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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南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紀良 被   告 路瀅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點貳陸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靖公司 )於民國98年10月20日邀被告林紀良、路瀅瀛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授信,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 。被告南靖公司向原告申請國內即期信用狀510 萬2 元, 原告依約墊付與信用狀受益人,被告南靖公司並於同日向原 告申請續貸190 萬2 元、256 萬元、64萬元,合計510 萬2 元,約定利息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加年率2.15% ( 目前為3.520%)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南 靖公司分別於98年10月22日、99年2 月23日向原告申請開發 進口遠期信用狀2 筆美金49萬5,000 元、11萬6,900 元,共 計美金61萬1,900 元,並經原告墊付訖,上開信用狀之墊款 利息以原告墊款日之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計算(目前為3. 20% ),遲延利息則以第一筆墊款到期日原告公告一般外匯 授信利率6.1%加2.5%(目前為8.60% )計算,且除依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上開借款於104 年12月18日陸續屆期,被告均未依約清 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結果,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 視為到期。而被告南靖公司今尚欠本金88萬1,889 元、美 金8 萬1,224.26元及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能清償,被告林紀良、路瀅瀛為被告南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對被告南靖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 約、借款展期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匯票付款申 請書、匯票、開發信狀狀申請、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 兼約定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 書、存證信函等書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南靖公司就系爭借 款自104 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借 款本金88萬1,889 元、美金8 萬1,224.26元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南靖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 林紀良、路瀅瀛為其連帶保證人亦論述如前,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 │附表一: 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 │ │ │ │ │年 息│起 迄 日│ │ │ ├──┼───────┼─────┼────────┼───────────┼─────────┤ │ 1 │275,944元 │3.520% │自104 年11月26日│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 │借款金額190 萬2 元│ ├──┼───────┤ │起至清償日止 │105 年5 月25日止,按左├─────────┤ │ 2 │121,279元 │ │ │列利率10% 計算;自105 │借款金額64萬元 │ ├──┼───────┤ │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3 │484,666元 │ │ │,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借款金額256萬元 │ ├──┼───────┴─────┴────────┴───────────┴─────────┤ │合計│881,889元 │ └──┴────────────────────────────────────────────┘ ┌───────────────────────────────────────────────────────┐ │附表二: 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 ├──┬────────┬────────┬──────────┬────────┬──────────────┤ │編號│墊款明細(美金)│尚欠金額(美金)│墊 款 利 息│遲 延 利 息│違 約 金│ ├──┼────────┼────────┼──────────┼────────┼──────────────┤ │ 1 │495,000元 │63,131.27元 │自104 年11月26日起 │自105 年4 月15日│自105 年4月15日起至105 年10 │ │ │ │ │至105 年4 月15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計算│ │ │ │ │,按年利率3.20%計算 │年利率8.60% 計算│;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2 │116,900元 │18,102.99元 │自104 年11月26日起 │自105 年3 月1 日│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8 │ │ │ │ │至105 年3 月1 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計算│ │ │ │ │按年利率3.20% 計算 │年利率8.60% 計算│;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合 計│81,224.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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