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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安 被   告 清航企業社即薛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委託薛清源所 獨資經營之清航企業社運送安全帽共200 箱至其指定地點, 詎被告清航企業社即薛清源竟疏未注意,載貨之貨車綑綁貨 物之繩子斷裂,導致該等貨物受損,原告遂本於貨物運送契 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等語。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 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 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 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清航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薛清 源」,於103 年7 月21日設立登記,於104 年11月16日辦理 歇業(註銷)之事實,此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參諸上開說明,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則原告與 清航企業社間於104 年3 月12日所為之貨物運送契約行為, 自屬原告與薛清源間之法律行為,是原告起訴時雖以「清航 企業社即薛清源」為被告,解釋上即係以「薛清源」為被告 之意。惟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起訴時,被告薛清源之 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此有被 告薛清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於原告於起 訴狀所載之「桃園市○○區○○路○○○ 號1 樓」地址,為清 航企業社於104 年11月6 日辦理歇業(註銷)前之登記地址 ,嗣經本院送達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寄存於坪頂派 出所,迄至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查詢時,並無人前往領取 ,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所傳真之郵件領取表等件為憑,足 見該址於原告起訴時已非被告薛清源之住所。又本件查無其 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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