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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百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曜鵬即范佐財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藍祝美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藍祝美於民國99年1 月5 日與原告簽定經銷合約,被告藍祝美擔任原告之經銷商,第三人劉昌槦則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藍祝美於105 年9 月13日與原告終止經銷合約,但被告藍祝美仍然在台北市內湖區內湖市場販售與原告相同之物品,經原告多次制止,被告藍祝美仍置之不理,被告藍祝美之行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約定。遂依照兩造所簽訂經銷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雖有簽定經銷合約,但實際上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至市場販售,並自負盈虧,被告是原告客戶,並非經銷商。且系爭經銷合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種類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不但沒有任何補償之狀況下,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如果鈞院認為該契約有效,亦因約定違約金過高,有酌減之必要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9年1 月5 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被告自98年間在市場販售向原告採購之商品至105 年9 月13日後,轉販賣其他商家商品等情,有經銷合約書、原告拍攝被告在內湖737 市場販售果乾之照片各1 份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縱其為任意規定,亦僅許當事人雙方以其他正當之規範取代之,尚不容一方恣意片面加以排除。況相對人在訂約之過程中,往往為求爭取商機,或囿於本身法律專業素養之不足,對於內容複雜之一般條款,每難有磋商之餘地;若僅因相對人為法人且具有磋商之機會,即認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不啻弱化司法對附合契約控制規整之功能,亦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及對於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第三章守則、第六、十一條分別約定:「乙方於終止經銷合約日起三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出資或實際經營相關之行業及相關產品販售、兼任或擔任與甲方營業相同或相關行業之顧問、董事、經理人或其他相類似之職務或工作。但經甲方事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方如違反上述條款,經舉證確定,除終止合約外,另應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200 萬元」,顯見該第六條之約定雖無明文定為競業禁止之條款,然實際就該條文內容審視,具有競業禁止之內含及效力,則本院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予以檢視該條文內容是否有顯失公平而該部分無效之情,經查:
  1、系爭條款僅約定被告自終止向原告購買商品時起算3 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出資或實際經營相關之行業及相關產品販售、兼任或擔任與甲方營業相同或相關行業之顧問、董事、經理人或其他相類似之職務或工作,就限制就業之工作區域、工作職務內容均未指明,亦未有任何補償措施。參以競業禁止規定限制被告工作區域,僅得以實質上會產生原告競業危險之範圍,不得擴大到原告將來可能擴展之區域,且應以被告能夠自由進入市場之空間為必要。以本件為例,原告所在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據此,會實質影響原告競業危險之區域,除公司所在地外,尚包含有實質營業之區域,由前述原告公司之各種營業項目,種類甚多,實質營業區域可能遍及雙北、基隆、北臺灣、甚至全國,各種營業項目之工作職務內容互異,毫無差別的一概限制,嚴重限制、剝奪被告得以自由進入就業市場之空間及職業選擇之自由,卻未於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內指明競業禁止之區域及工作職務內容,已非合理適當。
  2、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參與原告主辦之年菜打菜教學、阿明師饅頭研討會、養生研討會等各項教育訓練及研討會,並從中學習原告費心研究之進出貨、推銷等提升服務品質之技術。再兩造終止合作關係後,被告以原告教授之銷售技巧、產品擺盤方式,在市場販售與原告高度相似之產品,係違反系爭合約等語,並提出被告參與教育訓練、被告攤販擺盤之照片為證。惟查,縱使原告陳稱被告攤販之擺盤方式與原告在教育訓練會所呈現者有98% 之相似度等情為真,然被告販售系爭商品之菜市場,屬高度自由競爭之市場,非經特許方得從事,原告亦非獨占,且菜市場乃為提供消費者便利飲食及採買生活用品而設,市場攤販之「擺盤方式、銷售及叫賣商品技巧」實為逛市場、在市場工作者均一望即知、並非特殊技巧或未經公告無人得知之資訊,尚難以此認為資訊,或有禁止被告在市場銷售之必要。再者,即便被告在本件市場販售之商品與原告所販售者有98% 之相似度,在社會資訊發達的時代,各式相類產品比比皆是,由消費者自行比較優劣後選擇商品。被告販售與原告相類之食品,實乃常態。而被告販售商品之業績,仍取決於被告之貨物品質、對其產品之推銷能力、與消費者互動是否良好等節。是縱使被告使用原告教授之商品銷售模式,惟一般商家進行一定之銷售活動,多會公開讓消費者知悉,尚難謂原告之銷售模式有保護之經濟價值,另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亦為被告向其他商家批貨販賣,並非被告洩漏原告配方或利用原告之配方親自製作販賣。況縱使原告曾提供被告在本件市場何處擺攤生意較好等資訊,此等資訊僅可視為原告主觀上認為有價值之情報,並不具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亦不具任何經濟價值。即使被告終止原告間之經銷合約後再向其他上游廠商進貨後於市場銷售,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故系爭經銷合約競業禁止規定,亦欠缺必要性。
  3、茲因競業禁止條款嚴重限制、剝奪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於該經銷合約終止後,仍為原告單方利益,繼續要求被告保有不作為義務(即不從事競業),嚴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而被告僅係弱勢下游廠商,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如仍欲加以競業禁止之限制,原告當應給予適當補償,以彌平雙方權利義務以及損益之嚴重失衡下,被告所遭受之重大不利益,始為公允,然如前所述,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並未有任何補償措施,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經銷契約條款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及第4 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核屬有據。
  4、從而,系爭經銷合約既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經銷合約後,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並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