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陳國泰
陳羿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
陳宏彬律師
被 告 徐瑋
林辰
諭
陳將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84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6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羿州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泰新臺幣柒拾壹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羿州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國泰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羿州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國泰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請
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迭經變更請求金額
,末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具狀請求:「(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羿州0000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國泰0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訴卷第61頁),原告
上開變更,
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徐瑋、林辰諭、陳將誌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瑋聰於102 年11月26日下午6 時許,因於原告陳羿
州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洗衣廠及洗車廠(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鎮區○○路○○○ 巷○○號,下合稱洗車廠)前停放車輛
,遭原告陳羿州之配偶即訴外人范玉美阻止,竟心生不滿
,夥同被告林辰瑜、陳將誌及其餘身份不明之男子共10餘
人前來洗車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
鐵棍、板手及竹掃把等物圍毆原告陳羿州、陳國泰(即原
告陳羿州之胞弟),致原告陳羿州受有臉部挫傷及裂傷、
左臂肱骨骨折、臉部顴骨及下頜骨骨折、右耳撕裂傷及右
下肢撕裂傷等傷害;陳國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
血、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肩鈍傷、頭皮撕裂傷
、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
上揭行為此涉有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
神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陳羿州損害金額為0000000 元,分別為:
1.醫藥費用:43620元;
2.看護費用:22000元;
3.因被告上揭傷害之行為令原告陳羿州經營之洗車廠付之一
炬,無法使用,原所有投資設備、原料皆無法如期使用,
因此受有合計損失:0000000 元;
4.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400元;
5.營養品費用:4993元;
6.慰撫金:150萬元;
7.綜上,原告陳羿州受有損失至少0000000 元,原告陳羿州
僅就其中0000000 元為請求。
(三)原告陳國泰損害金額,分別為:
1.醫藥費用:25407元;
2.看護費用:16000元;
3.交通費:47400元;
4.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74800元;
5.慰撫金:150萬元;
6.綜上,原告陳國泰受有損失合計000000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如上開變更後
訴
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徐瑋、林辰諭、陳將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7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徐瑋、林辰諭、陳將誌自白犯罪,業經本院
刑事庭判處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在案
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
審易字第54、407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
正本附
卷
可稽(見訴卷第3-6 頁);又被告徐瑋、林辰諭、陳將
誌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同法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
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
參照)。被告徐瑋、林辰諭、陳將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
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陳羿州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陳羿州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6、27日、同
年12月6 、9 、18、20、25日、103 年1 月3 、8 、15、
24日、同年2 月5 日、3 月5 日、4 月15日、7 月8 日、
8 月9 日、9 月23日、10月6 、28日、12月23日、104 年
9 月4 、18日、同年10月2 、6 、20日分別於壢新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東元綜合醫院接受治療,醫療費用總計43620 元等語,
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飛
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出勤
記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影本在卷
可參(見審附民卷第5-6 、25-44 頁、訴卷第64-67 頁)
,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陳羿州此部分請求金額合
計43620 元,應屬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陳羿州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
月6 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
療,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審附民卷第8 頁)為證,足認原告陳羿州因受有臉
部挫傷及裂傷、左臂肱骨骨折、臉部顴骨及下頜骨骨折、
右耳撕裂傷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確有行動不便之狀況
,其需要看護尚屬合理,認原告陳羿州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且原告陳羿州主張102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6 日,共計11日,每日看護費用
2000元,共請求22000 元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11=
22000 ),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亦經本院審理諸多相同類
型案件所知悉,原告陳羿州此部分應予准許。
3.原告陳羿州主張因被告上揭傷害之行為致原所有投資設備
、原料皆無法如期使用,因此受有合計損失:0000000 元
(包括:洗車所需要之貨品及器具726025元、洗車所需蠟
品28250 元、保養廠所潤滑油32462 元、洗車及保養車所
需器材126200元、洗車電纜輪座7000元、洗車及修車廠鋼
板材料0000000 元、自助洗衣店設備0000000 元、活動廁
所15000 元)、往返醫院看診之交通費400 元、營養品費
4993元,業據提出金群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宏城國際
有限公司報價單、泉安五金有限公司出貨單、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估價單、鼎GK潤滑油客戶應收帳款請款單、樺
偉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大雄有限
公司出貨單、傳啟有限公司報價單、鼎旺展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通費收據、營養品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68-81 頁)為憑,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則
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0000000 元(計算式:0000000
+400 +4993=000000 0),應屬可採。
4.慰撫金:原告陳羿州因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臉部挫傷及裂傷、左臂肱骨骨折、臉部顴骨及下頜骨骨折
、右耳撕裂傷及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經治
療後,
迄今仍有兩耳高頻因聽損(3000赫至8000赫)、兩
耳部分音頻永久聽力受損、目前仍長期使用藥物或睡眠障
礙,聽力恐有永久性受損之可能等情,並提出102 年11月
26日18時50分30秒錄影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聽
力檢查報告等(見訴卷第82-85 頁)為證,
足證原告陳羿
州確使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陳羿州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爰斟酌
兩造之職業、身份、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侵權
行為之
態樣、原告陳羿州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
羿州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
適當,
逾此範圍,則嫌無
據。
5.承上合計,原告陳羿州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0000
000 元(計算式:43620 +22000 +0000000 +50萬=00
00000 ),則原告陳羿州僅主張其中0000000 元,應屬適
當。
(二)關於原告陳國泰部分:
1.醫藥費用:原告陳國泰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6日、同年12
月3 、10日、103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4 、18日、同年
4 月15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8日
於壢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
療,醫療費用總計25407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
表、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救
護車出勤記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等影本在卷可參
(見審附民卷第7 、45-57 頁),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
則原告陳國泰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25407 元,應屬可採。
2.看護費用:原告陳國泰主張其於102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
月3 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
療,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審附民卷第9 頁)為證,足認原告陳國泰因受有頭
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
肩鈍傷、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確有行動不便之
狀況,其需要看護尚屬合理,認原告陳國泰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且原告陳國泰主張
102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 日,共計8 日,每日看護費
用2000元,共請求16000 元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8
=16000 ),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亦經本院審理諸多相同
類型案件所知悉,原告陳國泰此部分應予准許。
3.交通費:原告陳國泰主張於102 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3
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期
間,其親人往返醫院所支出交通費,及102 年12月8 日至
103 年5 月26日共22次所支出交通費,以去程日間1200元
、回程夜間18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47400 元等語,
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見本院卷第86-92 頁)為憑,
且被告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陳國泰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
47400 元,應屬可採。
4.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陳國泰主張於102 年
11月26日送急診開刀治療住院,出院返家休養,後續回診
就醫,因原告陳國泰頭部重度受擊,長期暈眩,無法久站
,原告長達6 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依原告每月投保薪資45
800 元計算,合計受有27480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4580
0 6 =274800)等語,除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
專用收據,復提出宮鼎企業社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目前在保
保險對象名冊(見訴卷第93頁)為證,且被告依法視同自
認,則原告陳國泰此部分請求金額合計274800元,應屬可
採。
5.慰撫金部分:原告陳國泰因被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受有頭部
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左肩
鈍傷、頭皮撕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
有長期暈眩,無法久站情形,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06 年3 月13日函(見訴卷第102 頁)記載
略
以:「病患陳君之症狀為頭部外傷所致,且經藥物治療及
觀察6 個月後(迄今超過3 年),病患於臨床上仍不時有
暈眩症狀,故本院醫師依據前開定義診斷為永久性暈眩之
病症。…而就醫學言,永久性暈眩之症狀並非均會造成病
患工作或日常生活上困擾致減損其勞動能力,至是否造成
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建議由職業醫學專科判斷為宜…」,
足證原告陳國泰受有永久性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
痛苦,是原告陳國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權行
為僅因被告因細故與人發生糾紛,即結伴尋釁報復,致原
告陳國泰受牽連而受有前揭傷害,且留有永久性後遺症等
節。
暨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陳國泰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嫌無據。
6.承上合計,原告陳國泰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7136
07元(計算式:25407 +16000 +47400 +274800+35萬
=713607),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羿州、陳國泰各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原告陳羿州0000000 元、原告陳國
泰713607元,及均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其訴已經判決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
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無庸繳納
裁判費,
且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本判決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均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