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吳弘達
郭書瑞
陳國華
王冠宇
王韋夫
被 告 邱創良
億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伶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創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創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魏家祥,復據魏家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
0 頁);另被告億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承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邱冠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伶樺,並據
邱伶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均
核無不合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漢公司)所有並租
賃予進財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財寶公司)之車牌號碼00
0-00號作業車(下稱
系爭作業車)為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
邱創良為被告億承公司之
監察人,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下
午3 時35分許,駕駛被告億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號2 號東向
3.8 公里內側車道處,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陳
濬宇操作使用正進行路面清潔作業之系爭作業車,並致後掛
之緩衝器材(下稱系爭緩衝器材)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昌漢公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邱創良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邱創良為被告億承公司之監察人,即為被告億承公司之
受僱人,因被告邱創良執行公司之監察職務時,不法侵害昌
漢公司之財產,自應與被告邱創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
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施工單位僅在施工地點設拒馬、警示燈及
LED 標誌,而未依規定於車道前方
適當安全距離前放置車輛
改道或施工之警示標誌;又系爭作業車停於車道中達數分鐘
之久未見移動,且未於施工地點前方300 公尺至500 公尺處
擺放標誌車輛,顯見施工人員並未依交通○○○區○道○○
○路局所制頒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作業,致使被
告邱創良無足夠應變反應時間及空間閃避系爭作業車,被告
邱創良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另系爭緩撞設施應可修復
,但卻報廢,故昌漢公司是否受有120 萬元損害亦有可疑;
又系爭緩撞設施係103 年2 月18日報關進口,應自
上開時間
起計算折舊。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創良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被告億
承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2 號東向3.
8 公里內側車道處,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昌漢公司所有並出租
進財寶公司之系爭作業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作業車後掛之
系爭緩衝器材受損。
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昌漢公司120萬元。
㈢被告邱創良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億承公司之監察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邱創良對系爭作業車後掛之緩撞設施毀損,是否有過失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邱創良賠償之金額若干?
㈢被告億承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創良對系爭作業車後掛之緩撞設施毀損,是否有過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交通○○○區○
道○○○路局於100 年10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
所載,「移動性施工」係「指一種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
一直在移動的工作,其中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
短暫停留者」,且於內側車道為移動性施工時,於工作車後
方10公尺至100 公尺間應有標誌車2 輛,且距後方標誌車30
0 公尺至500 公尺之外側路肩處,應另有一標誌車掛載移轉
式LE D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側施工資訊,此有上開「施工之
交通管制守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第22
7 頁)。
經查,被告邱創良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
許,駕駛被告億承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
公路2 號東向3.8 公里內側車道處,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昌漢
公司所有並出租進財寶公司之系爭作業車發生碰撞,致使系
爭作業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
等情,有現場照片
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89-91 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雖辯稱:施工單位未依規定施作警示標誌,致使被告邱
創良無充足反應時間閃避系爭作業車,故被告邱創良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
惟查,訴外人陳濬宇於警詢時陳
稱:當時我們在做內側割草移動式施工,我從後視鏡看到系
爭自小客車很逼近系爭作業車,於是我開始鳴警報器,但還
是沒用,系爭自小客車還是追撞系爭作業車肇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7頁),可知陳濬宇當時係在國道2 號內側車道進
行割草作業之移動式施工,;另經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
結果為:上開施工單位確有於外側路肩處設置標誌車(下稱
系爭路肩標誌車),並掛載LED 標誌板顯示「前方內側移動
施工」等語,且系爭路肩標誌車距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作
業車)約有7 個路燈間距等情,有本院106 年11月16日及10
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
、第69頁背面),而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路燈間距約為40公
尺至60公尺等情,此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
工程處106 年12月27日北機字第1061661105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可知系爭路肩標誌車距系爭作業車約
有280 公尺至420 公尺,
堪認當時施工單位已依「施工之交
通管制守則」規定於外側路肩處設置標誌車。至陳濬宇雖於
警詢時另稱:當時後方外側路肩約100 公尺至200 公尺有擺
放施工警示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惟陳濬宇
前
揭陳述僅係其自行推測之詞,與本件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
信。又原告雖辯稱系爭作業車違規停滯內側車道數分鐘之久
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依前揭「施工之交通管
制守則」規定,所謂「移動性施工」亦
非不得為短暫之停留
,是縱認系爭作業車遭撞擊時為停滯狀態,亦不能因此而認
定陳濬宇駕駛系爭作業車有何違反規定之處;又本件車禍事
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
認:「一、邱創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施工車輛,為肇事原因。二、
陳濬宇駕駛自大貨車與李政瑞駕駛租賃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160 頁),亦徵被告邱創良駕駛系
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原
因。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⒊被告邱創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既有前述過失,且系爭作業車
所受損害與被告邱創良之過失行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邱
創良就系爭作業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就系爭作業車之損害,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昌漢公
司12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主張對被告請求賠償賠償,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邱創良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
所稱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係指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額【見王澤鑑,
財產上損害賠償㈢,月旦法學雜誌,135 期,第151 頁;陳
聰富,物之損害賠償,月旦法學雜誌,257 期,第72-73 頁
】。另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83年度
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已全部毀損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緩撞設施受損後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
第71-87 頁),雖為被告否認,然系爭緩撞設施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無法維修而必須更換新品等情,業據證人黃冠婷
【即更換系爭作業車緩撞設施廠商隆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太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且衡以系爭緩撞設施之主要
功能即在減緩外力撞擊系爭作業車之力道,以減少車輛及人
員之損傷,是系爭緩撞設施一旦遭外力撞擊後,其緩撞功效
必然減損,且依其產品特性,非但技術上可能無法經由修復
而回復原有之緩撞功能(如未修復至百分之百緩撞功能,即
屬無益),縱可修復,其修復費用亦可能遠高於購置新品之
費用,經濟上亦無益,
堪信系爭緩撞設施已達不能回復原狀
或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告邱創良自應以金錢賠償
損害。再查,依證人黃冠婷所提供之系爭作業車於本件事故
後更換緩撞設施之報價單所載,其中緩撞設施金額為126 萬
元、爆閃燈金額為6,300 元,合計為126 萬6,300 元;另工
資金額為6 萬6,675 元,有104 年9 月7 日報價單及104 年
9 月14日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4-135 頁),
且兩造同意上開零件部分以5 年計算耐用年數(本院卷二第
13頁背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系爭緩撞設施及爆閃燈係昌漢公司於10 4
年6 月24日向隆太公司購買,有隆太公司104 年6 月24日報
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則系爭緩撞設施及
爆閃燈於本件事故104 年9 月7 日發生時,至多使用2 個多
月,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重新購置緩撞設施及爆
閃燈並扣除新品換新舊時之應折舊費用,重購價額估定為11
4 萬9,48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雖
抗辯系爭緩撞
設施為103 年2 月18日進口報關,應自該日期開始計算折舊
,然昌漢公司既於104 年6 月始向隆太公司購買系爭緩撞設
施及爆閃燈,就昌漢公司稅務會計而言,其僅得自104 年6
月起提例該部分之折舊費用,而無自103 年2 月起提例折舊
費用之可能,又前揭折舊之計算方式,既係參考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則其折舊期間,自應以昌漢公司稅務
會計之基礎衡量,是被告主張應自103 年2 月18日起計算折
舊云云,尚不足採;另加計工資6 萬6,675 元,昌漢公司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1 萬6,159 元(計算式:114 萬9,
484 元+6 萬6,675 元),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邱創良賠償
120 萬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億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
要旨參照)
;又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
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
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
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
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億承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被告邱創良固為被告億承公司之監察人,然股份有限
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而非僱傭關係(公司法
第216 條第3 項參照),且監察人之職務在於監督公司業務
之執行,而非執行公司業務,被告邱創良雖係駕駛被告億承
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而肇事,然駕駛車輛客觀上並非監察
人之職務範圍,且被告邱創良於本院審理亦陳稱:當時系爭
自小客車停在機場,伊剛從國外回來要返回大溪家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亦徵被告邱創良當時非在執行其監
察人職務,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創良肇事時有受被告
億承公司指示執行何種職務,
難認被告邱創良肇事時為被告
億承公司之受僱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億承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
月27日送達被告邱創良,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28日,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邱創良給付12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億承公司連
帶給付120 萬元部分,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6,300×0.369×(03/12)=116,8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6,300-116,816=1,149,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