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劉明智
訴訟
代理人 張月珍
被 告 永豐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偉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
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民事判例(
三)
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
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1013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訂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因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租金18,000元予原告,
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系爭
房屋105 年度建物課稅現值為543,700 元之事實,有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繳款書在卷
可憑(見桃補字卷第
6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3,7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前
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