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2號
原 告 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柏喜杰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
被 告 振旺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忠和,於
本件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柏喜杰,有原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05 頁),並經柏喜杰以書狀
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8 頁),
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6,248 元,及自
支付命
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5萬6,24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
,核其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
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電話對講機主機及配件等設備
(下稱
系爭設備),
兩造於103 年8 月20日簽訂報價單(下
稱系爭報價單),總價金含稅為79萬4,640 元,伊已依約如
期交貨,被告亦已
收訖系爭設備,然被告僅給付總價金30%
之訂金23萬8,392 元及5 萬元予伊,尚餘尾款及稅金共計50
萬6,248 元未付,並以伊交付之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拒不給
付,
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兩造因於103 年1 月間另有
前案(即後述之八德案)買賣交易,總價金為53萬4,660 元
,約定由伊出貨,被告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25萬元,於出
貨後給付尾款28萬4,635 元,伊應被告要求,
乃於收受被告
給付之第一期款後,隨即開立
發票日為104 年8 月25日、票
據號碼為AG0000000 、面額為25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告,用作「出貨」之
擔保,系爭支票簽立時並未
填載發票日、到
期日,亦未授權任何人填載,即
非有效票據
,
詎被告未經伊同意,竟將系爭支票
予以填載、兌現,被告
收受無效票據獲領之款項,顯然獲有利益,且無
法律上原因
,自屬
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買賣及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6,248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裝修線路,兩造僅為設備之買賣關係,原
告於出貨時派員測試無誤後,被告始給付貨款。本件疑係被
告自行僱工安裝不當,致部分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原告基於
商誼,仍派員至現場協助排除故障完畢,並得知商品本身均
無瑕疵而得正常使用,係線路裝設後才不能使用,是本件並
無被告
所稱之瑕疵,但被告事後仍辯稱系爭設備有瑕疵,並
擅自填載系爭支票之到期日向銀行提示付款,原告恐留下
退
票紀錄,僅能先存入該筆用以擔保出貨之「未填載到期日支
票」之票款供被告提領。另系爭支票係擔保前案買賣如期出
貨,被告所稱以票據為
瑕疵擔保方式多存在於
承攬工程,而
係開立尾款相當之票據作為保證票,要無以第一期款作為保
證票金額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實無足採。若認係用以瑕疵
擔保,縱系爭設備自始存有瑕疵,本件屬一次性
買賣契約,
系爭設備業已於103 年4 月30日出貨完畢,被告自
斯時已為
受領,現如欲主張有瑕疵,至今已逾
民法第356 條、第365
條、第373 條規定之6 個月除斥
期間,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
主張瑕疵擔保之減少價金
請求權或同時履行抗辯,亦不能受
領系爭支票之票款25萬元或為
抵銷抗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承攬高誠首耀建案(下稱八德案)、鴻福帝景建案(
下稱西園案)之對講機工程,乃向被告購買電話對講機主機
及配件等設備,而八德案購買數量為46套,設備使用被告推
出之第一代產品,西園案則為66套,使用被告推出之第二代
產品,雙方並就第二代產品簽訂系爭報價單,原告將兩者混
為一談,與事實不符。又八德案之設備故障情況係從交機時
即出現問題,西園案因八德案故障率太高,原告方建議改用
第二代產品替代,
惟原告將該研發中之第二代產品出售予被
告,致交機後裝機即有諸如:①室內機部分:影像偏白,看
不清;部分機器開機後影像變黑;中央監控軟體無法連線至
各室內機。②大門口部分:液晶機顯示不正常(液晶斷字、
按鍵跳碼無法使用);影像顯示切換不正確;無法呼叫住戶
;面板說明掉字等問題,原告遂寄送另一批設備,要求全數
更換,然更換完畢後,問題仍未完全解決,目前仍存在:①
①玄關機:12組按鍵無反應,無法通話;②大門口機:2 組
故障無反應;③室內機警報亂響:8 戶;④保全連線時好時
壞:50戶;⑤室內機影像偏白:66戶等等之問題。是原告雖
已出貨,但原告就後續發生之保全連線當機問題、影像模糊
不清、室內機影像全黑等瑕疵尚未解決,被告曾於104 年8
月3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就八德案及西園案設備問題進行
修繕,惟原告未能修復完畢,致建商及管理委員會均拒絕驗
收,被告自當拒絕原告之請求。再因對講機經更換其他廠商
產品後已無問題,益見系爭設備於交貨時即有瑕疵,且尚未
解決,故無法
免除原告應負之保固責任。
㈡又系爭支票係擔保八德案及西園案,並未區分擔保何一案區
,系爭支票為產品保證金,係原告就尚未於市面上銷售之新
開發產品提出之保固票據,作為瑕疵擔保之保固責任,用以
保證該產品將會生產且無瑕疵及後續維修問題,若如原告所
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出貨,何以原告事隔出貨時間已久,卻仍
未收回?原告
迄未修復系爭設備之瑕疵,被告將系爭支票兌
現後用以支付維修費與機器設備尾款,應無不合。再者,原
告於104 年11月5 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
對所有設備進行維修,同時提供備品,然原告寄送之維修品
仍
是故障品,且寄送數量有誤,亦未依約提供備品,因該產
品已停產改款,可見原告已無能力維修並無備品可提供;復
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於故障處理完畢後方將兌付之票
款25萬元交予原告,則於故障排除前,原告所為之主張,顯
屬無據。從而,原告既未補正系爭設備之瑕疵,造成被告受
有另行僱請其他廠商處理衍生費用之損失,被告自得就原告
之尾款
債權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8 頁):
㈠兩造於103 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由原告出售電
話對講機主機及配件等設備,使用於西園案,總價金含稅為
79萬4,640 元,其中30% 之訂金23萬8,392 元被告已支付。
㈡被告除交付訂金外,亦有交付5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交付發票日為104 年8 月25日、票據號碼為AG0000000
、面額為25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供擔保,系爭支票被告已
於104 年9 月1 日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兌現之系爭支票票款25萬元,是否有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1 月有進行被告所稱八德案
之交易,其交易總價為53萬4,660 元,係由其出貨,被告於
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25萬元,於出貨後給付尾款28萬4,635
元斯時因被告與其交易前,曾與訴外人某公司訂購商品,於
給付訂金後該公司即避不見面,被告向其下訂時,提出
上揭
自身經驗,恐其受領第一期款後無故拒絕出貨,故要求其於
收受被告第一期款支票同時,開立其為發票人,金額與訂金
相同之系爭支票作為「出貨」擔保,其已全數交貨完畢,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
云云。雖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均已交付八
德案商品之事實,然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擔保八
德案之貨物無瑕疵等語。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曾以
存證信函請原告修繕八德案之商品(見本院卷第22頁);被
告於104 年9 月1 日將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兌現(見本院
卷第69頁);
嗣後兩造於104 年11月5 日簽立承諾書,約定
:「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所購買對講設備(25
00門口機,6200室內機及其附屬設備)安裝于桃園市○○區
○○○路高誠首耀社區。目前存在有許多設備故障,出現極
多客訴,故障設備如下:2500門口機3 臺、6200室內機9 臺
、交換機2 臺。乙方承諾在短期內盡快解決以上設備的所有
故障,同時提供2 套免費備品。備品明細:6200室內機及
03S 。甲方承諾在乙方故障處理完畢後,待測試OK將付新臺
幣25萬元于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顯示原告曾承
諾修繕八德案之有瑕疵商品後,被告始需歸還25萬元,足悉
原告應有以25萬元擔保八德案商品無瑕疵之意思;再
觀諸
105 年3 月17日原告曾寄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系爭支票用以
擔保八德案,
益徵兩造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就瑕疵如何處理,
確實有相互討論,進而簽署承諾書約定若八德案商品瑕疵去
除,被告即需返還25萬元
等情,是系爭支票應係用以擔保原
告提供之八德案商品無瑕疵之事實,應
堪認定。故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八德案商品無瑕疵,為有理由。至原告
雖
聲請傳喚證人謝央華以資證明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交貨
」,然該證人到庭證稱,其為業務,原告之收款相關事宜並
未透過其,均由會計處理,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反面),顯示該證人並不知悉系爭支票之用途,故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交貨」云云,委無所據。
3復觀諸證人即高誠建設公司工務主任姚文祥證稱:八德案商
品之故障率很高,住戶會寫維修單反應有噪音、影像不清楚
、機器自己會亂叫、對講機應該要可以先按電梯,但是實際
上沒有辦法使用這個功能;去年由新的廠商更換產品後,即
無該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並有維修單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71 頁),可知八德案之
對講機商品,若有噪音、影像不清楚、機器自己會亂叫,即
失去對講機應有之品質,確實有瑕疵,該瑕疵直至更換新的
廠商處理始解決之事實,應
堪認定。因此八德案之商品瑕疵
之除去並非由原告所為,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25萬元,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25萬元,應無理
由。
4雖原告另亦主張自103 年4 月30日出貨八德案之商品後,至
104 年9 月1 日時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按買受人因
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
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
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
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365 條
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未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之請求權
,其係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支票為擔保八德案商品無瑕疵之款
項,此約定為兩造於民法外所為之約定,自與民法第365 條
無涉。
5至原告另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故系爭支票為
無效票云云。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
可
資參照)。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
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
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9
台上503 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
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
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
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
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
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
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
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
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
果(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考)。本
件原告主張發票日104 年8 月25日為被告自行填寫,此非原
告所填寫,故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被告據此領取25萬元,
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就原告未於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
104 年8 月25日之無效票據此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可資佐證,本
院於106 年7 月6 日
開庭時亦有就「關於支票部分是否有其
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加以詢問,原告亦無聲請調查其他
證據,故系爭支票無法證明無效票據之責任,應由原告負責
。
㈡被告主張西園案有物之瑕疵情形,並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
是否有理由?
1西園案是否有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
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
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
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
告交付之西園案商品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
就西園案商品不具備民法第354 條所定價值、通常效用、
約定效用及品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
證,而被告亦得提出反證動搖本院心證。
⒉本件被告主張,西園案已處理之瑕疵為大門口機液晶斷字
維修10,000元、電信室主機維修4,800 元、處理影像偏白
更換線路及影像分配器120,000 元云云,惟從被告提出之
工作日誌表上均僅記載「西園路查修46號無影像」、「西
園路沒錄影設定」、「西園路」、「西園路折門口機、過
嶺查修」、「西園路設門口機號碼」、「西園路修側門」
. . . 等(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297 頁),未能證明應
有原告所述之瑕疵,且亦無法從該等工作日誌查悉被告所
述之維修費用,故無從認定此部分有物之瑕疵。另被告亦
主張:玄關機12組有問題,按鍵無反應無法通話、大門口
機2 組皆故障,無反應、室內機8 戶警報會亂報、保全連
線有50戶時好時壞及室內機有66戶影像偏白云云,惟無提
出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並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0日開庭時
向被告確認,被告亦僅表示為處理之瑕疵如同本院卷100
頁
答辯狀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是亦無
法認定西園案之商品有物之瑕疵。雖證人即西園案100 年
至104 年間之工地主任葉智文證稱:對講機影像不清楚、
大門口按了不會響,室內機經派人去維修,過一段時間,
問題仍會出現等語,然被告主張未處理之瑕疵係106 年8
月27日檢測時所生,斯時證人葉智文已離開西園案工地,
其證稱雖能證明西園案之商品有問題,然未能證明被告所
主張之西園案商品之瑕疵。綜上,本件被告因未能證明西
園案之商品有所指出之瑕疵,固未能證明有民法物之瑕疵
。
2是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67 條、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之
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
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
付者,仍
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
534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具狀主張
原告未修補產品瑕疵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然,如前所述,本件因未能證明西園案之商品有物之瑕疵之
情形,故未能認被告有請求被告補正該等瑕疵之權利,是被
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50萬6,248元,是否有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不爭執西園路之
商品均已交付(見本院卷第25頁),故其應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兩造亦不爭執西園案總價金含稅為79萬4,640 元,其中
30% 之訂金23萬8,392 元被告已支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尾款50萬6,248元,應有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
交貨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5 年11月1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6,248 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系爭設備
┌─┬─────┬───────────────┬────┬─────┬─────┬─────┐
│編│型 號 │品 名 │數量單位│單 價│總 價│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
├─┼─────┼───────────────┼────┼─────┼─────┼─────┤
│1 │TL-6200 │雲端智慧型影視錄音電話對講 │ 66台 │ 39,000元│ 594,000元│ │
├─┼─────┼───────────────┼────┼─────┼─────┼─────┤
│2 │TL-2500C │彩色影視門口機 │ 2 台 │ 9,000元│ 18,000元│ │
├─┼─────┼───────────────┼────┼─────┼─────┼─────┤
│3 │B-13 │2500防雨罩及專用預埋盒(2 只)│ 2 只 │ 700元│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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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LK-05 │#字開鎖中繼器 │ 2 只 │ 750元│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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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TL-2102 │小門口機(鋁殼外露型) │ 6 台 │ 1,100元│ 6,600元│緊急對講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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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TL-2104D │小門口機(含:感應讀卡) │ 50台 │ 1,800元│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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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CV-08 │8 路影像分配放大器 │ 10只 │ 500元│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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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KY-860 │單機型對講總機 │ 1 台 │ 1,500元│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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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TL-128PBX │128 門主裝置(主機) │ 1 台 │ 10,000元│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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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IC-8PI │128 門系列8 路內線板 │ 18片 │ 1,600元│ 2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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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金30%:238,392 元(含稅);貨款70%:566,248 元(含稅)總價:794,640 元(含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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