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廣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被 告 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本院繫屬中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
元部分之訴之追加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
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
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
裁
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原告原係基於
兩造簽訂代理銷售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另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向伊進貨10組「傳統門控」而積欠貨款未償為由
,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貨款
暨營業稅共計13,65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惟查,原告所
上開所為追加之
訴係被告另行訂購「傳統門控」產品之事實,與原起訴係基
於系爭契約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是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應調
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亦
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已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
),自無合於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規定可得准許為此訴之追加之事由。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原
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