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德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德次
訴訟代理人 陳梅雯
徐振國
蔡勝雄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徐德政
訴訟代理人 徐鏡理
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3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被告於民國
105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汽車整流器前往廠商時,行經國道三號北向
61公里處,因駕車不慎而貨車翻覆,造成車上貨物全數報廢
,
嗣後臺灣通用公司向原告
求償980,732 元。原告確認出貨
前所有產品均正常且完好,被告載運過程中造成貨物之毀損
,應由被告負完全之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
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反面),即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73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即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算)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