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華倩
被 告 南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紀良
被 告 路瀅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點貳陸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南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靖公司
)於民國98年10月20日邀被告林紀良、路瀅瀛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授信,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
。被告南靖公司
嗣向原告申請國內即期信用狀510 萬2 元,
原告依約墊付與信用狀
受益人,被告南靖公司並於同日向原
告申請續貸190 萬2 元、256 萬元、64萬元,合計510 萬2
元,約定利息
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加年率2.15% (
目前為3.520%)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南
靖公司分別於98年10月22日、99年2 月23日向原告申請開發
進口遠期信用狀2 筆美金49萬5,000 元、11萬6,900 元,共
計美金61萬1,900 元,並經原告墊付訖,上開信用狀之墊款
利息以原告墊款日之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計算(目前為3.
20% ),遲延利息則以第一筆墊款到期日原告公告一般外匯
授信利率6.1%加2.5%(目前為8.60% )計算,且除依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
。
詎上開借款於104 年12月18日陸續屆期,被告均未依約清
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結果,依約全部借款喪失
期限利益或
視為到期。而被告南靖公司
迄今尚欠本金88萬1,889 元、美
金8 萬1,224.26元及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能清償,被告林紀良、路瀅瀛為被告南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對被告南靖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
系爭借款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綜合授信契
約、借款展期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匯票付款申
請書、匯票、開發信狀狀申請、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申請書
兼約定書、遠期信用狀授信
記錄卡、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
書、
存證信函等書件在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
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南靖公司就系爭借
款自104 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借
款本金88萬1,889 元、美金8 萬1,224.26元及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南靖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
林紀良、路瀅瀛為其連帶保證人亦論述如前,則
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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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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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 │ │
│ │ │年 息│起 迄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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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75,944元 │3.520% │自104 年11月26日│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 │借款金額190 萬2 元│
├──┼───────┤ │起至清償日止 │105 年5 月25日止,按左├─────────┤
│ 2 │121,279元 │ │ │列利率10% 計算;自105 │借款金額64萬元 │
├──┼───────┤ │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3 │484,666元 │ │ │,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借款金額256萬元 │
├──┼───────┴─────┴────────┴───────────┴─────────┤
│合計│881,889元 │
└──┴────────────────────────────────────────────┘
┌───────────────────────────────────────────────────────┐
│附表二: 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
├──┬────────┬────────┬──────────┬────────┬──────────────┤
│編號│墊款明細(美金)│尚欠金額(美金)│墊 款 利 息│遲 延 利 息│違 約 金│
├──┼────────┼────────┼──────────┼────────┼──────────────┤
│ 1 │495,000元 │63,131.27元 │自104 年11月26日起 │自105 年4 月15日│自105 年4月15日起至105 年10 │
│ │ │ │至105 年4 月15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計算│
│ │ │ │,按年利率3.20%計算 │年利率8.60% 計算│;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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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16,900元 │18,102.99元 │自104 年11月26日起 │自105 年3 月1 日│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8 │
│ │ │ │至105 年3 月1 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計算│
│ │ │ │按年利率3.20% 計算 │年利率8.60% 計算│;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
│合 計│81,224.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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