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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85號 原   告 劉明智 訴訟代理人 張月珍 被   告 永豐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 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 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民事判例( 三) 可資參照)。至建物課稅現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 客觀基準之數據,亦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1013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兩造前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租金18,000元予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系爭 房屋105 年度建物課稅現值為543,700 元之事實,有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房屋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桃補字卷第 6 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3,7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至遲應於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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