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侑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麗美
被 告 呂學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190 元(即498,
658 元與1,163,532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嗣
於本院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要
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侑勇有限公司(下稱侑勇公司)前於103 年
3 月26日邀同被告趙麗美、呂學枝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500 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3 年3 月28日起
至105 年9 月28日止,利息則以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3.95% 計算之(目前合計5.33% ,
惟因機動調整而變更
為5.25% ),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
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詎料,被告侑勇公司自105 年3 月28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借款約定書約定,全部借款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侑勇公司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
迭經原告催討,仍不予
置理;又被告趙麗美、呂學枝既為被告侑勇公司本件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侑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增補借據、催告書及回證、台灣票據交換所拒絕
往來戶票信查詢資料、放款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表、
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見本院卷第5 至15、29至31頁);而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
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
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侑勇公司
於103 年3 月26日向原告申請500 萬元之授信額度,並邀同
被告趙麗美、呂學枝為連帶保證人,而依上開借款借據約定
,被告侑勇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侑勇公司
自105 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本件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
已全部到期,被告侑勇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
被告趙麗美、呂學枝既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侑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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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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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 利息起訖時間 │ 利率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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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91,458元│自105 年3 月28日│ 5.25%│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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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146,732元│自105 年3 月28日│ 5.25%│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合│ 1,638,190元│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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