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富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元求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宏糠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就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並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爰依
首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
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再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決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148 萬815 元,併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3 萬4,503 元
暨遲延利息之
反訴請求,倘上訴人係就前開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 萬9,017元,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