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03號
原 告 宏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宗
被 告 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昕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遷讓交還給原告。
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路○○號
廠房內遷出。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遷讓交還給原告。
被告新晰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桃園市○○區○○○路○○○
號廠房內遷出。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