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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正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季 訴訟代理人 邱豊隆 被   告 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塑 膠原料數批,原告均已依約交付。105 年6 、7 月間被告固 依約簽發付款支票,後卻表示財務困難要求將支票寄回改 期,原告將支票寄回後,被告竟無下文,且自105 年8 月起 就每月應付貨款皆未簽發支票付款,甚至於105 年11月上旬 將所有設備搬走,招牌撤下而人去樓空。總計被告尚積欠原 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799,132 元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對 帳單、送貨單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貨款之付款期限已經屆至,被告未支付,原告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2,799,132 元,並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法於000 年0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請求就本件貨款自105 年12月11日 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加計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99,132 元,及自105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分訂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應由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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