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宏有鋁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專燦
上列
當事人與
被告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協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
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34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協
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7,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之規定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