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富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元求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宏糠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就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並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 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再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148 萬815 元,併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3 萬4,503 元遲延利息反訴請求,倘上訴人係就前開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 萬9,017元,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