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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侑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趙麗美 被   告 呂學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190 元(即498, 658 元與1,163,532 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 於本院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 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侑勇有限公司(下稱侑勇公司)前於103 年 3 月26日邀同被告趙麗美、呂學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請500 萬元之授信額度,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3 月28日起 至105 年9 月28日止,利息則以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利率3.95% 計算之(目前合計5.33% ,惟因機動調整而變更 為5.25%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 後利率按上開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侑勇公司自105 年3 月28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借款約定書約定,全部借款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侑勇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迭經原告催討,仍不予 置理;又被告趙麗美、呂學枝既為被告侑勇公司本件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侑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增補借據、催告書及回證、台灣票據交換所拒絕 往來戶票信查詢資料、放款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表、 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見本院卷第5 至15、29至31頁);而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 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侑勇公司 於103 年3 月26日向原告申請500 萬元之授信額度,並邀同 被告趙麗美、呂學枝為連帶保證人,而依上開借款借據約定 ,被告侑勇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侑勇公司 自105 年3 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迄今尚積欠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本件借款之借據及約定書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 已全部到期,被告侑勇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 被告趙麗美、呂學枝既均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侑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 │附表: │ ├─┬──────┬────────┬────┬──────────┤ │編│ 本 金 │ 利息起訖時間 │ 利率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年息)│ │ ├─┼──────┼────────┼────┼──────────┤ │1│ 491,458元│自105 年3 月28日│ 5.25%│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2│ 1,146,732元│自105 年3 月28日│ 5.25%│自105 年4 月29日起至│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率10%,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合│ 1,638,190元│ │ │ │ │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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