰
椎神經正常;綜合各項評估,原告因頸、腰椎間盤突出,殘
存頸、腰部活動受限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
南(2008年第6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
之評估標準,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
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為16%等情,此有長庚
醫院106 年12月4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451號函文暨勞
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
可憑,
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6%。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能提
供事故時之薪資證明,然此非謂原告將永無收入,是其主張
以受傷當時即103 年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作為其薪資收入
計算標準,應屬有據,以前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6%計算,
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3 萬7,004 元【計算式
:19,273元12月16%=37,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
⑶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可得工作之期間,本應自
103 年12月2 日發生本件事故後,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
130 年1 月4 日止,
惟原告已請求103 年12月2 日至104 年
2 月2 日為止,2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 萬8,546 元
,並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期
間,自應扣除上開期間,而自104 年2 月3 日起算至130 年
1 月4 日止。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能力損失,茲計算
如下:
①原告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 年7
月4 日止,共計為3 年又152 天,此為已到期之勞動能力減
損部分,
無庸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2萬6,422 元【計
算式:37,004(3 +152/365 )=126,422】。
②就尚未到期之107 年7 月5 日至130 年1 月4 日止部分,共
22年又184 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萬7,787 元【計算式:37
,004×15.00000000+(37,004×0.00000000)×(15.00000
000-00.00000000 )=567,786.0000000000 。其中15.00000
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
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365=0. 00000000 )】。
③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合計為69萬4,
209 元【計算式:126,422 +567,787 =694,209 】,而本
件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61萬8,786 元,尚未逾前
開計算所得之金額,是認原告61萬8,786 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
⒌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費用:8,42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致支出
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費用共1 萬6,800 元,有估價單及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
5 頁至第206 頁)。
觀諸該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機車維修費用合計共14, 600
元,餘則為安全帽費用2,200 元,該機車維修費用中,零件
費用共計1 萬2,300 元、工資費用則為2,300 元,該1 萬2,
300 元部分為因本件車禍所更換之零件,係以新換舊,自應
扣除折舊,方為
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2 年6 月,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3 年12月2 日,已使用1 年7 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23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及安全帽費用損害,
共計為8,423 元【計算式:零件3,923 +工資2,300 +安全
帽2,200 =8,423 】,是就機車維修及安全帽費用部分,於
8,423 元之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違規駕車肇事而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身
心自受有損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填補損害
、制裁不法行為及撫慰滿足等。經核原告102 、103 年之所
得申報資料均為0 元,而被告102 、103 年之所得則為24萬
7,000 元、13萬3,246 元,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
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是本院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前開傷勢、現仍持續進行復建、
勞動能力減損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1
萬5,398 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99萬1,534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22,197元+增加生活需要3,582 元+工作損
失38,546元+勞動能力減損618,786 元+機車修理費用、安
全帽費用8,423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991,53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04 年10月27日送
達被告鄭鼎龍、宏進公司(見桃交簡附民卷第17頁至第1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鄭鼎龍、宏進公司均自104 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係屬
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9萬1,534 元,及
被告鄭鼎龍、宏進公司均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金額(新台幣/ 元) │
├──┼───────┼────────────────────┤
│1 │醫療費用 │⒈五福中醫診所:4,050 │
│ │ │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9,427 │
│ │ │⒊南崁康群骨科診所:8,720 │
├──┼───────┼────────────────────┤
│2 │系爭機車維修費│16,800 │
│ │、安全帽費用 │ │
├──┼───────┼────────────────────┤
│3 │必要支出費用 │3,582 │
├──┼───────┼────────────────────┤
│4 │工作損失 │38,546 │
├──┼───────┼────────────────────┤
│5 │勞動力減損 │618,786 │
├──┼───────┼────────────────────┤
│6 │精神慰撫金 │815,398 │
└──┴───────┴────────────────────┘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00×0.536=6,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00-6,593=5,707
第2年折舊值 5,707×0.536×(7/12)=1,7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7-1,784=3,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