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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0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宏有鋁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專燦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協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協 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7,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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