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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六堆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史律師 被   告 羅國錚       黑豆桑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傑 被   告 林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羅國錚(下稱羅國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醬油釀造、銷售之業者,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李明芳亦為商標註冊號00000000「豆油伯及圖」之商 標權人,經由李明芳之授權,原告將其所生產銷售之釀造醬 油,對外均以「豆油伯」系列醬油在全國各大百貨公司、量 販店、超市等實體店面及網路銷售,為廣大消費者所熟知之 知名釀造醬油品牌。原告使用於「豆油伯」系列醬油產品, 均為基改黃豆,且無標示不實之問題。羅國錚於民國10 4 年8 月26日於臉書(Facebook)之社群網站上以「羅漢」 為名,發表內含「最近『豆油伯』發生了標示不實的問題」 文字之文章,於104 年8 月28日再發表標題、內容如附表 一所示之網誌,被告黑豆桑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黑豆桑公司 )則於104 年8 月31日將羅國錚附表一所示網誌轉貼至黑豆 桑公司之臉書社群網站,廣加散布該不實之言論。被告林正 斌(下稱林正斌)於104 年8 月29日透過「自由評論網」之 自由開講發表如附表二所示標題、內容之文章,不但暗指原 告生產醬油之環境衛生不符標準,更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通 過醬油生產與銷售之食品安全管理系統之HACCP (危害分析 重要管制點系統)及IS022000:2005 (食品安全管理系統) 等2 項國際公認之食品安全衛生標準,並將登錄證書公布於 原告網站供消費者閱覽,林正斌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內 容,嚴重詆毀原告向來標榜之傳統醬油釀造方式。爰依據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羅國錚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 體、半版篇幅即即寬26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及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連續二日。二、黑豆桑 公司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半版篇幅 即即寬26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民 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連續二日。三、林正斌應將如附件三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四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即寬26公分、長 35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 版各連續二日。 貳、被告則以: 一、羅國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陳述及書狀略謂:原告於104 年8 月19日經由各大媒體 報導,豆油伯醬油遭檢舉,原價一瓶300 元的頂級醬油,竟 以每瓶約50元的金蘭醬油混調後出售。針對上述社會事件發 生,引起伊注意起食品標示問題,發現原告生產之豆油伯缸 底醬油,內容物標示有「黃豆」、「臺灣非基改黃豆」,一 般消費者根本無從辨識黃豆與臺灣非基改黃豆有何差異,既 然標示有黃豆又有非基改黃豆,則該黃豆應即為基因改造黃 豆,伊也有查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90年2 月22日衛 署食字第0900011746號等相關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後,始 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自己之看法,。且原告隱瞞購買金蘭醬 油醬汁調和自製之醬油販賣,本即為標示不實等語為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黑豆桑公司:原告所生產之醬油混合金蘭醬油,所有媒體、 平面新聞、廣播都一直報導這則訊息,我們才去瞭解,本公 司同仁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看見羅國錚對此事之說明覺得正確 ,所以就用連結之方法希望消費者可以注意此一問題等語為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林正斌:104 年8 月18日因媒體大肆報導原告所生產販售並 標榜其為傳統手工釀造之豆油伯醬油使用金蘭醬油生產之醬 汁之食安事件後,因老家亦曾為醬油釀造廠,對於傳統手工 醬油之製程有一定程度之暸解,故於臉書社群網站之個人動 態上撰文抒發對於「傳統手工醬油現況與發展」之個人感想 。自由電子報自由評論網主編得知該文後,與伊聯繫,乃 於8 月29日將附表二之文章內容刊載於自由評論網。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於行為時有相當依據為本者,即無誹謗之故意 ,原告既已自承使用金蘭生產之醬汁,則伊依其聲明撰文, 並非捏造事實或出於重大過失及輕率而為不實陳述,依真正 惡意原則,伊論自由自應受保障,況伊主觀上並無誹謗原告 商譽之故意或過失,亦係基於消費者之立場談論傳統手工製 造醬油業者之現況,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商譽為目的,純係出 於善意而發表之言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且伊撰 文之目的乃藉豆油伯事件而探討一般傳統手工釀製醬油與GM P 、ISO 等標準工業製程要求間所存在之扞格問題,應屬對 於食品製程之公共議題為當之評述,符合對可受公評之事 為善意發表之適當言論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3 人均不爭執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於臉書社群網站及 自由評論網張貼或轉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誌或文章(見 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第94頁背面),復有羅國錚臉 書社群網站網誌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黑 豆桑公司臉書社群網站轉載羅國錚網誌影本(見本院卷第18 頁)、林正斌於自由評論網發表文章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2 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均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應為 ,被告3 人於臉書社群網站或自由評論網所登載之文章內容 ,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媒體刊登道歉 啟事,有無理由? 肆、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 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 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 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 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 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 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 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 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 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 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涉及 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 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 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 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 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 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 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 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 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 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二、經查,衛福部105 年5 月17日部授食字第1059902039號函所 附系爭公告略以:一、以基因改造黃豆或玉米為原料,且該 等原料佔最終產品總重量5 %以上之食品,應標示「基因改 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 . . 四、使用基因改造之黃 豆或玉米所製造之醬油、黃豆油(沙拉油)、玉米油、玉米 糖漿、玉米澱粉等,得免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 」字樣(見本院卷第246 頁)。原告生產之豆油伯缸底醬油 內容物標示同時有「黃豆」、「臺灣非基改黃豆」二種成分 ,亦有相片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頁),復依據系爭公 告上揭之敘述,使用基因改造之黃豆所製造之醬油,得免 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自易使人認為原 告對於醬油內容物所標示之「黃豆」,即為「基因改造」或 「含基因改造」黃豆,且系爭公告經衛福部於103 年12月22 日以部授食字第1031303858號公告廢止,然自105 年1 月1 日始生效(見本院卷第243 頁),故羅國錚於臉書社群網站 發表言論時,系爭公告尚未廢止,羅國錚發表言論認原告標 示之黃豆為基因改造黃豆,即有所據,而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另原告嗣後再生產之缸底醬油,亦將原本標示之「黃豆」 改為「非基因改造黃豆」,亦有相片一張可佐(見本院卷第 218 頁),顯然原告亦認原有之標示易使消費者混淆,否則 何需更改標示。 三、次查,原告自陳確有委託金蘭醬油生產「生醬汁」等語(見 本院卷第252 頁)復有採購證明(見本院卷第274 頁)、金 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75 頁)可 參。然觀諸上揭原告生產之醬油相片(見本院卷第217 頁、 第218 頁),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會購買原告生產之醬油 ,乃因其標榜「來自屏東竹田,堅持古法純釀靜置發酵. . . 」(見本院卷第174 頁原告形象廣告),一般消費者純以 原告之醬油商品標示,根本無法得知原告生產之醬油含有金 蘭醬油生產之「生醬汁」,原告雖稱並無向金蘭醬油購買醬 油成品混充,然以一般消費者而言,實難辨別「生醬汁」與 醬油成品之差異,是羅國錚、林正斌認原告生產之醬油標示 不實,仍屬有本,不能以此認侵害原告之商譽。羅國錚發表 之言論既不能認侵害原告之名譽,黑豆桑公司將羅國錚之網 誌於網路上轉載,自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 四、末查,林正斌家族經營從事醬油製造,有「議員的醬油工廠 」一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原告亦不否 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290 頁背面),則林正斌就此有關食 品安全之可受公評事項,就自身自幼經驗發表言論,應屬善 意,復據卷附「甘醇醍醐味- 手工釀造醬油」一文所示,醬 油之製造過程歷經「製麴」、「培麴」,「早期的製麴方式 是讓黑豆自然發霉」(見本院卷第170 頁),是傳統製造醬 油之場所自有可能較為不潔,是林正斌稱原告生產醬油之場 所「慘不忍睹」應非無據,其據此推論原告無法取得GMP 與 ISO 認證,應屬林正斌本於自身經驗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正,亦不能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伍、綜上所述,羅國錚、黑豆桑公司、林正斌所為如附表一、二 言論,均有其事實根據,而非故意為不實之惡意捏造,即使 該言論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仍不能認該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刊登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道歉啟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一 ┌──┬───────────────────────────┐ │標題│羅漢開槓-從食品標示看台灣食安問題 │ ├──┼───────────────────────────┤ │內容│針對目前標示不實的「豆油伯」醬油,除向金蘭購買醬汁代工│ │ │生產之外,台灣的食品標示又蘊藏多少真實?如圖:豆油伯的│ │ │內容物標示有:水、黃豆、小麥、黑豆、台灣非基改黃豆。天│ │ │然鹽、蔗糖二砂糖、酒精、酵母萃取物。根據食品法的遊戲規│ │ │則,內容物是依含量多寡順序來標示,而為何標示有「黃豆」│ │ │又有「非基改黃豆」?因為依產品標示「基改黃豆」不用標示│ │ │「基改」,所以標示的黃豆其實就是「基改黃豆」 │ └──┴───────────────────────────┘ 附表二 ┌──┬───────────────────────────┐ │標題│豆油伯事件跟手工醬油發展困境 │ ├──┼───────────────────────────┤ │內容│許多消費者不知道的是,豆油伯長久以來所推崇的傳統釀造方│ │ │式,基本上是不可能取得 GMP 跟 ISO 認證,最大的理由就是│ │ │因為「發酵環境」,不論是黃豆釀造或者是黑豆釀造,如果不│ │ │使用化學方式處理,大概經過六個月的發酵期,而且發酵完成│ │ │的場所幾乎是慘不忍睹,更不可能符合現代化工廠管理。. . │ │ │.傳統釀造方式無法量產,一旦產品熱賣勢必面臨該如何增加 │ │ │生產量的情況,解決方式有兩種:一個是找人代工生產製造,│ │ │但會面臨自家的獨門絕學被偷走的風險,另外一個就是買其他│ │ │家的半成品,自己回來加工製造,但要冒著與自家原始產品內│ │ │容不同的風險,這次豆油伯採用的方式就是後者。這當中引發│ │ │的爭議在於豆油伯的產品標榜傳統天然,與受委託的金蘭醬油│ │ │是以化學生產方式處理幾乎完全不同,這樣的做法完金是賭消│ │ │費者猜不出產品差異性,用這種方式生產交貨,當然會讓消費│ │ │者難以接受。 │ └──┴───────────────────────────┘ 附件一 ┌──┬───────────────────────────┐ │標題│道歉啟事 │ ├──┼───────────────────────────┤ │內容│本人羅國錚未經查證,即分別於 104 年 8 月 26 日、104 年│ │ │8 月 28 日在 Facebook 社群網站以「羅漢」帳號發表文章,│ │ │公開指稱六堆釀興業有限公司生產銷售之豆油伯醬油有標示不│ │ │實、以及豆油伯醬油內容物標示的黃豆其實就是「基改黃豆」│ │ │之不實言論,嚴重影響該公司之名譽,本人特刊登報紙道歉。│ └──┴───────────────────────────┘ 附件二 ┌──┬───────────────────────────┐ │標題│道歉啟事 │ ├──┼───────────────────────────┤ │內容│本公司黑豆桑事業有限公司未經查證,即於 104 年 8 月 31 │ │ │日在Facebook 社群網站以「黑豆桑」帳號轉貼帳號「羅漢」 │ │ │於 104 年 8 月 28 日發布,內容公開指稱六堆釀興業有限公│ │ │司生產銷售之豆油伯醬油有標示不實、以及豆油伯醬油內容物│ │ │標示的黃豆其實就是「基改黃豆」等不實言論之網誌,嚴重影│ │ │響該公司之名譽,本人特刊登報紙道歉。 │ │ │ │ └──┴───────────────────────────┘ 附件三 ┌──┬───────────────────────────┐ │標題│道歉啟事 │ ├──┼───────────────────────────┤ │內容│本人林正斌未經查證,即於 104 年 8 月 29 日透過自由評論│ │ │網之自由開講公開發表,內容指稱六堆釀興業有限公司生產銷│ │ │售之豆油伯醬油之傳統釀造方式,不可能取得GMP 跟 ISO 認 │ │ │證,豆油伯醬油採委託金蘭醬油以化學生產等不實言論之文章│ │ │,嚴重影響該公司之名譽,本人特刊登報紙道歉。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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