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鄭景升
訴訟
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被 告 蔡月玲
陳秉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月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秉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蔡月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秉豐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月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蔡月玲原為夫妻,並於民國104年4月1日協議
離
婚。被告陳秉豐明知被告蔡月玲為有配偶之人,於104年2月
間,被告蔡月玲與原告婚姻
存續期間,互以LINE傳遞曖昧之
訊息,諸如「你不覺得我們這樣愛的很辛苦」、「我愛過就
好,不會累」、「我可以放下小孩在家去車上找你,你就該
知道我的心意」、「我會永遠記得那一刻」等語(見本院卷
第10至12頁),均是被告陳秉豐截圖後轉寄予原告,此有原
告與被告陳秉豐於LINE之對話
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之
原證5、6)。被告蔡月玲亦書立遺書文字向女兒坦承「雖然
媽媽在離婚前已有男女關係,但這並不代表我背叛妳們的爸
爸,是他自己最清楚他的生理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之原證4)。況被告蔡月玲及陳秉豐亦分別曾向原告
自承其
與被告陳秉豐於離婚前便有性關係,尤以被告陳秉豐自承與
被告蔡月玲於104年2月6日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發生
性交行
為等語。又被告蔡月玲於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偵查中坦承與被告陳秉豐間有發生過性行為,可知被
告蔡月玲與被告陳秉豐確有在原告與被告蔡月玲協議離婚前
,確有不正常往來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又被告之前開
侵權行為,導致原告極大之心
裡及精神痛苦,更造成原告與被告蔡月玲離婚而家庭破碎,
所生子女成為單親,並由原告身兼母職
養育,又遭鄰里閒話
連連,損害實難以估計,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月玲
應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0,000元;被告陳秉豐
應賠償原告600,000元。
㈢
並聲明:1.被告蔡月玲應賠償原告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陳秉豐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月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陳述意旨
略以:於離婚前並未與被告陳秉豐交往,
係離婚後才與被告陳秉豐交往。離婚前因患憂鬱症與躁鬱症
而有使用安眠藥,故是否於電話中拜託被告陳秉豐向原告表
示兩人有
通姦等語,已不記得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陳秉豐部分:與被告蔡月玲係於2年前透過臉書認識,
並知道被告蔡月玲係有配偶之人,因被告蔡月玲患有憂鬱症
及躁鬱症,因醫師與社工人員要被告蔡月玲離開原告那個環
境,故基於朋友立場,勸被告蔡月玲離開原告,否認於被告
蔡月玲離婚前已有交往。至於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有與被告
蔡月玲發生性交行為,
乃是要被告蔡月玲離開原告,才會說
被告2人於104年2月6日發生性交行為。原告曾向桃園地檢署
提出被告通姦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案號:104年偵字第25683號、105年度續偵字第71號)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蔡月玲原係夫妻,於104 年4 月1 日簽立協議離
婚書而協議離婚(見本院卷第9 頁)。
㈡原證5、6之LINE圖檔為被告陳秉豐傳給原告(見本院卷第35
至39頁)。
㈢被告係2年前透過臉書認識,被告陳秉豐知悉被告蔡月玲為
有配偶之人。被告陳秉豐於104年4月25日於電話中告知原告
於104年2月6日在桃園某汽車旅館與被告蔡月玲發生性交行
為之事。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月玲與陳秉豐間有通姦、不正常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
精神上極大痛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陳秉豐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60萬元;另請求被告蔡月玲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
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而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
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
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
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
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
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
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
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
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
⒉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蔡月玲於104年2月間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以
LINE傳送文字「你不覺得我們這樣愛的很辛苦」予被告陳秉
豐;又於同年2月14日傳送「我愛過就好,不會累」、「只
是辛苦你」、「替我抄心」、「我做的事從來不會後悔」、
「因為我不是一個招蜂引蝶的女人」予被告陳秉豐,被告陳
秉豐則回:「哎~你講話就是這麼甜,我才會中毒」、「不
過我也是真的很想你」;被告蔡月玲傳送:「又不是欠人。
。上」,被告陳秉豐則回:「知道」;被告蔡月玲傳送:「
我可以放下小孩在家去車上找你。。,你就該知道我的心意
」,被告陳秉豐則回:「情人節快樂」;被告蔡月玲傳送:
「情人節快樂」,被告陳秉豐則回:「我會永遠記得那一刻
」;被告蔡月玲則傳送貼圖「很會餒」,被告陳秉豐回:「
什麼很會」;被告蔡月玲傳送:「安呢安呢」、「38」,被
告陳秉豐則回:「噗,那也是要遇到愛的人」等LINE對話(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間之LINE對
話翻拍圖片,且為被告陳秉豐所不否認為
渠所提供予原告,
並有原告與被告陳秉豐間原證5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5頁至第39頁)附卷
可稽,又LINE對話內容所顯示之日期並
無法事後更改或增加,且被告蔡月玲亦自承在LINE是用蔡筱
艾稱呼,
是以足認被告蔡月玲與陳秉豐早於104 年2 月間即
有
上開充滿愛意並往來密切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陳秉豐亦
自承遇到愛的人,足見被告間
顯有逾一般朋友之不正常交往
。雖被告陳秉豐辯稱:目的是要讓被告蔡月玲離開原告
云云
,然查,依原證5 被告陳秉豐提供予原告LINE之對話時間為
104 年4 月24日以後,顯係原告與被告蔡月玲已離婚之後,
倘被告陳秉豐係被告蔡月玲與原告離婚後,始與被告蔡月玲
交往,豈有辦法提供上開104 年2 月14日前後之LINE對話,
是被告被告陳秉豐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又原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對被告蔡月玲與陳秉豐通姦之告訴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間有
性交之通姦及相姦事實,而以104年度偵字第25683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
嗣經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
卷第26頁至27頁、第54頁至第55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資證明,足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間有性交之通姦、
相姦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然被告蔡月玲於
前開偵查中自陳:有寫遺書給小孩,信中提到「雖然媽媽於
離婚前已經有男女關係,但不代表我有背叛你們的爸爸」,
但男女關係不代表性行為,是表示跟其他男女的交情比較好
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影卷第30頁),
足認原證4之遺書(見本院卷第15頁、桃園地檢署104年度他
字第33 71號影卷第6頁至10頁),確為被告蔡月玲所書寫,
且信中提及離婚前已有男女關係,然依一般社會通念,男女
關係縱非代表性行為,亦表示超越一般朋友之男女交往關係
,復佐以前開被告間104年2月間充滿愛意及交往密切之LINE
對話內容觀之,
堪認被告蔡月玲於與原告離婚前確有與被告
陳秉豐有超越一般朋友社交之男女交往之事實。衡諸被告蔡
月玲為已婚身分,就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
其與被告陳秉豐上開往來之情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
要非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蔡月玲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及說明,縱
使被告間未發生相(通)姦行為,亦
難謂被告無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
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⒊
綜上所述,被告間上開不正常往來行為,當已侵害原告基於
被告蔡月玲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
告蔡月玲及陳秉豐分別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及60,00
00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御達有限公司及偉珍有限公司
,於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569,609元及716,094元,名下
有土地1筆,及2001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29,980元
;被告陳秉豐為國中畢業,103年度所得為515,400元、名下
無財產;被告蔡月玲則於103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
業據原告及被告陳秉豐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
至第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見本院個人資料卷第1頁至第12頁),再衡諸原告為被
告蔡月玲之配偶,因被告2人前揭不正常往來行為,精神上
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及被告蔡月玲患有憂鬱症及躁鬱症所苦,
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前揭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本
件被告間前揭往來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
慰撫金以3萬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蔡月玲與陳秉豐各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被告蔡月玲、陳秉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