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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宏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遷讓交還給原告。 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 房內遷出。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遷 讓返還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晰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 )承租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作為倉庫 使用,租期自民國(下同)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 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1萬5,000 元(含稅)。 詎被告林晟公司所交付作為支付租金之104 年9 月10日、同 年10月10日及11月10日租三紙支票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屆至105 年6 月31日已積欠10個月租金未付,共積欠租金31 5 萬元,經伊催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逾期即終止廠房之租 賃契約,被告林晟公司已於105 年6 月3 日收受該催告函, 逾期10日仍未給付所欠租金。而被告林晟公司與被告新晰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晰公司)之負責人係配偶,被告林晟公 司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未經伊同意逕將部分廠房提供給被告新 晰公司非法占有使用,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14條之 約定,民法第440 條、第455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林晟公司將系爭廠房遷讓交 還,給付積欠租金315 萬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 返還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31萬5,000 元 ,另請求被告新晰公司應自系爭廠房遷出等語。並聲明:除 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晟公司、新晰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函、郵局雙掛號收件回執聯等件為證 ,而被告林晟公司、新晰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 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林晟公司,下同)未經甲方(即原 告,下同)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 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 14條約定:「甲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 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 失甲方概不負責任。」。本件原告既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 條及民法第440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其依民法 第455 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晟公司將系爭廠 房遷讓交還,給付積欠租金315 萬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起至遷讓返還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31萬 5,000 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之被告新晰公司應自系爭 廠房遷出,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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