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正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秀季
訴訟代理人 邱豊隆
被 告 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塑
膠原料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105 年6 、7 月間被告固
依約簽發付款支票,
嗣後卻表示財務困難要求將支票寄回改
期,原告將支票寄回後,被告竟無下文,且自105 年8 月起
就每月應付貨款皆未簽發支票付款,甚至於105 年11月上旬
將所有設備搬走,招牌撤下而人去樓空。總計被告尚積欠原
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799,132 元未付。爰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且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暨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對
帳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貨款之付款期限已經屆至,被告
迄未支付,原告依買賣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2,799,132 元,並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
即屬有據。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法於000 年0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
是以,原告請求就本件貨款自105 年12月11日
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加計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99,132 元,及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分訂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應由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