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崇安
被 告 清航企業社即薛清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委託薛清源所
獨資經營之清航企業社運送安全帽共200 箱至其指定地點,
詎被告清航企業社即薛清源竟疏未注意,載貨之貨車綑綁貨
物之繩子斷裂,導致該等貨物受損,原告遂本於貨物運送契
約之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等語。按
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
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
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
所為
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
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清航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薛清
源」,於103 年7 月21日設立登記,於104 年11月16日辦理
歇業(註銷)之事實,此有該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稽
,
參諸上開說明,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則原告與
清航企業社間於104 年3 月12日所為之貨物運送
契約行為,
自屬原告與薛清源間之法律行為,是原告起訴時雖以「清航
企業社即薛清源」為被告,解釋上即係以「薛清源」為被告
之意。
惟本件原告於105 年1 月4 日起訴時,被告薛清源之
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此有被
告薛清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至於原告於
起
訴狀所載之「桃園市○○區○○路○○○ 號1 樓」地址,為清
航企業社於104 年11月6 日辦理歇業(註銷)前之登記地址
,
嗣經本院送達
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
繕本後,寄存於坪頂派
出所,
迄至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查詢時,並無人前往領取
,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及該所傳真之郵件領取表等件為憑,足
見該址於原告起訴時已
非被告薛清源之住所。又本件查無其
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琦華