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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廣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於本院繫屬中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 元部分之訴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 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 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 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 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係基於兩造簽訂代理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另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向伊進貨10組「傳統門控」而積欠貨款未償為由 ,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貨款暨營業稅共計13,65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查,原告所上開所為追加之 訴係被告另行訂購「傳統門控」產品之事實,與原起訴係基 於系爭契約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是原訴與追加之訴所應調 查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亦非一致,如准予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已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0頁 ),自無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規定可得准許為此訴之追加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原 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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