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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李婉菁       楊淑真       李偉安       林君萍       李美玉       李義發       李義明       李世煌       李儀順       李文容       李義成       李子玄       李子龍       李國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法定代理人 羅文林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分別依附表三「原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欄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免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 4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主體係指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 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便行使,並藉此實現其 行政上任務之組織體,故既為權利義務主體,自須具有法律 上之人格。然除國家或其他依特別法規定(如直轄市自治法 )具有公法人地位之主體,當然得為訴訟上權利義務之主體 外,為應實際上之需要或便利訴訟之實施,凡公法上有獨立 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置備人員,以達成其任 務者(即廣義之行政主體),在民事訴訟實務上,亦承認其 具有當事人能力。因之,各級政府機關或其分支機構,有相 當獨立性,非機關之內部單位者,於其業務之範圍內均得為 訴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之能力。而有無相當獨立性,不 僅得依組織法規為標準認定之,亦應視其有無關防印信、能 否獨立對外行文、有無獨立預算或人事編制等客觀標準為判 斷基準。經查,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具有獨立 之關防印信,且有組織規程即「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 隊組織規程」,其中第1 、6 條並分別規定「桃園市政府環 境清潔稽查大隊(以下簡稱本大隊)置大隊長……」、「本 大隊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桃園市政府民國106 年1 月5 日府清隊人 字第1060002148號函亦稱「本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組織規程 係依桃園市政府105 年8 月19日府人企字第1050201011號令 發布、並經考試院105 年8 月31日考授銓法五字第10541396 66號函核備,為本府所屬機關,具有獨立預算、機關首長為 羅大隊長文林」(見本院卷第20頁),是縱被告非屬法人, 然其既有機關單位名稱、代表人及關防印信,並編列有年度 執行預算,而有獨立使用之經費預算,以實現行政任務,揆 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民事訴訟上具有當事人能力,而 得為訴訟主體。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1,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繪後,原告依測繪結果 (見本院卷第58頁,即附圖),並按其就坐落桃園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3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10 7 年1 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按附 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 開變更,係聲明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共有315 地號土地於85、86年間即經被告不法 占用,搭建鐵皮屋、水塔等地上物,後雖經被告拆除部分地 上物,然仍以鐵皮屋、水泥、柏油等設置物(下稱系爭設置 物)占有如附圖編號315 ⑶清潔隊廠區、315 ⑷柏油地面、 315 ⑸淺色水泥地面、315 ⑹深色水泥地面所示部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未完全恢復被告占用前之農務使用狀態 ,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協商,未獲改善,因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伊日後雇工 將系爭土地恢復農用狀態所需之整地施工費用為32萬1,300 元。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起訴日往前 推算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21 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按附表一「合計」欄所示金額給付各原告,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經原告通知,業於103 年8 、9 月間清空系 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等地上物,僅餘系爭土地為伊占用,原告 不得以超出系爭土地之範圍計算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年不一,原告概102 年申報地 價計算5 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要屬無據,且系爭土地 緊鄰八德大安公墓,無易令地價上漲之公共設施,原告以申 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亦屬過高,至拆除系爭設置物所需費 用為32萬1,300 元乙節,伊無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原告為315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該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315 地號土地上現分別為草綠地 、柏油道路、清潔隊廠區、柏油地面、淺色水泥地面、深色 水泥地面,其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附圖編號31 5 ⑶清潔隊廠區(面積40.10 平方公尺)、315 ⑷柏油地面 (面積50.47 平方公尺)、315 ⑸淺色水泥地面(面積383. 26平方公尺)、315 ⑹深色水泥地面(面積30.29 平方公尺 )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占有;拆除系爭設置物,使系 爭土地恢復農地使用之費用為32萬1,300 元等情,有315 地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碩城企業有限公司報價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63至64、14頁) ,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54、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9頁背面、第77、94頁背面),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4 條及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被告固不爭執占有系爭土地 ,以前詞主張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工程費用?如可,金 額為何?(見本院卷第49頁,並按兩造後續主張調整其內容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 條所明定。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自得以對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不爭執原告為315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且被告自原告起訴前5 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 等情,而被告未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自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於此占有期間內,被告受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又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即105 年12月23日,見本 院卷第3 頁收狀章)起往前推算5 年間,即自100 年12月 24日起至105 年12月2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乙節,依卷 附31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就原 告林君萍以外之其餘原告,等取得315 地號土地所有權 之時間均早於100 年12月24日,固屬有據,惟原告林君萍 係於105 年6 月17日始登記取得3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其受有損害之期間僅得自斯時起算,是其所得請求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期間,應為105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23 日,其請求105 年6 月17日前之損害賠償,則屬無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05 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所謂 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 第148 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 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相 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 賃,其租金標準亦不應超過申報地價年息10% 。經查,31 5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鄰近八 德大安公墓,四周除被告之清潔隊廠區外,均為雜草、樹 木,有315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現場照片、GOOGLE 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0、63至65頁)。本 院爰審酌315 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 、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情,並考量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部分作為廠區,其餘則為柏油或水泥地面之經濟價 值與所受利益,認原告主張應按31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嫌過高,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315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 為當。而315 地號土地99年、102 年及105 年申報地價 分別為712 元、880 元及1,040 元,有315 地號土地之地 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工程費用?如可,金額為 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至第3 項復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 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 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就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乙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 2.今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 有權利之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又原 告主張其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設置物,而將系爭土地恢復原本農用狀況所需費 用為32萬1,300 元,業據提出報價明細表為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此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已拋棄 系爭設置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而同意由原告自行 僱工拆除(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該費用按其對31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 告支付各原告如附表三「回復原狀費用」欄所示金額,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 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以其所有權受侵害,而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三「回復原狀費用」欄所示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總 計如附表三「合計」欄所示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 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原告主張事項 ┌────┬────────────────────────┐ │ 原告 │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 │ │ ├─────────┬──────┬───────┤ │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回復原狀費用│ 合計 │ ├────┼─────────┼──────┼───────┤ │李婉菁 │ 1 萬8,485 元│2 萬6,775 元│4 萬5,260 元 │ ├────┼─────────┼──────┼───────┤ │楊淑真 │ 1 萬8,485 元│2 萬6,775 元│4 萬5,260 元 │ ├────┼─────────┼──────┼───────┤ │李偉安 │ 1 萬8,485 元│2 萬6,775 元│4 萬5,260 元 │ ├────┼─────────┼──────┼───────┤ │林君萍 │ 1 萬3,863 元│2 萬081 元 │3 萬3,944 元 │ ├────┼─────────┼──────┼───────┤ │李美玉 │ 1 萬3,863 元│2 萬081 元 │3 萬3,944 元 │ ├────┼─────────┼──────┼───────┤ │李義發 │ 1 萬8,485 元│2 萬6,775 元│4 萬5,260 元 │ ├────┼─────────┼──────┼───────┤ │李義明 │ 1 萬8,485 元│2 萬6,775 元│4 萬5,260 元 │ ├────┼─────────┼──────┼───────┤ │李世煌 │ 1 萬8,485 元│2 萬6,775 元│4 萬5,260 元 │ ├────┼─────────┼──────┼───────┤ │李儀順 │ 1 萬8,485 元│2 萬6,775 元│4 萬5,260 元 │ ├────┼─────────┼──────┼───────┤ │李文容 │ 1 萬8,485 元│2 萬6,775 元│4 萬5,260 元 │ ├────┼─────────┼──────┼───────┤ │李義成 │ 1 萬8,485 元│2 萬6,775 元│4 萬5,260 元 │ ├────┼─────────┼──────┼───────┤ │李子玄 │ 6,932 元│1 萬041 元 │1 萬6,973元 │ ├────┼─────────┼──────┼───────┤ │李子龍 │ 6,932 元│1 萬041 元 │1 萬6,973元 │ ├────┼─────────┼──────┼───────┤ │李國維 │ 1 萬3,863 元│2 萬081 元 │3 萬3,944 元 │ └────┴─────────┴──────┴───────┘ 附表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 │ 原告 │應有│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合計 │ │ │部分│ (新臺幣) │(新臺幣)│ ├───┼──┼─────────────────────────────────────────────┼─────┤ │李婉菁│1/12│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712 元/ ㎡×504.12㎡×3%×(1 年+8 日/365日)×1/12=917元 │ │ │ │ │102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880 元/ ㎡×504.12㎡×3%×(2 年)×1/12=2,218元 │ │ │ │ │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23日:1,040 元/ ㎡×504.12㎡×3%×(357 日/365日)×1/12=1,282元 │ 4,417元│ ├───┼──┼─────────────────────────────────────────────┼─────┤ │楊淑真│1/12│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712 元/ ㎡×504.12㎡×3%×(1 年+8 日/365日)×1/12=917元 │ │ │ │ │102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880 元/ ㎡×504.12㎡×3%×(2 年)×1/12=2,218元 │ │ │ │ │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23日:1,040 元/ ㎡×504.12㎡×3%×(357 日/365日)×1/12=1,282元 │ 4,417元│ ├───┼──┼─────────────────────────────────────────────┼─────┤ │李偉安│1/12│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712 元/ ㎡×504.12㎡×3%×(1 年+8 日/365日)×1/12=917元 │ │ │ │ │102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880 元/ ㎡×504.12㎡×3%×(2 年)×1/12=2,218元 │ │ │ │ │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23日:1,040 元/ ㎡×504.12㎡×3%×(357 日/365日)×1/12=1,282元 │ 4,417元│ ├───┼──┼─────────────────────────────────────────────┼─────┤ │林君萍│1/16│105 年6 月17日至105 年12月23日:1,040 元/ ㎡×504.12㎡×3%×(190 日/365日)×1/16=512元 │ 512元│ ├───┼──┼─────────────────────────────────────────────┼─────┤ │李美玉│1/16│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712 元/ ㎡×504.12㎡×3%×(1 年+8 日/365日)×1/16=688元 │ │ │ │ │102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880 元/ ㎡×504.12㎡×3%×(2 年)×1/16=1,664元 │ │ │ │ │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23日:1,040 元/ ㎡×504.12㎡×3%×(357 日/365日)×1/16=961元 │ 3,313元│ ├───┼──┼─────────────────────────────────────────────┼─────┤ │李義發│1/12│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712 元/ ㎡×504.12㎡×3%×(1 年+8 日/365日)×1/12=917元 │ │ │ │ │102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880 元/ ㎡×504.12㎡×3%×(2 年)×1/12=2,218元 │ │ │ │ │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23日:1,040 元/ ㎡×504.12㎡×3%×(357 日/365日)×1/12=1,282元 │ 4,417元│ ├───┼──┼─────────────────────────────────────────────┼─────┤ │李義明│1/12│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712 元/ ㎡×504.12㎡×3%×(1 年+8 日/365日)×1/12=917元 │ │ │ │ │102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880 元/ ㎡×504.12㎡×3%×(2 年)×1/12=2,218元 │ │ │ │ │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23日:1,040 元/ ㎡×504.12㎡×3%×(357 日/365日)×1/12=1,282元 │ 4,417元│ ├───┼──┼─────────────────────────────────────────────┼─────┤ │李世煌│1/12│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712 元/ ㎡×504.12㎡×3%×(1 年+8 日/365日)×1/12=917元 │ │ │ │ │102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880 元/ ㎡×504.12㎡×3%×(2 年)×1/12=2,218元 │ │ │ │ │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23日:1,040 元/ ㎡×504.12㎡×3%×(357 日/365日)×1/12=1,282元 │ 4,417元│ ├───┼──┼─────────────────────────────────────────────┼─────┤ │李儀順│1/12│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712 元/ ㎡×504.12㎡×3%×(1 年+8 日/365日)×1/12=917元 │ │ │ │ │102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880 元/ ㎡×504.12㎡×3%×(2 年)×1/12=2,218元 │ │ │ │ │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23日:1,040 元/ ㎡×504.12㎡×3%×(357 日/365日)×1/12=1,282元 │ 4,417元│ ├───┼──┼─────────────────────────────────────────────┼─────┤ │李文容│1/12│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712 元/ ㎡×504.12㎡×3%×(1 年+8 日/365日)×1/12=917元 │ │ │ │ │102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880 元/ ㎡×504.12㎡×3%×(2 年)×1/12=2,218元 │ │ │ │ │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23日:1,040 元/ ㎡×504.12㎡×3%×(357 日/365日)×1/12=1,282元 │ 4,417元│ ├───┼──┼─────────────────────────────────────────────┼─────┤ │李義成│1/12│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712 元/ ㎡×504.12㎡×3%×(1 年+8 日/365日)×1/12=917元 │ │ │ │ │102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880 元/ ㎡×504.12㎡×3%×(2 年)×1/12=2,218元 │ │ │ │ │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23日:1,040 元/ ㎡×504.12㎡×3%×(357 日/365日)×1/12=1,282元 │ 4,417元│ ├───┼──┼─────────────────────────────────────────────┼─────┤ │李子玄│1/32│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712 元/ ㎡×504.12㎡×3%×(1 年+8 日/365日)×1/32=344元 │ │ │ │ │102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880 元/ ㎡×504.12㎡×3%×(2 年)×1/32=832元 │ │ │ │ │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23日:1,040 元/ ㎡×504.12㎡×3%×(357 日/365日)×1/32=481元 │ 1,657元│ ├───┼──┼─────────────────────────────────────────────┼─────┤ │李子龍│1/32│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712 元/ ㎡×504.12㎡×3%×(1 年+8 日/365日)×1/32=344元 │ │ │ │ │102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880 元/ ㎡×504.12㎡×3%×(2 年)×1/32=832元 │ │ │ │ │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23日:1,040 元/ ㎡×504.12㎡×3%×(357 日/365日)×1/32=481元 │ 1,657元│ ├───┼──┼─────────────────────────────────────────────┼─────┤ │李國維│1/16│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712 元/ ㎡×504.12㎡×3%×(1 年+8 日/365日)×1/16=688元 │ │ │ │ │102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880 元/ ㎡×504.12㎡×3%×(2 年)×1/16=1,664元 │ │ │ │ │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23日:1,040 元/ ㎡×504.12㎡×3%×(357 日/365日)×1/16=961元 │ 3,313元│ ├───┼──┴─────────────────────────────────────────────┼─────┤ │備註 │一、被告占用部分: │ │ │ │ 附圖編號315 ⑶清潔隊廠區,面積40.10 平方公尺;315 ⑷柏油地面,面積50.47 平方公尺;315 ⑸淺色│ │ │ │ 水泥地面,面積383.26平方公尺;315 ⑹深色水泥地面,面積30.29 平方公尺,合計504.12平方公尺。 │ │ │ │二、計算式: │ │ │ │ ⑴原告林君萍: │ │ │ │ 計算期間:自105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12月23日止。 │ │ │ │ 計算式: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3%×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 │ │ │ │ 申報地價:1,040 元/ 平方公尺。 │ │ │ │ ⑵其餘原告: │ │ │ │ 計算期間:自100 年12 月24日起至105 年12月23日止。 │ │ │ │ 計算式:(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3%×各該年度占用期間×原告應有部分)之各年度│ │ │ │ 總和 │ │ │ │ 申報地價:100年12月24日至101年12月31日:712 元/ 平方公尺。 │ │ │ │ 102年1 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880元/平方公尺。 │ │ │ │ 105年1 月1 日至105年12月23日:1,040元/平方公尺。 │ │ │ │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表三:本院准許之金額 ┌───┬─────────┬──────┬──────┬──────┬───────┐ │ 原告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回復原狀費用│ 合計 │原告應負擔訴│免假執行之擔保│ │ │ (新臺幣) │ (新臺幣) │(新臺幣) │訟費用之比例│金額(新臺幣)│ ├───┼─────────┼──────┼──────┼──────┼───────┤ │李婉菁│ 4,417元│2 萬6,775元 │3 萬1,192元 │ 1/12 │ 3 萬1,192元 │ ├───┼─────────┼──────┼──────┼──────┼───────┤ │楊淑真│ 4,417元│2 萬6,775元 │3 萬1,192元 │ 1/12 │ 3 萬1,192元 │ ├───┼─────────┼──────┼──────┼──────┼───────┤ │李偉安│ 4,417元│2 萬6,775元 │3 萬1,192元 │ 1/12 │ 3 萬1,192元 │ ├───┼─────────┼──────┼──────┼──────┼───────┤ │林君萍│ 512元│2 萬 081 元 │2 萬 593 元 │ 1/16 │ 2 萬 593 元 │ ├───┼─────────┼──────┼──────┼──────┼───────┤ │李美玉│ 3,313元│2 萬 081 元 │2 萬3,394元 │ 1/16 │ 2 萬3,394元 │ ├───┼─────────┼──────┼──────┼──────┼───────┤ │李義發│ 4,417元│2 萬6,775元 │3 萬1,192元 │ 1/12 │ 3 萬1,192元 │ ├───┼─────────┼──────┼──────┼──────┼───────┤ │李義明│ 4,417元│2 萬6,775元 │3 萬1,192元 │ 1/12 │ 3 萬1,192元 │ ├───┼─────────┼──────┼──────┼──────┼───────┤ │李世煌│ 4,417元│2 萬6,775元 │3 萬1,192元 │ 1/12 │ 3 萬1,192元 │ ├───┼─────────┼──────┼──────┼──────┼───────┤ │李儀順│ 4,417元│2 萬6,775元 │3 萬1,192元 │ 1/12 │ 3 萬1,192元 │ ├───┼─────────┼──────┼──────┼──────┼───────┤ │李文容│ 4,417元│2 萬6,775元 │3 萬1,192元 │ 1/12 │ 3 萬1,192元 │ ├───┼─────────┼──────┼──────┼──────┼───────┤ │李義成│ 4,417元│2 萬6,775元 │3 萬1,192元 │ 1/12 │ 3 萬1,192元 │ ├───┼─────────┼──────┼──────┼──────┼───────┤ │李子玄│ 1,657元│1 萬 041 元 │1 萬1,698元 │ 1/32 │ 1 萬1,698元 │ ├───┼─────────┼──────┼──────┼──────┼───────┤ │李子龍│ 1,657元│1 萬 041 元 │1 萬1,698元 │ 1/32 │ 1 萬1,698元 │ ├───┼─────────┼──────┼──────┼──────┼───────┤ │李國維│ 3,313元│2 萬 081 元 │2 萬3,394元 │ 1/16 │ 2 萬3,394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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