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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德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德次 訴訟代理人 陳梅雯       徐振國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徐德政 訴訟代理人 徐鏡理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1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被告於民國 105 年7 月12日下午1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汽車整流器前往廠商時,行經國道三號北向 61公里處,因駕車不慎而貨車翻覆,造成車上貨物全數報廢 ,嗣後臺灣通用公司向原告求償980,732 元。原告確認出貨 前所有產品均正常且完好,被告載運過程中造成貨物之毀損 ,應由被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 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反面),即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0,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即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算)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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