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魏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被 告 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零柒佰元,及其中貳佰壹拾
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零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
臺幣(下同)2,128,91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型式FB511M
W ,出廠年月1999.03 )壹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
車(廠牌BMW ,型式520D SEDAN,出廠年月2007.04 )壹輛
均返還予原告並協同過戶各該汽車之車籍資料予原告。
嗣於
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變更後(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344
頁、第348 頁正、反面),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確定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74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78頁、第80頁)。原告
上開聲明核係基於同一基礎
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資金運用需求,經被告授權伊各向聯邦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行帳戶)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台銀帳戶),且同意由伊借用及負責保管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
兩造間就上開帳戶成立
借名契約關係。
詎被
告事後竟於105 年9 月下旬,擅自變更上開帳戶之存摺、印
章,並各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00,000 元,及自台銀帳戶
提領280,700 元,合計共2,280,700 元,致原告因此受有損
害,伊得類推
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提領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台銀帳戶
內之款項全數返還。其次,伊亦有向被告借名購買車號00-0
000 號及8128-QK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自小客車),經伊
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本
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予伊,
惟被告事後既已將系爭自小客
車出售,而不能依車輛原狀返還伊,自屬給付不能,爰依民
法第266 條、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受
不當得利等
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善盡
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帳戶或
系爭自小客車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即請求伊歸還已提領之款
項及系爭自小客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
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提領聯邦銀行帳戶200 萬元;另於同
年月26日自台銀帳戶提領14萬6,000 元、同年10月24日提領
13萬4,700 元,合計共提領2,280,700 元。
㈡、被告已將系爭自小客車均出售予
第三人鄭志翔,其中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重領後車牌為0000-00 )之售價為40萬
元,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售價則為6 萬元。
㈢、被告確有將其名下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及台銀帳戶借用予原告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542 條及適用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2,280,7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542 條及適用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542 條及適用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2,280,7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用聯邦銀行帳戶及台銀帳戶使用,
業
據其提出松達企業社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台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
),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當庭陳稱:「我是借給原
告保管,自開戶之後就是這樣」、「借給原告使用」、「(
當出借用的帳戶是否包含
本案聯邦帳戶及台銀帳戶在內?)
是」、「所以他(按:指黃木火)可以用這個帳戶作公司的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第348 頁反面),
核與
證人黃木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個帳戶都是井達公司借
用被告名義開設,帳戶內的錢是做周轉用,是由我管理運用
這兩個帳戶,我並不需要高美娥的同意就可以動支這兩個帳
戶的存款,而這兩個帳戶的存款結餘,也會歸入井達公司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顯見上開帳戶
確係由被告出借名義予原告周轉資金使用甚明。
⒉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
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
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
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
問,否則
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
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被告向聯邦銀行、台灣銀行請求開戶,即與聯邦銀行、
台灣銀行分別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固
有權得以其本人名義向聯邦銀行、台灣銀行請求提領返還帳
戶內之款項。然而,被告既已將得以向金融機關主張消費寄
託之寄託人名義出借予原告,則就內部關係而言,被告自不
得再以其為帳戶名義人而逕向原告主張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
為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自仍應認係屬原告所有之金錢。
⒊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都是由其與原告共同使用
云云。惟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約定原告可以如何使用這個
帳戶?)沒有特別約定,單純借用。開戶之後存摺、印鑑是
由黃木火保管」、「(有關帳戶內黃木火經手之交易行為,
被告可以加以干涉嗎?)沒有干涉,是黃木火自由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由被告將存摺、印鑑全數交予
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木火保管,以及被告另有陳稱:「(在原
告保管上開帳戶
期間,如果你要提領帳戶內款項,你要如何
提領?)我沒有辦法提領,因為印章存摺都在原告那裡」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反面),因被告於出借帳戶名義期
間,既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又未親自保管存摺印鑑工具
,顯見被告當初應係將聯邦銀行帳戶、台銀帳戶完全出借名
義予原告,
而非保留繼續與原告共同使用上開帳戶,否則又
豈會如此?被告空言辯稱其係與原告共同使用聯邦銀行帳戶
及台銀帳戶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被告固辯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馥譽公司、政暐公司匯入聯
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以及大易公司匯入台銀帳戶之款項,均
為伊所有之金錢云云。
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出借帳戶名義
與原告後,
迄至被告將帳戶存摺印鑑掛失補辦為止,此段期
間內,既均係由被告將帳戶名義完全出借予原告使用,則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自應均歸
屬於原告為常態事實,被告抗辯陳稱上開帳戶內有部分匯入
之款項屬於其個人所有云云,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
利己事實之被告,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
⑵就聯邦銀行帳戶款項部分:
①被告抗辯:政暐公司為其客戶,係為支付貨款始匯款至聯邦
銀行帳戶內,固有提出抬頭記載政暐企業(股)公司之統一
發票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43 頁)。惟上開統一
發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出售配件商品予政暐公司,並無
法排除政暐公司是否亦有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之可能性。況
且,上開發票開立後,政暐公司事後有無依約支付價金、價
金如何支付、支付之價金又係如何與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有關
等等諸節,亦始終未見被告加以舉證
以實其說,再經本院隨
機比對其中95年6 月27日面額為108444元之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一第327 頁),以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一第177 頁),根本亦未見有何相對
應
發票日期或金額之匯款
記錄資料,尤難逕認上開被告所提
出之統一發票,即係其以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接受政暐公司匯
款之原因證據。被告以此而為抗辯,已嫌無據。
②被告又抗辯:馥譽公司係因承租其名下
不動產而匯款繳納租
金云云。惟查:
觀諸卷附馥譽公司就桃園市○○區○○村○
○街○○○○ 號房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其上開宗明義記載: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井達企業(股)有限公司」、「承
租人馥譽科技有限公司」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且契約末段立契約人仍為上開同樣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一
第130 頁),顯見被告並非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甚明
,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為上開房屋之出租人,馥譽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支付租金予原告,而非予出租
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抗辯馥譽公司應向其支付租金,聯邦
銀行帳戶內之馥譽公司匯款為其所有各云云,顯非有據,不
足為取。
③被告再抗辯:其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就桃園市○○區○○路○○
○ 號房屋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台灣大哥大公司匯入之款項
均應歸其所有云云。查:
觀諸被告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其上
約定:「出租人:高美娥(下稱甲方)」、「承租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就甲方同意將其
所有或具有合法使用權利之房屋,租予乙方作為架設行動通
信基地台籍相關設備(下稱基地台)等事宜,訂立本契約書
,約定條款如下:……」、「第二條:本租賃契約自簽訂日
起生效,租賃期間自民國101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4
日止,計5 年0 月。」、「第三條: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
以下同)一萬八千元整,……,甲方指定帳戶:聯邦銀行,
桃園分行,戶名:松達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依此以言,被告確係該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而有權向台灣大哥大收取所繳付之租金。
然而,關於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取租金後,究否便已終
局取得該房屋租金之收入乙節,就此以言,證人王騰毅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清楚證稱:我是房地產仲介,從93年起接洽
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的出租業務,我知道房屋的
登記名義人是高美娥,但我都是跟黃木火接洽,收到的租金
也是交給黃木火,房屋如果有修繕的必要,我在瞭解後,會
向黃木火回報,由黃木火負擔房屋修繕費用,高美娥都請我
找黃木火;我在工廠遇到高美娥也會跟她談一下,高美娥都
說這些事情由大哥處理就好。93年間,我、黃木火、黃木泉
三個人都有一起開過會,當時有講到大竹路133 號房屋是公
司法拍得到的房屋,只是借名在高美娥名下;高美娥從無因
為出租房屋或頂樓事宜與我主動聯絡,基地台的部分,在打
約的時候,因為有看到謄本上面寫高美娥的名字,高美娥就
有到場說明這個房屋是黃木火在處理,另外,跟國碁電信公
司簽約時,為了確認出租人的身份及匯入租金的帳戶,也有
請高美娥出面,高美娥到場就說讓黃木火處理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黃木火證稱:「
(與你確認,當初要將大竹路133 號房屋及頂樓出租出去時
,這個過程,高美娥有無參與?)高美娥沒有參與,不過後
來錢要轉到哪裡高美娥有簽同意書,因為基地台的契約要求
屋主要簽名同意由原告公司決定錢匯到哪裡去,高美娥當時
也有同意並且簽名」、「(整個出租大竹路房屋及頂樓的過
程,高美娥有無出面議價或以出租人自居?)沒有。當時就
是公司標的,是公司資產,所以出租的所得也是公司資產,
不是高美娥個人所有,大家都沒有意見,而我是代表,都是
由我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是依證人王騰毅
及黃木火上開所證,應可確定高美娥僅係因為大竹路房屋之
登記名義人,因而出面擔任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基地台租約之
出租人,但實際將大竹路房屋基地台出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
者,
乃為黃木火。
參諸就同一個大竹路133 號房屋,其中關於高美娥與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基地台租賃契約書,特約條款業已明
載:「本契約甲方指定受款人為黃木火先生,納稅義務人為
業主高美娥女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4 頁),另
外,關於該房屋在與亞太電信、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基地台租賃契約,甚至係直接與黃木火簽約或續約(見本
院卷一第236 至240 頁、第242 頁)。
苟大竹路133 號房屋
出租收入未曾經過特別約定,高美娥究竟為何願意將大部分
基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拱手讓人?甚且即便係由其出面
擔任出租人,也要將租金收取之權限讓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黃木火?或者係將租金匯入業已出借予原告公司所使用之
聯邦銀行帳戶內?是經參照上情,並依證人王騰毅上開證述
情節,及證人黃木火證稱:有關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的租金收
入,是歸原告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反面),
應可認定大竹路房屋之基地台出租租金,業經黃木火與高美
娥相約應由原告取得無誤。從而,被告雖有出面擔任系爭大
竹路房屋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簽訂租約之出租人,然縱令其
有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取租金,就所收得之租金而言,因
黃木火與被告高美娥業已約明應由原告公司取得出租基地台
所得之租金收入,被告自仍無從逕向原告公司當然主張享有
租金收入之終局所有權。
被告對此固辯稱:大竹路房屋並非
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其
確有實際出資購買該房屋並為真正所有權人,並以:被告
持
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竹路133 號房屋設定抵押借貸、被
告將大竹路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子名下等節為證。惟查,姑且
不論大竹路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究竟係存在於兩造,或者
黃木火、黃魏金鳳、黃木泉、高美娥四人之間,就上開大竹
路房屋基地台出租所得租金而言,黃木火與高美娥間既已相
約應由原告公司終局取得上開租金收入,則不論大竹路房屋
有無借名、借名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公司自均得本於
黃木火與高美娥所為利益第三人之約定,向高美娥請求返還
其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租約所收得之租金收入。而被告持
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及事後將該屋移轉登記於其子名下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形式上確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
,既無法當然排除被告與原告間究竟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之可能性,也無從推翻本院前開關於黃木火與高美娥
彼
此間就大竹路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入曾有特約之認定。另系
爭大竹路133 號房屋固有設定
抵押權登記,惟本件法拍時間
係在89年7 月31日,並於89年8 月7 日即已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收據、投標保
證金封存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4至
36頁、卷一第228 頁),而大竹路133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
記之時間,卻係在89年9 月18日,亦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若非先行繳清拍賣價金,又何來事
後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可能?設定大竹路房屋抵押權登記既係
發生在後,則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前,拍賣價金早已繳清,
又豈能如被告所辯,其係以設定抵押權登記所得之借貸款項
用以清償系爭大竹路房屋之價金?被告所辯實已明顯混淆時
序,不足為取,亦不能當然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
告據此另行請求向聯邦商業銀行調閱上開抵押權設定借款之
資料云云,核與本案事實之釐清無關,並無必要,依法應予
駁回。
⑵就台銀帳戶款項部分:
被告固抗辯:大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易公司)係伊
之客戶,但原本應向大易公司收取之票款,均遭黃木火持以
使用,經黃木火自行結算後,再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存入松達
公司,故台銀帳戶內關於大易公司之款項,均應屬被告之貨
款云云,惟僅有提出零星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 至
343 頁),上開發票既無法當然排除大易公司是否有另與原
告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之可能性,本院自不能僅因大易公司曾
有與被告買賣交易之事實,即當然推認大易公司所有匯入台
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與被告有關,遑論上開發票金額,雖經
隨機挑選其中95年3 月21日、面額為58,800元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欲加以比對,惟依據台灣銀行桃園分
行106 年1 月11日桃園營字第10650000471 號函說明
略以:
「
經查本分行客戶松達企業社高美娥於99.12.17開設活期性
存款帳戶,並於105.9.26來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顯見被告與大易公司從事交易時
,曾有部分期間根本就沒有系爭台銀帳戶之存在,於此情況
下,又豈能遽因上開統一發票即當然認定本案台銀帳戶內關
於大易公司之存入款項當然係與被告之交易所生?被告就此
所辯,殊屬無稽,不足為取。
⒌而依前開台灣桃園銀行桃園分行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2頁
),以及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1 月3 日聯業管(集)字第00
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其上記載:「經查高美娥帳戶
000000000000於89年9 月8 日開戶,96.12.27及105.09.23
曾來行申辦掛失存摺及印鑑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6頁),顯見被告曾先後於105 年9 月23日、同年月26日
分別前往聯邦銀行、臺銀申辦掛失存摺印鑑之事宜。惟被告
既一再
自承當初係為了原告公司之經營始將存摺印鑑借用予
原告公司,此由
徵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借用帳戶
是要一起開公司,做事業,公司是家族企業,所以他可以用
這個帳戶作公司的使用」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反
面),詎被告竟在明知原告公司仍保管持有聯邦銀行及台銀
帳戶之存摺、印鑑之情形下,
猶恣意前往向銀行謊報掛失,
儼然係以己為實際存摺及印鑑保管人自居,顯已違背自身當
初同意借用帳戶之承諾,而違反兩造間就本案帳戶之借名使
用約定甚明。
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95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民
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
上揭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併參)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借用其名義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帳戶及
台銀帳戶使用,並由原告實際使用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鑑,兩造間就
前揭帳戶之使用成立借名關係,有如上述
,被告既因借名關係而對聯邦銀行、台灣銀行取得消費寄託
返還
請求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帳戶
之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541 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自無繼續保有上開消費寄託返還請
求權,以及因行使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而提領金錢之法律上
原因。現被告因向銀行行使上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而受有
提領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提領金
錢之利益,與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之損害,二者復係出於被告
所為提領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而有直接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其因此所受之提領金錢利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聯邦銀行所提領之200 萬元,
以及自台銀帳戶所先後提領之280,700 元,合計共2,280,70
0 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542 條及適用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有無理由?
⒈查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
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
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
,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
98年8 月26日汽車委賣契約書,其上明白記載:「甲方(賣
方)託售人:陳美蓮」、「乙方(買方):黃木火、黃木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中第4 條並約定:「乙方
於98年9 月17日13時00分黃木火接管該車後……」等語(見
同上頁),顯見8128-QK 號自小客車當初係由黃木火與黃木
泉出面購買,並由黃木火接管該車之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無誤
。原告對此固主張該車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繳納稅金或維修
費用云云,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曾為黃木火支
出上開價金、稅金、維修費用,原告公司既非因上開委賣契
約書之買賣關係而取得8128-QK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則其
自始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無從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原告主張曾就該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非
有據,不足為取。
⒊其次,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該車於91年10月9
日經福興汽車商行過戶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後,原告公司再
於97年4 月29日過戶登記予被告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 年1 月10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
004477號函附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
3 至104 頁),並有過戶收據、過戶登記書等件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至21頁)。由形式上觀之,應可認係原告公司出
面向福興汽車商行購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將該
車車主名義過戶為被告名下甚明。惟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因原
告公司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交付該車乙節,被告僅有
陳稱:「因原告井達公司係黃木泉黃木火兩人一同經營,該
車輛係先借予黃木火使用,而黃木泉於105 年9 月29日透過
第三人與黃木火協商後,由黃木火親自將鑰匙返還黃木泉,
嗣後即由黃木泉親自使用,復由黃木泉於105 年10月19日分
別以40萬及6 萬元之金額,出賣予第三人鄭志翔。……」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顯見在97年4 月29日,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到被告名下時,原告井達公司
根本沒有將該車交付予被告,而仍由黃木火繼續占有使用,
則由上開交付情狀觀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除經過戶
到被告名下之外,其動產所有權自始至終均未曾因交付移轉
予被告持有,被告自非真正所有權人。
⒋再者,原告公司於97年4 月29日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過戶至被告名下時,並未一併將該車之動產
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而仍繼續保有所有權,有如上述,則由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之車主名義變更,但實際所有權並未有變動乙節觀
之,應可認定兩造間於97年4 月29日,就該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應確有約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
第5 頁反面),被告自負有將該車原狀返還予原告公司之義
務。
⒌惟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不得請求
債務人為
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
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倘
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
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事後既經被告以
所有人名義自居對外出售予第三人鄭志翔,顯已無從將該車
原狀返還予原告公司,且被告明知自己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而
非真正取得9V-5852 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竟仍率爾將該車出
售,顯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不能返還車輛,
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之損害,即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以6 萬
元之代價出售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受損,因該車號00
-0000 號自小客車之市價為6 萬元,原告因被告將該車出售
所受損害,即為6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出售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返還不能所受損害6 萬元,即為有
理由,可以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提領自聯邦銀行帳戶及台銀帳戶之
款項2,280,700 元,及賠償因出售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所受損害60,000元,合計2,340,700 元,即為有理由,可以
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先
後經收受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當庭言詞擴張訴之聲明(見
本院卷一第348 頁反面、第269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
求給付之金額2,340,700 元,其中2,128,916 元部分,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4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5
1,784 元部分,應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反面);其
中60,000元部分,則應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第14
5 頁)。逾此範圍所為利息請求,既均非在原告以起訴狀催
告請求返還之範圍內,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
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自均不發生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就
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