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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宏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遷讓交還給原告。 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路○○號 廠房內遷出。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遷讓交還給原告。 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內遷出。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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